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等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4004执异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被执行人: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27号南院小区幸福家苑综合楼1-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申请人: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13层13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23)新4004执107号**与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3)新4004执10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因被执行人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追加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5日,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对**与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2)新4004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内容,因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以(2023)新4004执107号案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另查明,被申请人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的总公司。 上述事实,有(2022)新4004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申请人要求追加案外人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23)新4004执10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在(2022)新4004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提阿布扎别克 审判员 孙   振   超 审判员 庞   晓   燕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