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等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69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2日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林冲,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凯,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林冲,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凯,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
法定代表人:马正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游洋,该局职工。
被告: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峻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精忠,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
法定代表人:田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重庆航道局)、被告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路港公司)、被告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航道(以下简称岚桥港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被告重庆航道局与重庆路港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鲁72民初1696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重庆航道局与重庆路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林冲、张茂凯,被告重庆航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被告重庆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精忠,被告岚桥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重庆航道局、重庆路港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船机费408.42万元;二、判令被告重庆航道局、重庆路港公司连带向原告返还柴油183.38吨,如果不返还,则向原告支付油款183.38吨乘以6650元/吨=121.9477元;三、判令被告重庆航道局、重庆路港公司连带承担,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408.42万元+121.9477万元=530.3677万元)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四、判令被告岚桥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的付款承担责任;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船费408.42万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柴油183.88吨,若不返还,则向原告支付183.38乘以6650元每吨计121.9477万元;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530.367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岚桥港公司为日照岚桥港区岚桥港30万吨级矿石码头港池、航道疏浚工程的业主方,重庆航道局为总包方,重庆路港公司为分包方。由于工期紧,重庆路港公司施工船舶少,无法独立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为此,三被告邀请原告所有的船舶“顺达166”参与施工,2017年6月19日顺达166与重庆航道局签订了《安全环保管理协议》,并于2017年7月14日进场施工,施工的每日统计表均有业主(岚桥港公司)负责人张先昭、重庆路港公司负责人徐浩淋、船舶负贵人翁祖豪签字,2017年10月31日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8月1日,三方进行了结算,顺达166的机械费为408.42万元,燃油量为183.38吨,并由张先昭制作了《30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天航施工船舶统计说明》。然而,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工程款和燃油未果,故诉至法院。
重庆航道局辩称:
一、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相应合同系与重庆路港公司订立,原告称三被告邀请其参与施工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安全环保管理协议》。答辩人对该份证据中加盖的答辩人的“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日照岚桥港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该份协议上的加盖的“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日照岚桥港项目经理部”印章系他人伪造。
二、案涉工程内容答辩人已分包给重庆路港公司,应当由被重庆路港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答辩人并不是本案原告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因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原告诉请答辩人与重庆路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系港池航道疏浚工程总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答辩人既非原告工程款对应合同主体,也非项目发包方,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此外,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答辩人对重庆路港公司暂无到期应付款项。因答辩人与业主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为此,答辩人与重庆路港公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也未能办理最终结算。按照答辩人与重庆路港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答辩人要在收到业主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与重庆路港公司办理结算,重庆路港公司在答辩人处暂无到期应收款项。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本案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路港公司辩称: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1.本案三方主体签订的三份合同并据此形成的三方关系是反映本案基本事实的脉络:
第一份:2014年8月25日,岚桥港公司与重庆航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岚桥港公司将岚桥港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发包给重庆航道局施工。
第二份:2014年9月20日,重庆航道局与重庆路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重庆航道局将岚桥港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的部分普通疏浚物开挖交由重庆路港公司组织施工。
