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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宽子面馆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行终10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宽子面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5号3号平房。
经营者金宝宽。
委托代理人贺利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
一审第三人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贾强。
上诉人北京宽子面馆(以下简称宽子面馆)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行初7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图公司)与宽子面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后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宽子面馆)承租甲方(国图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5号院南平房西侧房屋一间(使用面积约为80平方米)及其附属院落。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造、修缮、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应当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21年5月8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海淀分局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家口街道办)出具京规自(海)审批函字【2021】199号《关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社区居委会西侧所建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经我局在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集成办公门户项目审批系统查询,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社区居委会西侧所建的三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21年5月21日,甘家口街道办将上述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宽子面馆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甘家口街道办于2021年5月21日强制拆除宽子面馆合法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5号3号平房违法;本案诉讼费由甘家口街道办承担。
2021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建筑物系国图公司出租给宽子面馆使用,宽子面馆系该建筑物的承租人。根据双方的约定,宽子面馆如对所承租的建筑物进行改造、修缮、装修等,需征得国图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视为其违约,国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国图公司系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宽子面馆并非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宽子面馆与甘家口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并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于宽子面馆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宽子面馆的起诉。
上诉人宽子面馆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甘家口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系被拆除房屋的建设者,对所建造房屋享有权利;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上诉人与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在房屋拆除前,被上诉人进行调查核实、谈话等都直接约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而非国图公司,显然被上诉人也认定上诉人系涉案行政行为相对人。2.一审法院未做到“同案同判”。经上诉人检索,(2015)海行初字第1031号及(2018)京0108行初157号均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述两案与上诉人案件类型相似,但法院均认定原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本案法院却直接认定上诉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难以让人信服。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开庭后,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需追加国图公司为第三人,需另行通知开庭,但一审法院并未另行通知上诉人开庭或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是否追加第三人、第三人是否出庭应诉、是否发表意见上诉人均不知道。直至收到一审判决才获知法院追加了第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一审陈述权和辩论权。
被上诉人甘家口街道办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国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被诉行为之间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业已查明在宽子面馆(乙方)与国图公司(甲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造、修缮、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应当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据此,涉案建筑物系国图公司出租给宽子面馆使用,宽子面馆系该建筑物的承租人,并非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宽子面馆作为涉案建筑物的承租人,与甘家口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并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宽子面馆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宽子面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钟佳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晓林
书  记  员   郝昊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