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腾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温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朱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锦昌、许意萍,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蕉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蕉岭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陈思玮,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蕉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2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蕉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腾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因与被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蕉岭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7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上诉人北部湾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锦昌,上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陈思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路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经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系被上诉人***和货车司机**共同过错造成,上诉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总损失的49%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交通事故当事人为:***、**、林*春、林*珠。《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发生事故的原因及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强行通行;(2)***无证驾驶机动车;(3)***及受害人未戴头盔驾驶或乘坐摩托车;(4)***驾驶无号牌机动车;(4)***驾驶摩托车不但超载,还违反规定搭载2个未满12周岁的儿童;而货车驾驶员**则存在违反货车载重等规定的要求。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事故的各方责任进行划分,认定了***的违法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货车驾驶员**的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告***虽然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但是其驾驶摩托车多年,驾驶技术应属娴熟,只是未考取驾驶证,其驾驶技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显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严重偏离事实,未考取驾驶证说明***未系统学习驾驶理论,未经系统学习驾驶理论并不知道摩托车不能超载,也不能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也不知道在通行条件不允许的条件下不能强行通过等情形;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严重违法情形,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与驾驶技术是否娴熟无任何关联;更何况,***驾驶摩托车严重违反规定,在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强行通过,且超载,还违反规定搭载12周岁以下的儿童;摩托车超载本身就会导致影响摩托车平衡、影响制动等不利安全的情况,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因素,反而认为:“驾驶技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显微”,从而忽略了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这一事实,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总损失49%的责任,这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二、两级交警部门、蕉岭县安委会等政府部门均未认定施工单位存在违反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总损失的49%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上诉人***不服,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申请复核理由之一:“施工单位未依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应负主要责任,对方驾驶货车强行进入禁止通告的施工路段,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等”。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发生成因、事故现场视频等材料审核,并不认为施工单位应当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维持了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决定。上诉人认为:两级交警部门作为专业的机构,依法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作出了调查、审核,并在此基础上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两级交警部门均未认定施工单位应在事故中负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蕉岭县安委会等政府部门高度重视,先后介入调查多次,均未发现施工单位存在违法或未保障安全的情形。最后,蕉岭县安委会不认定存在安全生产事故。然而,一审法院却在未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形下,主观地认为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比较大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总损失的49%,这完全与事实不相符。三、上诉人在施工中已经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和安排工作人员疏导交通,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作为道路的施工方,整体大约有7公里的道路改造,上诉人施工路段有4.1公里。上诉人在施工路口已经摆放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等路障提示标志,这一事实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完全可以看出。上诉人将疏导交通的工作人员安排至汇车路口和转弯视线不好的路口处。事故发生后,也是我方疏导交通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报警。而事发路段,系直路且视线良好,更何况半边路已经铺设好,摩托车在已经铺设好的路面通行,而大货车是在未铺设好的路面通行,双方通行并不受影响。如果事故双方遵守交通规则,根本不存在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我方疏导交通的工作人员因疏导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且根据当时事发视频及当时事故发生情况来看,上诉人疏导交通的工作人员已经对大货车放行,大货车已经缓慢通过,与大货车同方向行的中学生都已经在等待大货车先行通过,然而***却在未确保行车安全距离的情况下,明知对向有大型货车通过,还逆行强行通过,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只要***稍停30秒左右的时间,货车完全可以通过,也不会发生本次事故的悲剧。四、事发路段并非禁行路段,学校离事故发生路段较远,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学校附近,且上诉人已安排有疏导交通的工作人员,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上诉人在2019年9月开始施工,至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入场施工近三个月时间,沿线的企业及周边的村民和往来的车辆早已知晓该路段正在施工改造。蕉岭县交通运输局、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在新铺桥头树立了《通告》牌;上述部门对一审法院《关于对的复函》可以看出,事故发生路段并非禁行路段,新铺桥头立《通告》属于提示性通告,上诉人只有在施工道路路口汇车处有疏导车辆通行的义务,并无禁止车辆通行的权利。事故发生路段是直路且视线良好并非施工路口车辆汇车路段或离新铺中学校附近视线不好的路段。而且上诉人在新铺中学校门口和学校对面象岭村的路口等地均有放置施工警示牌。且事发路段,十米左右就有上诉人疏导交通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未经现场勘查,就主观地认定:“事故路段为学校附近路段……确保过往车辆和人员的安全通行”,从而应当承担事故总损失的49%,这与事实不符。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总损失的49%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不符。