第三份:2017年3月14日,岚桥港公司与重庆路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岚桥港公司将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剩余部分委托重庆路港公司施工。
由上述三份合同可以看出涉诉工程即岚桥港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经过前期的重庆航道局总包并施工、重庆路港公司分包并施工,到2017年3月14日涉诉工程剩余部分工程交由重庆路港公司施工,重庆路港公司已经由先前的分包人身份,变更为直接承包人身份。
该事实同时表明,至原告声称的“顺达166”进场施工时期,即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0月31日重庆航道局事实上未在场施工,由此原告声称的“三被告邀请原告所有的船舶‘顺达166’参与施工,2017年6月19日顺达166与重庆航道局签订了《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重庆航道局和重庆路港公司均没有邀请顺达166进场施工,重庆航道局也没有与顺达166签订任何协议,包括《安全环保管理协议》。
2.查清邀请顺达166船舶进场施工的真正主体是厘清事实的关键。要查清邀请事实(包含邀请在贵院起诉的其他三原告)需要了解邀请当时的基本背景:
重庆路港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速度不甚理想,其基本原因在重庆路港公司与业主即岚桥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1条(见合同第19页)中已经载明:由于本工程避让频繁,在后续施工的350万方到500万方普通疏浚物单价为17.31元/方。2017年夏季,由于工程避让更加频繁,严重影响施工速度,业主即岚桥港公司有意提高施工速度,经商重庆路港公司同意,邀请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委托施工队伍进场。业主之所以邀请天航是因为天航当时也是岚桥港公司岚山港区30万吨港口工程的工程承包人,与涉诉工程位于同一施工区域,不同工程作业区。邀请其到涉诉工程施工,就近、简便、高效、经济,利于天航调剂。对于邀请天航进场施工的单价,业主方与重庆路港公司当时也进行了约定:按重庆路港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单价计算,即30万吨级航道普通疏浚物单价为16.31元/方;5万吨级航道普通疏浚物单价为15.85元/方。计量则采用三方签字方式:天航船舶施工时业主一方签字,天航船舶一方签字,重庆路港公司一方签字。方量结算:以天航测绘的数字为依据。价款支付:业主方依据其与重庆路港公司的《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见合同第20页):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3.关于结算。
原告在诉状中声称:2018年8月1日,三方进行了结算。这根本不是事实:第一,重庆路港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第二,更无所谓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而实际事实是:
2018年秋季(具体时日已记不清楚),受业主邀请,重庆路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峰与业主、天航三方在天航该工程项目部算账。算账时,重庆路港公司发现:原本是结算一方的天航,不参与结算,而改由其具体施工队伍与业主、重庆路港公司结算(重庆路港公司在交涉中无意获知:岚桥港公司(业主)尚欠天航巨额工程款,如仍由天航出面与岚桥港公司结算,则可能面临工程款仍然不被支付);同时,施工队伍提出的结算价格,完全违背业主方与岚桥港公司之间的约定。在此情况下:“结算”当然没有实际进行。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发现:顺达166与重庆航道局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与重庆路港公司也没有施工合同关系。顺达166与重庆航道局、重庆路港公司不可能事实上也不具有工程款结算的事实。
二、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如前所述,原告与重庆路港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不具有请求基于施工而产生的工程结算给付请求权。
2.重庆路港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如前所述,对于天航在重庆路港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发生的施工价款,由岚桥港公司(业主)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也就是在量价确定的情况下,业主方是支付义务主体,由其直接支付给天航,重庆路港公司则不是支付义务主体。
需要说明的是,重庆路港公司与岚桥港公司的工程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双方之间没有办理结算,包括没有对天航施工部分办理结算,但从重庆路港公司已发生的施工产值总额来看,岚桥港公司还有大量工程款没有支付给重庆路港公司,而非岚桥港公司声称的已超额支付。
综上,重庆路港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岚桥港公司辩称:
一、岚桥港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已经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也就更不存在原告要求岚桥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岚桥港公司与重庆路港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路港公司扫浅进度慢岚桥港公司指定其他船舶进行扫浅所发生的费用由重庆路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责任承担主体已经约定明确,原告起诉岚桥港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完工,工期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因工期拖延给岚桥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岚桥港公司保留对重庆航道局、重庆路港公司诉讼的权利。
综上,岚桥港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顺达16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事项:“顺达166”是原告名下的船舶,受邀参与日照岚桥港区岚桥港30万吨级矿石码头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建设,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航行警(通)告申请书》,证明事项:1、岚桥港公司为日照岚桥港区岚桥港30万吨级矿石码头港池、航道疏浚工程的业主方,重庆航道局为总包方;2、原告船舶“顺达166”进场施工是得到业主方及总包方确认的。
证据3、《安全环保管理协议》,证明事项:1、2017年6月19日,原告船舶“顺达166”与重庆航道局签订《安全环保管理协议》,对工程名称、作业内容、双方职责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原告所有的船舶“顺达166”进场施工基础在于这一份管理协议,是得到了岚桥港公司和重庆航道局的认可确认的,施工完成后,被告理应支付船舶使用费及补贴相应燃油。
证据4、“顺达166”完成施工情况说明、“顺达166”租赁时间每日统计表,证明事项:“顺达166”于2017年7月14日进场施工,施工的每日统计表均有业主(岚桥港公司)负责人张先昭、重庆路港公司的负责人徐浩淋、船舶负责人翁祖豪签字,2017年10月31日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
