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林冲,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凯,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正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女,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游洋,男,该局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2、14号A幢21层。
法定代表人:刘峻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精忠,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重庆航道局)、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桥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岚桥港公司给付柴油183.88吨,若不给付,则向***和***支付燃油款121.9477万元,并支付以530.3677万元(机械费加燃油费)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得出的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岚桥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和***施工过程中的燃油,由岚桥港公司承担,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岚桥港公司统计制作的《30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天航施工船舶统计说明》(以下简称《统计说明》)系双方在施工结束后的结算单,双方就给付内容确定的是台班费加燃油量。燃油量和机械费属于并列关系,二者系相同性质,均由岚桥港公司承担。岚桥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否认燃油消耗由其承担。如果机械费中包含了燃油费用,双方不必再计算燃油消耗,并在《统计说明》上进行详细统计,因此,岚桥港公司应向***和***给付结算的183.88吨燃油。2.***和***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且***和***已与岚桥港公司进行了结算。《统计说明》载明***和***于2017年10月31日完工后撤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2017年10月31日为工程交付之日,岚桥港公司应向***和***支付工程价款,2017年11月1日起岚桥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针对***、***的上诉,岚桥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岚桥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证据支持。从***和***一审举证的证据来看,均为证明岚桥港公司为业主,从未主张岚桥港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二、一审法院对于《统计说明》这一关键证据的采信前后不一,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统计说明》前面部分的内容显示双方协商系路港公司与天航协商,协商的内容是有关合同价格核心条款,且双方达成了一致。既然一审法院采信了《统计说明》后面部分的数据,却对前面部分关于合同价款磋商的内容不予采信,前后不一致。三、本案其他证件印证了***、***与路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交的《顺达166租赁时间每日统计表》可证明路港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岚桥港公司在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的情况下,不可能再租赁船舶。如果租赁船舶,无法通过海事局的批准,更无法进入路港公司承包的施工区域。路港公司的负责人徐浩淋在《顺达166租赁时间每日统计表》的甲方处签字。该甲方与《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中的甲方含义相同,而在涉案其他协议中,路港公司均是作为乙方。岚桥港公司员工张先昭在《顺达166租赁时间每日统计表》的业主方处签字,因此,岚桥港公司仅系涉案工程的业主方,而路港公司为***和***的合同相对方。岚桥港公司一审提交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记载顺达166系许可增加船只,包含在对重庆航道局的行政许可中。在重庆航道局已将工程分包给路港公司的情况下,该许可归属于路港公司。从行政许可角度看,***、***与路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岚桥港公司仅为业主方。
针对***、***的上诉,重庆航道局和路港公司未陈述意见。
上诉人重庆航道局上诉请求:依法判令***、***和岚桥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未判决的鉴定费34200元。事实和理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重庆航道局对***、***提交的《安全管理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存疑,在***、***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重庆航道局被迫申请了司法鉴定,并由重庆航道局先行支付了鉴定费用34200元。经鉴定,《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上的印章与重庆航道局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一审法院驳回了***、***对重庆航道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未对鉴定费的承担作出判决。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法院应依职权判令由败诉方承担。
针对重庆航道局的上诉,***、***答辩称,《安全环保管理协议》来源于日照海事局,***、***无理由怀疑证据上的印章为假。如印章虚假,也是由向日照海事局申报材料的岚桥港公司所为。因印章真假引起的鉴定,与***、***无关。
针对重庆航道局的上诉,岚桥港公司答辩称,一、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二、即使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重庆航道局也无权提起上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重庆航道局主张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只能向一审法院申请复核,而无权上诉。一审法院驳回了***和***对重庆航道局的诉讼请求,***和***系与重庆航道局对应的败诉方,岚桥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针对重庆航道局的上诉,路港公司未陈述意见。