根据现场事故发生的视频来看,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在明知对向有大货车通行,自己旁边又有一辆白色小面包车停放挤占道路、不符合通行条件的情况下,还强行逆行通过,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认为:如按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根据事故各方过错的程度分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违章停放的面包车就应当承担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是白色面包车违章停放,挤占道路,那***也不至于抢道通行,受大货车的刮碰。白色面包车车主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理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追加白色面包车的车主为本案的被告,反而让上诉人承担总损失49%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程度违法和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理结果明显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各方责任不符。综上,上诉人对事故造成两位年轻的受害人身亡深表同情,但不能据此不顾事实将相关责任强加至上诉人处。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上诉人***导致,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最终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却只有总损失的21%,反而与事故无关的施工方承担总损失的49%,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摆放提示标志、安排了疏导交通的工作人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部湾财保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案件重审,不服金额15000元;2、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部分项目适用法律错误。1、误工费: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诊断为1.右第1跖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第1趾间关节开放性完全脱位;3.右舟骨内缘撕脱性骨折;4.右第1跖骨基底部内缘撕脱性骨折;5.右足第1趾伸腱断裂;6.右小腿裂伤;7.右足背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37天,医嘱全休三个月(90天),拆内固定住院2天,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时长方案,应该总天数为129天,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为219天;另,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计算,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满足:提供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即便证据材料中有一份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收入证明》,也并非被上诉人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材料使用。其为农业户口且工作地段为农村区域,应按农业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定残时间为2020年11月04日,本案中其所需抚养人有其父亲林廉访(出生1953年06月23日)至定残日应计算13年,母亲林祝兰(出生1958年03月05日)至定残日应计算18年,一审法院计算起始时间为出险时间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详查案情,依法改判或发回案件重审。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蕉岭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7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腾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774654.70元[(2338318.37-120000)×80%],由北部湾财保、中路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诉理由: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腾泰公司和***三方混合过错导致的,属于多因一果类型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其中侵权方为**、腾泰公司,受害方为伤者上诉人和死者林*春、林*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是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其特殊性在与该事故发生在特定的路段——半封闭施工路段。即东边半幅公路封闭施工,禁止车辆通行,西边半幅公路供通行(属于单向通行)。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不单纯是发生碰撞的两辆车的驾驶人员,还应包括有重大过错的施工方。蕉岭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一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判决亦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理由如下:1、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仅遗漏了重要事实而且遗漏了责任主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及监控视屏资料、现场照片等可清楚知道,被告滕泰公司作为施工方,未设置包括防撞桶、隔离墩等在内的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即不作为),且放任违禁车辆进入半封闭施工路面,是导致该损害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列入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对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界定。因此,蕉岭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遗漏了施工方这一责任主体。同时,该责任认定书对**无视蕉岭县交通运输局和交通警察大队的联合《通告》,违令驾车进入半封闭施工路段、滕泰公司(施工方)明知属于禁行车辆仍然放行的重要事实未纳入事故责任评估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无视《通告》违令驾车进入半封闭施工路段、滕泰公司(施工方)明知属于禁行车辆仍然放行的重要事实,证据确凿,足以推翻市、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蕉岭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事实清楚而予以采信是错误的。2、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施工方赔偿责任应根据民事法律归责原则重新分配。根据类案检索制度的相关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0年第11期)裁判要旨: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规,运用归责原则具备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的认定有所区别,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肇事车辆、施工方赔偿责任应根据民事法律归责原则重新分配。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腾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3、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鉴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多因一果造成的,划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必须仔细考察三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①滕泰公司不作为,并放任**违令驾车进入半封闭施工路段是造成本次事故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设置有防撞桶、水马墙等防护设施,摩托车及小孩不致坠落至东边施工路面;如果能阻拦**驾车进入施工路面,本次事故不致发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②**无视《通告》,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出现在不该出现的路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且从尸检报告可知,两小孩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胸部重压之下,脏腑破裂失血致休克死亡,即系**严重超载所致(如果**能按《通告》绕行,本次事故不可能发生;如果其车辆不超载,两个小孩也许不会死亡),其理应承担主要责任。③上诉人虽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但已有多年驾驶经验,技术娴熟,该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有牌有证驾车,仍有可能发生坠落事故)。而两个小孩虽然未戴头盔,但从尸检报告可知,两小孩的死亡与未戴头盔无关(两小孩颅盖骨未触及骨折征,颈椎未触及明显骨折)。因此,导致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过错与上述**与滕泰公司的过错相比较,明显较小,理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不应采信蕉岭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更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上诉人认为,**无视《通告》,驾驶严重超载的违令车辆进入半封闭施工路面的危险行为,与滕泰公司(施工方)的不作为,并放任**驾驶违令车辆进入半封闭施工路面的危险行为,两者直接结合,密不可分,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两死一伤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人命关天。两条年轻、鲜活生命的逝去,给上诉人家庭带来无尽的伤悲!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以人为本,还死者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答辩称,针对腾泰公司的答辩如下,我公司认为上诉人腾泰公司,从上诉陈述可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因此,对腾泰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答辩人与签订的合同和约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
