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565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子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川,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明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表人:邓玉明,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王华军,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被执行人):邓玉明,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被执行人):杨俊,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路港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小贷公司)、***明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明船务公司)、王华军、邓玉明、杨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被告兴鑫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川、被告玉明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邓玉明、被告王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路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玉明号”船舶(船舶识别号CN20032518202)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玉明号”船舶(船舶识别号CN20032518202)系原告重庆路港公司所有。事实与理由:兴鑫小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犍为县利丰商贸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玉明船务公司、王华军、邓玉明、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查封了“玉明号”船舶(船舶识别号CN20032518202)。原告重庆路港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重庆路港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重庆路港公司认为,原告重庆路港公司与被告玉明船务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有效。且在查封之前,原告重庆路港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购船款,被告玉明船务公司也将本案案涉船舶交付给原告重庆路港公司。原告重庆路港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鑫小贷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玉明船务公司将本案案涉船舶转让给原告重庆路港公司时,本案案涉船舶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被告玉明船务公司与原告重庆路港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违法,系无效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玉明船务公司将处于查封状态的船舶转让给重庆路港公司的行为,不能对抗兴鑫小贷公司的执行。第三,原告重庆路港公司明知本案案涉船舶被查封,其不能善意取得本案案涉船舶。第四,原告重庆路港公司不是本案案涉船舶的权利人,其并未实际支付转让船舶的全部价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重庆路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明船务公司辩称,本案案涉船舶的实际权利人是邓玉明,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玉明船务公司。2019年3月,本案案涉船舶被武汉海事法院查封。此后,被告玉明船务公司找到原告重庆路港公司购买本案案涉船舶。原告重庆路港公司将部分购船款支付至武汉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解除了对本案案涉船舶的查封。被告玉明船务公司将本案案涉船舶的标志按原告重庆路港公司的要求改为“渝路港26号”后,于2019年6月,将本案案涉船舶交付给原告重庆路港公司。在办理过户登记的过程中,发现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了。
被告邓玉明辩称,本案案涉船舶的实际权利人是邓玉明,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玉明船务公司。2019年3月,本案案涉船舶被武汉海事法院查封。此后,被告玉明船务公司找到原告重庆路港公司购买本案案涉船舶。原告重庆路港公司将部分购船款支付至武汉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解除了对本案案涉船舶的查封。被告玉明船务公司将本案案涉船舶的标志按原告重庆路港公司的要求改为“渝路港26号”后,于2019年6月,将本案案涉船舶交付给原告重庆路港公司。在办理过户登记的过程中,发现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了。
被告王华军辩称,本案案涉船舶实际是邓玉明的。之后如何查封、如何买卖,都不清楚。
被告杨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重庆路港公司(乙方、买方)与玉明船务公司(甲方、卖方)签订《“玉明号”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重庆路港公司购买玉明船务公司船名为“玉明号”(船舶识别号CN20032518202)船舶一艘。该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欠第三方债务,“玉明号”由武汉海事法院扣押,“玉明号”在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70万元。第3条约定:经甲乙双方议定“玉明号”货船(包括本船、船上现存的所有工属具和零配件、图纸)以人民币115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船价成交。船舶交接地在重庆市涪陵区,交船标准按现状交船,过户手续由双方协助办理。第4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购船定金25万元(定金可冲抵购船款),此定金由乙方直接打到武汉海事法院账户作为定金(以实际支付到法院账户金额为准),在定金支付后2天内,甲方必须交船给乙方,乙方对“玉明号”享有完全使用支配权。若在交船前该船发生损失或推定全损,或者武汉海事法院不能解除扣押,本合同自行解除,甲方应将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全额如数退还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后,甲方立即在海事、船检部门办理“玉明号”更名手续。在更名手续办完后,甲方把“玉明号”更名后船舶的一切手续、证书交给乙方。乙方在2019年7月底前支付购船款70万元,此款由甲方委托乙方直接支付到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船尾款在完善船舶所有更名手续,挂靠合同签订以及乙方为甲方交付银行抵押贷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购船尾款=购船款-定金-乙方为甲方交付银行抵押贷款。全部购船款交付完毕后“玉明号”货船的所有权属乙方所有,届时船舶买卖合同交易完毕,合同自动失效。因乙方购买“玉明号”船舶后仍然挂靠在甲方,“玉明号”船舶的所有证书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暂不变更。但乙方根据自身需要变更所有船舶证书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委托邓玉明经手“玉明号”买卖的一切相关事宜。甲方委托左怡收卖船尾款,账号为62×××55,开户行为平安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
2019年5月30日,玉明船务公司、邓玉明向重庆路港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重庆路港公司购买“玉明号”船舶定金236617元,该定金已由重庆路港公司直接支付到武汉海事法院账户,作为(2019)鄂72执89号案件执行案款。次日,重庆路港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转账236617元,附言购船款。
2019年6月1日,玉明船务公司将本案案涉“玉明号”船舶交付给重庆路港公司,双方签订《船舶交接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根据《“玉明号”船舶买卖合同》的规定,玉明船务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已将236617元支付给武汉海事法院,2019年6月1日双方确认了该船的各种设施设备,船舶符合正常适航要求,符合交接条件,双方在重庆市忠县新生港进行了交接。
2019年6月28日,玉明船务公司、邓玉明向重庆路港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重庆路港公司购买“玉明号”船舶第二笔购船款74万元,该第二笔购船款已由重庆路港公司直接支付到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作为解押“玉明号”船舶所有权款项。2019年7月1日,重庆路港公司向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74万元,附言代玉明船务公司付购船款。同日,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7月1日,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重庆路港公司转款74万元,是重庆路港公司向玉明船务公司支付的购船款,该款已按玉明船务公司要求,用于归还邓玉明在银行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