证据5、《30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天航施工船舶统计说明》、原告与张先昭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事项:1、岚桥港公司为日照岚桥港区岚桥港30万吨级矿石码头港池、航道疏浚工程的业主方,重庆航道局为总包方,重庆路港公司为分包方。由于工期紧,重庆路港公司施工船舶少,无法独立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为此,三被告才邀请了原告所有的船舶“顺达166”参与施工;2、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各方进行了结算,顺达166的机械费为408.42万元,燃油量为183.38吨,于2018年10月18日由业主方张先昭制作了《30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天航施工船舶统计说明》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
重庆航道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顺达16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仅能证明其为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与原告所述证明重庆航道局邀请了原告船舶进场施工的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持异议,因该份证据与重庆航道局无法律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重庆航道局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加盖的重庆航道局的“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日照岚桥港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存疑,该份证据上的公章可能系行为人伪造的。本协议不是原告本案诉争标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不能成为原告证明与重庆航道局存在施工关系的支撑证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份证据与重庆航道局无法律关系,无法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判断。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份证据与重庆航道局无法律关系,无法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判断。结算表中并无重庆航道局的签字或印章对结算进行过确认,该份证据与重庆航道局无关联性。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重庆航道局确认其在本案中的结算。
重庆路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达到其证明重庆航道局、重庆路港公司联合邀请“顺达166”进场施工的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对每日统计表上徐浩淋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附件二、附件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的“天航施工船舶统计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岚桥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30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天航施工船舶统计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虽由岚桥港公司员工张先昭整理发给原告,但其仅仅是在协商过程中初步草拟,并未经过各被告的确认,且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该份说明也并未生效。
重庆航道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事项:重庆航道局没有邀请过原告船舶进场施工,也不曾对原告的施工船舶台班进行过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与重庆航道局无关。
证据2、《资质证书》,证明事项:重庆路港公司持有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该份分包合同是无效的,理由如下:一是重庆路港公司没有港口疏浚施工资质;二是重庆航道局与岚桥港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禁止分包,但重庆航道局仍将涉案工程的67.5%违法分包给了重庆路港公司施工,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重庆路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岚桥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
重庆路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明事项: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类别及等级。
证据2、《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事项:重庆航道局(甲方)和重庆路港公司(乙方)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签订合同的时间、工期。
证据3、《日照港岚桥港区北作业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事项:1、岚桥港公司(甲方)与重庆路港公司(乙方)为了完成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剩余部分从2017年3月15日起形成了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2、双方对不同的情形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但都按照方量计算的固定单价。3、岚桥港公司(甲方)在认为工期慢的情形下可以指定其他船舶进行扫浅,所发生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而不是要求重庆路港公司(乙方)来直接支付给施工船舶。扣除工程款的量应当与双方在本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为准。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与关联性。
岚桥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否认其关联性,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重庆路港公司施工扫浅速度慢指定其他船舶进行扫浅所发生的费用由重庆路港公司承担。
岚桥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岚桥港公司与重庆航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事项:岚桥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项。
证据2、收据17张,证明事项:岚桥港公司向重庆路港公司付款25984229元。
证据3、收据40张,证明事项:岚桥港公司向重庆航道局付款56958457.3元。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岚桥港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为重庆航道局。对于证据2与证据3,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予以佐证,无法对上述收据进行核实。
