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13民初127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剑,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一层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00149360。
法定代表人:潘学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项目安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公司法务。
被告:江西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渡口村茶熊自然村8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U67B12。
法定代表人:闵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剑,被告***、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胡婷婷,被告江西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03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被告***邀请原告在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湘东区的工地上做工。2020年5月5日下午,原告在清理卫生间地面水泥渣等工作时不幸被出现故障的电锤伤到右手并造成右手第4、5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5月7日在湘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后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因双方就赔偿一事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答辩人仅任工地管理人员,不担任其他职务;2、在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及时到医院了解情况并垫付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四五千余元,该垫付款请求原告退还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受伤后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答辩人也积极进行协调。综上,答辩人无任何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我司非用工单位,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作为用工管理方,不存在管理重大失职的情况,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述其系在工作中因电锤故障导致受伤,我司作为涉案项目总承包单位及用工者管理方对此不存在重大管理失职,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江西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轩然公司)辩称:1、原告在案涉工地做工是事实,但其在操作电锤时伤到右手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专业技工应做到安全防护,原告没有规范操作造成其受伤,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2、被告***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系由其聘请,被告轩然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应承担30%责任;3、根据重新鉴定结果,原告并不构成伤残,故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8天共计4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共计600元;护理费150元/天,30天共计4500元;误工费200元/天,30天共计6000元;交通费按100元计算;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原告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2、案涉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项目的标准问题?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和辩论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同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证据2,湘东区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计费清单、住院及发票2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15日在湘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应据此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3张,证明原告此次受伤造成10级伤残,误工期应从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9月16日,营养期、护理期各30天,鉴定费1600元;
证据4,被告轩然公司的企业信息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轩然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
被告轩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是否在工地发生事故表示不清楚,我司也并未聘请原告在我司工地施工,故认为原告诉我司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是否在工地发生事故表示不清楚,我司也并未聘请原告在我司工地施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证据1、2的质证意见。另我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轩然公司一致。
被告中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中建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轩然公司签订的《项目主体2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轩然公司的资质信息材料一份、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轩然公司之间工作联系单三份,证明被告中建公司依法将主体2次结构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给了被告轩然公司,并且在发包前后被告中建公司在被告轩然公司入场前期下发了函件,针对用工用人作出具体要求,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中建公司无关;证据2,被告轩然公司施工劳务资质和安全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轩然公司,被告轩然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中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建公司尽管在相关函件中注明了安全管理要求,但在实际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证据2认为由于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故由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对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与被告轩然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其只是带班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轩然公司一致。
被告轩然公司对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建筑施工合同和国家建筑安全要求,作为承建商,在承建相关业务过程中需要购买集体意外险,此险是国家的强制要求,购买主体为项目的承建单位。作为劳务合同的分包,只是提供劳务的一个要求,国家并未要求劳务公司对其劳务人员承担保险费用和社保费用。本案购买主体为被告中建公司,故被告中建公司应在正常保险范围内先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诉求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从法律上来说,应该先由被告中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轩然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伤残不构成伤残,其建议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日,产生鉴定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轩然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对护理期、营养期30日无异议;对不构成伤残有异议,认为尽管没有伤残,但对原告的身体和其手指功能造成了严重后果,故认为应该按照十级伤残与具体功能丧失分值的比例计算损失;对鉴定费发票因系复印件,故不认可。
被告***对被告轩然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建公司对被告轩然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为4324.02元;证据3,系原告诉前对自身伤情的自行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轩然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但对所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轩然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系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轩然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的《萍乡市湘东区返乡创业平台建设项目(智能制造园A区)EPC总承包项目主体、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轩然公司的资质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中建公司系依法将案涉项目主体2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轩然公司。
关于被告轩然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为赣(景)[2021]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同时,鉴定费用为2500元。因该司法鉴定系在本院主持并由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不构成伤残,并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对鉴定费用2500元,认定由被告轩然公司自行负担。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轩然公司签订《萍乡市湘东区返乡创业平台建设项目(智能制造园A区)EPC总承包项目主体、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相关项目主体和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轩然公司。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从事砌墙粉刷工作并作为技术工负责带班。2020年4月20日,原告***经由其老乡与被告***确认后,于2020年4月21日前往案涉项目工地干活。被告轩然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郭志海,包括被告***和原告***在内的务工人员工资均系由被告***造表提交给郭志海并由其代被告轩然公司发放。2020年5月5日下午,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7号楼做清理卫生间地面水泥渣时因电锤故障伤到右手。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5月7日到湘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出院诊断为:1、右第4、5掌骨骨折;2、高血压病2级(中危)。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4324.02元,其中被告***垫付了3874.02元医药费。原告在出院后就其伤情自行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手外伤伤残等级十级,营养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被告轩然公司对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并由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6日作出编号为赣(景)[2021]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30日。现因原、被告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为被告轩然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故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在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下,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同时,因原告***与被告轩然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只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未涉及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与被告轩然公司之间关于雇佣关系的法律适用仍以《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为宜。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轩然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受伤一事无争议,但对责任主体的承担及相关赔偿项目标准有争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个焦点,案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中建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明,被告中建公司系与被告轩然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项目主体和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轩然公司。在被告轩然公司具备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下,被告中建公司作为依法分包方在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轩然公司后,其对由被告轩然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不直接进行管理和支配并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明确了如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均由被告轩然公司负责,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建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明,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系从事砌墙粉刷工作并接受被告轩然公司安排进行带班,其并非被告轩然公司所说是项目工程分包人;同时,原告***也并非由被告***雇佣且其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也无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轩然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明,原告***系经作为被告轩然公司带班人员的被告***确认同意之后进入被告轩然公司的项目工地务工,原告的工资亦由被告轩然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轩然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系因所操作的工具发生故障导致,在此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操作上的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其人身损害自身无过错,被告轩然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项目的标准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参照江西省2020年度统计数据,综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24.02元;2、误工费6000元(200元/天×30天);3、护理费3900元(13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7304.02元,由被告轩然公司负担。同时,因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3874.02元医药费,经本院询问其意见,其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不要求原告***退还,本院认为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730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由被告江西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自伟
人民陪审员  张志宇
人民陪审员  文志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郑南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