上诉人岚桥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岚桥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对于***、***能否进入施工,只有路港公司有权承诺,且路港公司最终做出了承诺。从***、***参与施工的背景及最终合同价格磋商过程来看,路港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从张先昭与路港公司叶胜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路港公司参与了《统计说明》的洽谈并就船舶施工价格达成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路港公司不仅有权承诺,且通过洽谈作出了承诺。如果岚桥港公司与***、***建立合同关系,则涉及重新发包,按照行业惯例,岚桥港公司不可能不就与***、***的价格部分找路港公司进行协商,否则就会导致岚桥港公司与路港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产生争议。2.路港公司以重庆航道局的名义签署《安全环保管理协议》并向海事局备案,应承担合同义务。虽然鉴定意见认为《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上重庆航道局的印章是伪造的,但该协议并非凭空而来,而是由***、***与路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签署,应由行为人路港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与岚桥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相矛盾。3.路港公司不仅参与了《安全环保管理协议》的签订及备案工作,且作为甲方参与合同履行,进一步印证路港公司为合同相对方。《顺达166租赁时间每日统计表》是证明合同履行的主要证据,该表均由路港公司工作人员在甲方处签字,岚桥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业主处签字。统计表仅统计施工时间,并不统计***、***施工工程量,租赁期间***、***的施工均计入路港公司的工程量。租赁系施工企业路港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岚桥港公司无关。4.路港公司是***、***工作成果的最初接受方,其为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并非单一合同,而是在存在总包合同、分包合同的前提下发生的租赁合同。若以接受工作成果作为判断合同相对方的依据,应以最初接受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方。5.从***、***最初的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重庆航道局的答辩意见,可以侧面证实路港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与岚桥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也超出了***、***的举证,程序不合法,违背基本事实和行业惯例。6.岚桥港公司通过微信所发的《统计说明》不能证实岚桥港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也不能作为支付价款的依据。《统计说明》起草完毕后,由于路港公司拒绝签字而最终没有签署,因此,《统计说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从落款处需要三方签字,进一步证实路港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岚桥港公司仅系业主方。
针对岚桥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船舶进场的邀请主体是岚桥港公司,***、***与岚桥港公司已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统计说明》明确载明经与路港公司沟通协调,岚桥港公司找船舶帮忙,进场后才将航道工程完成。因此,岚桥港公司和路港公司经过协商是事实,但是船舶进场的邀请主体是岚桥港公司。因此,***、***的合同相对方是岚桥港公司。三、在《顺达166租赁时间每日统计表》中不仅有路港公司的签字,也有岚桥港公司的签字。四、一审法院已查明在***、***受邀请施工后,日照海事局的备案资料的申请主体是岚桥港公司。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统计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完整地反映出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结算的全过程。《顺达166租赁时间每日统计表》仅是对施工过程中的工作时间即工程量的三方认可,不代表***、***与路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三方对工程量的认可,便于***、***与岚桥港公司结算价款,也便于岚桥港公司与路港公司结算价款,代表了两组合同关系。六、岚桥港公司主张本案案由是租赁关系,不能成立。本案是***、***的船舶进场进行疏浚工程的施工,一审案由正确。七、***、***根据一审庭审的情况、查明的事实进行诉讼请求的依法变更,合情合法。之后,***、***和岚桥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以最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的,不能仅依据最初的诉请进行确定。
针对岚桥港公司的上诉,重庆航道局答辩称,《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上的印章经鉴定与重庆航道局的印章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和重庆航道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正确。岚桥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重庆航道局是合同相对方。岚桥港公司确认重庆航道局对路港公司的分包经过了岚桥港公司同意,分包合同合法。