重庆航道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无异议,并确认收到工程款56958457.3元。对证据2不作质证。
重庆路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岚桥港公司超额支付。
基于重庆航道局对原告提交的《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上加盖的“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日照岚桥港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重庆航道局所盖。
重庆航道局、重庆路港公司、岚桥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由于三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重庆航道局提交的证据1、2,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重庆路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岚桥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证据相关方重庆航道局与重庆路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2,由于该申请书是由岚桥港公司向所在地海事部门进行提交的,岚桥港公司庭审中认可其盖章的真实性,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3,经司法鉴定,其上加盖的“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日照岚桥港项目经理部”印章与重庆航道局项目部的印章差距明显,原告虽主张重庆航道局可能存在多套公章,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证据5,因各方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30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天航施工船舶统计说明》是由岚桥港公司编制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有关事实
2014年8月25日,日照岚桥港务公司(即被告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重庆航道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岚桥港公司将岚桥港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发包给重庆航道局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3843066元;5万吨级港池航道施工期为180个日历天,暂定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30万吨级港池航道施工工期为365个日历天,暂定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具体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书为准。双方合同第14条转让与分包约定:本合同一经签署不得转让;主要工程不得分包,若部分分项工程确需分包时,须取得甲方同意,乙方应将分包合同副本提交甲方备案。双方还对工程的疏浚物分类、工程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20日,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日照经岚桥港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重庆路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重庆航道局将岚桥港30万吨及5万吨级港池航道疏浚工程的部分普通疏浚物开挖交由重庆路港公司组织施工。双方对于施工工期、施工要求、工程量及价款、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双方职责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和尾款后,15个工作日内按业主支付的乙方施工部分工程量价款的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2017年3月14日,岚桥港公司作为甲方,重庆路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岚桥港公司将日照港岚桥港区北作业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剩余部分委托重庆路港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1384609元;施工期为95个日历天,即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8日(已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第5.(5)款约定,乙方中途撤场、或扫浅阶段撤场甲方将未支付工程款扣除;扫浅速度慢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甲方可指定其他船舶进行扫浅,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就岚桥港公司与重庆航道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岚桥港公司向重庆航道局付款共计56958457.30元。就岚桥港公司与重庆路港公司之间的《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30万吨及5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岚桥港公司向重庆路港公司付款共计25984229元。
二、“顺达166”参与施工的有关事实
“顺达166”轮,曾用名“长顺098”,船籍港平潭,船舶种类为挖泥船,船体材料为钢质,总吨1605吨,船舶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占船舶股份51%,***占船舶股份49%。原告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平潭海事局2018年10月30日为该轮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对于“顺达166”如何参与涉案工程,原告主张系由重庆航道局委托。但因其提交的《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上加盖的“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日照岚桥港项目经理部”印章经司法鉴定与重庆航道局提供的样本不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系由重庆航道局委托的事实不予认定。
从庭审来看,原告、重庆路港公司及岚桥港公司对于岚桥港公司通过天津航道局联系原告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皆予以认可,故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6月19日,岚桥港公司向日照市海事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航行警(通)告申请书》,其中“作业船舶”一栏载明为顺达166、达航118、和新1,“作业单位”一栏载明为重庆航道局,作业内容为日照港岚山港区岚桥港30万吨级码头港池、航道疏浚施工,作业起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每日24小时施工。
