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等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4004执10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被执行人: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27号南院小区幸福家苑综合楼1-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执行人: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13层13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4004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3年2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四分公司、四川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8月18日,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还款事宜,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私下协商还款事宜后撤回执行请求,系对其权利之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23)新4004执107号案件的执行。 如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婷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