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21840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贾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泰宏,男,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图书贸易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际图书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1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124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于他处购买相同图书的差价损失8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在淘宝网的中国国际图书专营店(淘宝网显示其工商注册名称为国际图书贸易公司)付款415元购买一本图书,图书页面显示有货并称付款60天内发货。原告付款后被告表示该订单不得取消。随后,被告声称该书无货。后原告从京东网花费501元购得一本相同图书。被告标称订单不得取消,后又告知无货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并导致原告从它处购买相同图书所导致的差价损失,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诉请法院,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际图书贸易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能显示其为订单上的买受人,不能显示其为购物账号的注册人,无法确定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二、买家将购物款支付给支付宝公司,在交易未完成,买家未收货时,被告没有收到过涉案款项,且涉案款项已经自动返还买家。三、根据天猫平台规则,被告通过平台已经赔偿原告124.5元。卖家没有欺诈行为,被告没有欺诈故意,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产品面向全球发售,无法预计发售数量,被告发现涉案书籍缺货之后已经及时通知买家。四、原告另行购买书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国际图书贸易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中国国际图书专营店”对外销售篇名为“[预订]TheBirthoftheModernWorld,1780-1914:Global”的外文书籍,单价415元。2018年5月23日,**通过天猫平台下单购买了1件涉案产品,订单实付415元,订单编号为164106728932776610。**付款后,上述天猫店铺客服人员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淘宝旺旺向**留言称“您好!您于5月23日在我店铺中订购的预定英文书英文书名:TheBirthoftheModernWorld,1780-1914:GlobalConnectionsandComparisons,经采购部反馈,该书目前停售,实在抱歉。所以通知您,您的订单采购失败。请您提交退款申请,我们将尽快为您确认退款!给您带来不便真的非常抱歉,请您见谅!”**拒绝退款,并向天猫平台针对该笔订单提起投诉。2019年5月23日,**购买涉案产品支付的415元已自动退还**。
另查,根据天猫平台关于天猫迟延发货定义:延迟发货,是指除特殊商品外,商家在买家付款后实际未在48小时内发货,或定制、预售及其他特殊情形迟延发货的,商家需向买家支付该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最高不超过5万积分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将以天猫积分形式支付)。2018年5月24日,针对涉案订单,国际图书贸易公司因商城缺货,依据天猫迟延发货规则向**赔付积分12450分(等于124.5元)。经当庭核实,**已收到上述积分赔付。
**另提供京东平台购物截图,证实2018年5月24日,其从京东商城购买与涉案产品同款书籍1本,支付金额为501.4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支付信息、涉案产品交易页面截图、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国际图书贸易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上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国际图书贸易公司在**下单后第二日已及时告知其因涉案产品缺货不能发货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国际图书贸易公司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缺货情况的情形,故**要求国际图书贸易公司三倍赔偿124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当庭撤回要求国际图书贸易公司返还购物款415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再予以评述。关于**主张其从京东平台购买相同图书的差价损失86元一项,因其差价支出与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晟
审 判 员 颜 君
审 判 员 赵晓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承祖
书 记 员 姚尚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