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0月31日,“顺达166”在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由原告方代表翁祖豪、重庆路港公司代表徐浩淋、岚桥港公司代表张先昭在《顺达166租赁时间每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根据统计表,“顺达166”总共施工时间1172小时5分钟,避让时间551小时35分钟,维修时间55小时40分钟,风浪停工551小时30分钟,其他原因停工27小时10分钟,共计2358小时(合98.25天)。原告主张依据张先昭签字确认的顺达166港池施工区示意图,其扫浅施工面积为381233.0929平方米,并主张浚前槽内工程量为33236立方米。就此,原告未提交准确和具体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
2018年10月25日,岚桥港公司职员张先昭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天航施工船舶统计说明最终版》的word文件。该文件载明:“岚桥港30万吨港池航道疏浚工程由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自自2015年3月开工,2017年12月结束。根据公司2017年总体进度计划安排,7月份完成港池航道疏浚全部剩余工程,然而因重庆路港施工船舶少(仅剩抓一、抓八两条抓斗船)而且船机老化经常维修,扫浅面积大、避让时间长等问题,面临工期紧任务重,重庆路港自身无法独立完成施工任务。经与重庆路港沟通协调我单位找天航船舶帮忙,进场后才将30万吨港池航道2017年底完成,2018年8月1日重庆路港市政有限公司刘总到天航岚山项目部后双方进行了协商确定了抓斗船(包括2条泥驳船)台班费125万元/月、燃油量施工时2.5t/天,停工其他时间0.5t/天,泥驳船抛泥0.lt/驳。”该文件还载明:顺达166于2017年7月14日进场到港池扫浅施工,于2017年10月31日完成扫浅任务撤场,在这期间共计施工48.84天,避让22.98天,维修2.12天,天气影响22.98天,其他时间1.1天,扫浅面积381233.09平方米(两个扫浅区域),扫浅方量约33236立方米(不含超深、超宽、边坡)。该文件还记载:顺达166施工时间98.02天,单价125万元/月,船机费共计408.42万元;顺达166燃油料用量为正常施工油耗122.09t,停工及其他油耗24.59t,泥驳油耗36.7t,合计183.38t。
原告对岚桥港公司张先昭上述统计的“顺达166”工作时间、船机费及燃油量皆予以认可。
另查明,重庆路港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持有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6年2月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2月3日,具有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鲁72民初1696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为此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求的责任承担者为谁;二、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诉求的责任承担者为谁
《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故此,原告主张系三被告邀请其参与施工,并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就其与三被告形成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基于原告主张的《安全环保协议》并非重庆航道局盖章,故此原告主张与重庆航道局形成合同关系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重庆路港公司而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重庆路港公司之间存在或形成合同关系。虽然重庆路港公司代表在《顺达166租赁时间每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但仅凭此并不足以认定原告与重庆路港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重庆路港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各方对于原告系岚桥港公司通过天津航道局联系介绍参与施工并无异议。岚桥港公司张先昭发送给原告的《天航施工船舶统计说明最终版》中也确认“经与重庆路港沟通协调我单位找天航船舶帮忙”,这表明岚桥港公司对于通过天津航道局联系原告参与现场施工是认可的。而事实上,原告所属的“顺达166”也应邀参加了施工并完成了疏浚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与岚桥港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岚桥港公司联系原告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且原告完成了疏浚工程,主要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岚桥港公司也予以接受,故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岚桥港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岚桥港公司就其完成的疏浚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岚桥港公司未能向原告履行支付有关工程款项的义务,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岚桥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依据其与重庆路港公司之间的合同,因重庆路港公司扫浅进度慢岚桥港公司指定其他船舶进行扫浅所发生的费用由重庆路港公司承担,故此主张原告与重庆路港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岚桥港公司与重庆路港公司之间的前述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仅约束岚桥港公司与重庆路港公司,并不能证明重庆路港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事实上,岚桥港公司出具的《天航施工船舶统计说明》中也载明“经与重庆路港沟通协调我单位找天航船舶帮忙”,这足以说明重庆路港公司并没有参与岚桥港公司与天航船舶帮忙的协商过程,更难以形成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故此,本院认为岚桥港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顺达166”的船机费408.42万元,基于岚桥港公司已对作业时间、单价和总额予以确认,故此岚桥港公司对该款项应予以支付。
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柴油183.38吨,若不返还,则向原告支付121.9477万元的油款之请求,本院认为,183.38吨柴油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合理消耗,原告并未证明岚桥港公司就此负有返还义务,且虽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能就油价提供有效证据,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1.9477万元的油费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岚桥港公司就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岚桥港公司与原告就支付款项的时间达成一致,岚桥港公司也未就此予以承诺或确认,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船机费人民币408.42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5元,由原告***、***负担11249元、被告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负担376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鹏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