针对岚桥港公司的上诉,路港公司答辩称,一、岚桥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的合同相对方,而路港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和***的合同相对方。岚桥港公司就涉案工程以发包人的身份对***和***实施了从施工开始到施工结束的全部行为,包括交工准备、过程管理、施工计量、统量算账、互相核账、交涉付款等行为。岚桥港公司对邀请的部分施工人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也可以证实岚桥港公司是***和***的合同相对方。二、岚桥港公司关于路港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邀请***、***进场施工的是岚桥港公司,根据岚桥港公司和路港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该邀请无需路港公司同意。岚桥港公司称***、***能否进场施工只有路港公司才能承诺,无事实依据。其次,在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等施工队伍直接进场施工只有岚桥港公司才能做到。***、***施工后的工程受益方是岚桥港公司,无论是通过路港公司支付工程款,还是直接支付工程款,岚桥港公司始终是付款义务主体。三、岚桥港公司称路港公司以重庆航道局的名义签署《安全环保管理协议》并向海事局备案,应承担合同义务的说法,无事实依据。路港公司和岚桥港公司均对《安全环保管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岚桥港公司把不认可真实性的协议作为判断路港公司权利义务的依据,不能成立。《安全环保管理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重庆航道局退出施工现场后、“顺达166”进场前。如果《安全环保管理协议》是路港公司提供的,路港公司完全可以用自己的公章。岚桥港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备案主体是路港公司,因而得出结论《安全环保管理协议》是路港公司提供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航道局、路港公司和岚桥港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船费408.42万元;2.判令重庆航道局、路港公司和岚桥港公司共同向***、***返还柴油183.88吨,若不返还,则向***、***支付183.38乘以6650元每吨计121.9477万元;3.判令重庆航道局、路港公司和岚桥港公司共同承担530.367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有关事实
2014年8月25日,日照岚桥港务公司(即岚桥港公司)作为甲方,重庆航道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岚桥港公司将岚桥港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发包给重庆航道局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3843066元;5万吨级港池航道施工期为180个日历天,暂定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30万吨级港池航道施工工期为365个日历天,暂定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具体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书为准。双方合同第14条转让与分包约定:本合同一经签署不得转让;主要工程不得分包,若部分分项工程确需分包时,须取得甲方同意,乙方应将分包合同副本提交甲方备案。双方还对工程的疏浚物分类、工程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20日,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日照岚桥港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路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重庆航道局将岚桥港30万吨及5万吨级港池航道疏浚工程的部分普通疏浚物开挖交由路港公司组织施工。双方对于施工工期、施工要求、工程量及价款、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双方职责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和尾款后,15个工作日内按业主支付的乙方施工部分工程量价款的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2017年3月14日,岚桥港公司作为甲方,路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岚桥港公司将日照港岚桥港区北作业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剩余部分委托路港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1384609元;施工期为95个日历天,即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8日(已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第5.(5)款约定,乙方中途撤场、或扫浅阶段撤场甲方将未支付工程款扣除;扫浅速度慢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甲方可指定其他船舶进行扫浅,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就岚桥港公司与重庆航道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岚桥港公司向重庆航道局付款共计56958457.30元。就岚桥港公司与路港公司之间的《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岚桥港公司向路港公司付款共计25984229元。
二、“顺达166”参与施工的有关事实
“顺达166”轮,曾用名“长顺098”,船籍港平潭,船舶种类为挖泥船,船体材料为钢质,总吨1605吨,船舶所有人为***、***,***占船舶股份51%,***占船舶股份49%。***、***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平潭海事局2018年10月30日为该轮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对于“顺达166”如何参与涉案工程,***、***主张系由重庆航道局委托。但因其提交的《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上加盖的“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日照岚桥港项目经理部”印章经司法鉴定与重庆航道局提供的样本不一致,故对于***、***主张的其系由重庆航道局委托的事实不予认定。
从一审庭审来看,***、***、路港公司及岚桥港公司对于岚桥港公司通过天津航道局联系***、***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皆予以认可,故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6月19日,岚桥港公司向日照市海事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航行警(通)告申请书》,其中“作业船舶”一栏载明为顺达166、达航118、和新1,“作业单位”一栏载明为重庆航道局,作业内容为日照港岚山港区岚桥港30万吨级码头港池、航道疏浚施工,作业起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每日24小时施工。