2019年7月30日,玉明船务公司、邓玉明向重庆路港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玉明船务公司委托左怡收卖“玉明号”船尾款,账号为62×××55,开户行为平安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同日,玉明船务公司、邓玉明向重庆路港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重庆路港公司购买“玉明号”船舶第三笔购船款17.3383万元,该购船款为“玉明号”船舶买卖的尾款。重庆路港公司已付清“玉明号”购船款。2019年8月22日,重庆路港公司向玉明船务公司指定的左怡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附言设备款。
另查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玉明号”船舶(船舶识别号CN20032518202)的所有人为玉明船务公司,该船中文船名于2019年7月22日从“玉明号”变更为“渝路港26号”。2018年4月3日本案案涉船舶登记抵押给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2日注销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载明:“玉明号”船舶(船舶识别号CN20032518202)的所有人为玉明船务公司,该船中文船名于2019年7月22日从“玉明号”变更为“渝路港26号”。
再查明,2019年5月19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9)鄂72执8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对玉明船务公司所有的“玉明号”“明营号”轮船的拍卖、变卖,解除对“玉明号”“明营号”轮船的扣押。同日,向乐山市地方海事局发出(2019)鄂72执8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乐山市地方海事局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对“玉明号”“明营号”两艘船舶所有权的冻结,可予办理过户、抵押、光船租赁登记手续。2019年6月4日,乐山市地方海事局收到武汉海事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1月26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请乐山市地方海事局协助查封本案案涉“玉明号”船舶。2019年7月18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请乐山市地方海事局协助解除对本案案涉“玉明号”船舶的查封、扣押。
又查明,兴鑫小贷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102民初51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9)川1102执1058号。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犍为县利丰商贸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应向兴鑫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7582元及利息,玉明船务公司、王华军、邓玉明、杨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川1102执105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玉明船务公司名下的“玉明号”船舶(船舶识别号CN20032518202)等,查封期限为二年。同日,本院向乐山市地方海事局送达(2019)川1102执10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9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重庆路港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201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9)川11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驳回重庆路港公司的异议请求。
上述事实,有《“玉明号”船舶买卖合同》《收条》《船舶交接确认书》《情况说明》《委托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重庆路港公司对本案案涉“渝路港26号”(原“玉明号”)船舶(船舶识别号CN20032518202)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2019年5月30日重庆路港公司与玉明船务公司签订的《“玉明号”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兴鑫小贷公司抗辩,被告玉明船务公司与原告重庆路港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系无效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全部购船款交付完毕后‘玉明号’货船的所有权属乙方所有”,该条款系双方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出卖人对于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对内而言,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就意味着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完毕合同价款或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前,出卖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取回权,而买受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在将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的物之变更登记的期待权。对外而言,因为在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现实交付给买受人,并非是在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是服务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提前使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在买受人已提前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的情况下,所有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转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重庆路港公司需按《“玉明号”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陆续向玉明船务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115万元购船款。在实际支付的过程中,玉明船务公司以先出具《收条》的方式指定收款方并明确金额,重庆路港公司再按玉明船务公司出具的《收条》来履行。可见,《收条》系重庆路港公司与玉明船务公司之间设立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9年7月30日,玉明船务公司、邓玉明最后一次向重庆路港公司出具《收条》,要求重庆路港公司将尾款支付至左怡银行账户时,双方之间设立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案涉船舶的所有权自该法律行为生效时转移,并不因重庆路港公司是否付清最后一笔尾款而改变。且,重庆路港公司已实际向玉明船务公司指定的武汉海事法院、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怡转账支付共计1076617元,占船舶总价款的93.6%。被告兴鑫小贷公司抗辩,原告重庆路港公司不是本案案涉船舶的权利人,其并未实际支付转让船舶的全部价款,不能善意取得案涉船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原告重庆路港公司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重庆路港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取得本案案涉船舶的所有权,而本院在2019年8月30日才对本案案涉船舶进行查封。故重庆路港公司请求本院停止对本案案涉船舶的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案涉船舶在重庆路港公司取得所有权之前曾被多家法院查封,但重庆路港公司在取得本案案涉船舶所有权时,本案案涉船舶并未被本院查封。被告兴鑫小贷公司抗辩,玉明船务公司将处于查封状态的船舶转让给重庆路港公司的行为,不能对抗兴鑫小贷公司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告重庆路港公司请求解除对本案案涉船舶查封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渝路港26号”(原“玉明号”)船舶(船舶识别号CN20032518202)系原告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不得执行“渝路港26号”(原“玉明号”)船舶(船舶识别号CN20032518202);
三、驳回原告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明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华军、邓玉明、杨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亲亲
人民陪审员 潘 莉
人民陪审员 曹学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