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0月31日,“顺达166”在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由***、***方代表翁祖豪、路港公司代表徐浩淋、岚桥港公司代表张先昭在《顺达166租赁时间每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根据统计表,“顺达166”总共施工时间1172小时5分钟,避让时间551小时35分钟,维修时间55小时40分钟,风浪停工551小时30分钟,其他原因停工27小时10分钟,共计2358小时(合98.25天)。***、***主张依据张先昭签字确认的顺达166港池施工区示意图,其扫浅施工面积为381233.0929平方米,并主张浚前槽内工程量为33236立方米。就此,***、***未提交准确和具体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
2018年10月25日,岚桥港公司职员张先昭通过微信向***、***发送《天航施工船舶统计说明最终版》的word文件。该文件载明:“岚桥港30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由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自2015年3月开工,2017年12月结束。根据公司2017年总体进度计划安排,7月份完成港池航道疏浚全部剩余工程,然而因重庆路港施工船舶少(仅剩抓一、抓八两条抓斗船)而且船机老化经常维修,扫浅面积大、避让时间长等问题,面临工期紧任务重,重庆路港自身无法独立完成施工任务。经与重庆路港沟通协调我单位找天航船舶帮忙,进场后才将30万吨港池航道2017年底完成,2018年8月1日重庆路港市政有限公司刘总到天航岚山项目部后双方进行了协商确定了抓斗船(包括2条泥驳船)台班费125万元/月、燃油量施工时2.5t/天,停工其他时间0.5t/天,泥驳船抛泥0.lt/驳。”该文件还载明:顺达166于2017年7月14日进场到港池扫浅施工,于2017年10月31日完成扫浅任务撤场,在这期间共计施工48.84天,避让22.98天,维修2.12天,天气影响22.98天,其他时间1.1天,扫浅面积381233.09平方米(两个扫浅区域),扫浅方量约33236立方米(不含超深、超宽、边坡)。该文件还记载:顺达166施工时间98.02天,单价125万元/月,船机费共计408.42万元;顺达166燃油料用量为正常施工油耗122.09t,停工及其他油耗24.59t,泥驳油耗36.7t,合计183.38t。
***、***对岚桥港公司张先昭上述统计的“顺达166”工作时间、船机费及燃油量皆予以认可。
路港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持有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6年2月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2月3日,具有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9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72民初1696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重庆航道局、路港公司、岚桥港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为此支付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根据***、***的诉请及重庆航道局、路港公司、岚桥港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求的责任承担者为谁;二、***、***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诉求的责任承担者为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故此,***、***主张系重庆航道局、路港公司、岚桥港公司邀请其参与施工,并主张重庆航道局、路港公司、岚桥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就其与重庆航道局、路港公司、岚桥港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基于***、***主张的《安全环保管理协议》并非重庆航道局盖章,故此***、***主张与重庆航道局形成合同关系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就路港公司而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路港公司之间存在或形成合同关系。虽然路港公司代表在《顺达166租赁时间每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但仅凭此并不足以认定***、***与路港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此,***、***要求路港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各方对于***、***系岚桥港公司通过天津航道局联系介绍参与施工并无异议。岚桥港公司张先昭发送给***、***的《统计说明》中也确认“经与重庆路港沟通协调我单位找天航船舶帮忙”,这表明岚桥港公司对于通过天津航道局联系***、***参与现场施工是认可的。而事实上,***、***所属的“顺达166”也应邀参加了施工并完成了疏浚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就本案而言,虽然***、***与岚桥港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岚桥港公司联系***、***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且***、***完成了疏浚工程,主要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岚桥港公司也予以接受,故***、***与岚桥港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有权要求岚桥港公司就其完成的疏浚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岚桥港公司未能向***、***履行支付有关工程款项的义务,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岚桥港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依据其与路港公司之间的合同,因路港公司扫浅进度慢岚桥港公司指定其他船舶进行扫浅所发生的费用由路港公司承担,故此主张***、***与路港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岚桥港公司与路港公司之间的前述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仅约束岚桥港公司与路港公司,并不能证明路港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事实上,岚桥港公司出具的《统计说明》中也载明“经与重庆路港沟通协调我单位找天航船舶帮忙”,这足以说明路港公司并没有参与岚桥港公司与天航船舶帮忙的协商过程,更难以形成与***、***的合同关系。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岚桥港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主张的“顺达166”的船机费408.42万元,基于岚桥港公司已对作业时间、单价和总额予以确认,故此岚桥港公司对该款项应予以支付。
就***、***主张的要求返还柴油183.38吨,若不返还,则向***、***支付121.9477万元的油款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83.38吨柴油系***、***在作业过程中合理消耗,***、***并未证明岚桥港公司就此负有返还义务,且虽经一审法院释明,***、***也未能就油价提供有效证据,故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121.9477万元的油费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与岚桥港公司就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岚桥港公司与***、***就支付款项的时间达成一致,岚桥港公司也未就此予以承诺或确认,故对***、***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岚桥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船机费人民币408.42万元;二、驳回***、***对重庆航道局、路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5元,由***、***负担11249元、岚桥港公司负担376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岚桥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岚桥港公司提交2份新证据:证据1.岚桥港公司员工张先昭与路港公司经理叶胜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结合《统计说明》用以证明***、***的合同相对方是路港公司,船舶的进入和施工价格都是由路港公司确定的。证据2.整改通知,用以证明叶胜军系路港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法核实微信聊天当事人的身份和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与***、***无关。路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即使是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达到岚桥港公司的证明目的,从证据体现的内容看,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19年10月3日,该日期在***、***起诉之后,与《统计说明》的时间相差很久。重庆航道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岚桥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合同相对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岚桥港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船费408.42万元、柴油183.88吨或相应的燃油款121.9477万元;3.***、***关于相应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4.本案鉴定费是否应予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岚桥港公司将涉案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发包给重庆航道局,重庆航道局将部分普通疏浚物开挖交由路港公司施工。岚桥港公司与路港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施工合同》,约定将日照港岚桥港区北作业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剩余部分委托路港公司施工。因此,岚桥港公司为发包方,重庆航道局为总包方,路港公司为分包方。***、***所属船舶受邀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岚桥港公司主张路港公司为***、***的合同相对方,应由路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岚桥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路港公司、岚桥港公司对“顺达166”轮参与施工系岚桥港公司通过天津航道局联系进场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二,《统计说明》系岚桥港公司员工张先昭发送给***、***,确认“经与重庆路港沟通协调我单位找天航船舶帮忙”,岚桥港认可其通过天津航道局联系***、***的船舶参与施工;第三,***、***所属船舶受邀进场并完成了疏浚工程,岚桥港公司接受了***、***的履行行为,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第四,《统计说明》与《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施工合同》采取了不同的费用计算方法,岚桥港公司与路港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能得出路港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结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所属“顺达166”轮参与并完成涉案疏浚工程施工,岚桥港公司应向***、***支付相应费用。岚桥港公司向***、***发送了《统计说明》,***、***对《统计说明》中“顺达166”轮的施工时间、机械费数额和燃油量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就相关费用达成合意。因路港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其对《统计说明》不予认可,不影响本案相关款项数额的确定。岚桥港公司应向***、***支付机械费408.42万元和183.38吨柴油款。***、***主张按照起诉时柴油的市场价格计算,岚桥港公司应向其支付121.9477万元燃油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未举证证明其与岚桥港公司之间就款项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相应款项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重庆航道局作为本案被告,一审中未就鉴定费用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对鉴定费用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岚桥港公司和重庆航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燃油款人民币121.9477万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5元,由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童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建伟
书 记 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