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滕泰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之一,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15“5公路养护安全设施”对公路养护过程中应当设置的临时标志、临时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5.0.5第1项“交通锥…布设间距不得大于10m,其中上游过渡区和工作区布设间距不宜大于4m”和“8四级公路养护作业控制区布置”8.1.3“警告区应当布设施工标志及限速标志,上游过渡区、工作区、下游过渡区应布设交通锥”等规定。而本案中,事故路段由滕泰公司进行修缮建设,但从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中对报警人路光建(笔录第4页倒数第4行“发生事故的路段没有标志标线控制”)、目击者祝伟珍(第4页第10行“事故路段没有标志标线控制”)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道路情况可见,滕泰公司在施工时并未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同时从滕泰公司一审提供的现场图片来看,现场交通锥等标志均未按照标准进行布置,在事故现场更是没有任何安全保护设施和警告警示标志,滕泰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考案例:(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34号陈文迎与罗成、温财沾、刘火连生命权纠纷案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陈文迎应否承责的问题。诉争事故发生于未完工验收的施工道路上,陈文迎作为施工方,负有妥善管理施工场地的义务。其施工地段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陈文迎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同时,从交通事故处理卷宗目击者祝伟珍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9行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述来看,“我看到前方一辆摩托车载着两个小朋友被路边的保湿路面的布缠上,然后二轮摩托车倒在道路中间的空隙上”,由此可见,本次事故中,滕泰公司在施工路面完工后并未及时清理障碍物,且未作出相应标志标线、水马墙等警示防护措施,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一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对行政责任的事故原因认定,不影响本案中民事侵权责任的划分,一审认定滕泰公司承担49%的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责任分配上亦有不妥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根据案件事实重新认定责任分配。公报案例: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上诉人腾泰公司答辩意见如下: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交通事故当事人为:***、**、林*春、林*珠。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事故发生视频等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上诉人不服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申请复核理由之一:“施工单位未依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应付主要责任,对方驾驶货车强行进入禁止通告的施工路段,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等”。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发生成因、事故现场视屏等材料再次进行审核,并不认为施工单位应当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维持了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决定。两级交警部门已经综合考虑了事故发生地段情况、事故发生的视屏等,经过综合分析,作出了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并不存上诉人所称:“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不是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其特殊性在于该事故发生在特定的路段”而遗漏重要事实、遗漏责任主体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法院应当依两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来划分赔偿事宜。上诉人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遗漏了重要事实而且遗漏了责任主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道路的施工方,整体大约在7公里的道路改造,答辩人施工路段有4.1公里。答辩人在施工路口已经摆放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等路障提示标志,这一事实从一审答辩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完全可以看出。上诉人***称答辩人未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事发路段为直线路段,视线良好,更何况是半边路已经铺设好,摩托车已经在铺设好的上面通行,而大货车是在未铺设好的路面通行,双方通行并不受影响。如果事故双方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从事故视频中完全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根本原因是***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条件下强行通过,才与大货车发生刮碰进行被拖拽,导致事故的发生,并非道路施工方未设置警示标志等所造成的。蕉岭县交通运输局、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就《通告》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说明:《通告》不属于禁令标志,是温馨提示。也即作为施工方无权禁止车辆在施工路段通行。上诉人***称:“被告滕泰公司(施工方)明知属于禁行车辆仍然放行的重要事实未纳入事故责任评估范围”完全是为了推脱自身的责任而寻找的借口。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确定事故责任的。本次事故中,经过两级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进行了综合的衡量,均认为施工方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更重要的一点:上诉人对事故的复核理由就已经明确了施工方是否需要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成因等再次复核,均认为施工方不应在事故中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1)***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强行通行;(2)***无证驾驶机动车;(3)***及受害人未带头盔驾驶或乘坐摩托车;(4)***驾驶无号牌机动车;(4)***驾驶摩托车不但超载,还违反规定搭载2个未满12周岁的儿童;而货车驾驶员**则存在违反货车载重等规定的要求,与施工方无任何关联,施工方在事故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安排了疏导交通的工作人员,不存在过错。再者,本案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蕉岭县安委会亦会介入对事故的发生进行调查,蕉岭县安委会等政府部门均为认定施工单位存在有违反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情形。根据当时事发视频及当时事故发生情况来看,施工方的疏导交通的工作人员已经对大货车放行,大货车已经缓慢通过,与大货车同方行的中学生都已经在等待大货车先行通过,然而***却在未确保行车安全距离情况下,在明知对向有大型货车通过,还逆行强行通过,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只要***稍停30秒左右的时间,货车完全就通过,也不会本次事故的悲剧。本次事故造成了两死一伤的损害结果,答辩人也深感同情,但不能因为上诉人所称的“人命关天、以人为本”就产生“道德绑架”,而无视上诉人的严重违法行为。无视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案赔偿数额特别巨大,如未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随意分配赔偿责任,均会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系被上诉人***和货车司机**共同过错造成,答辩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答辩人在事故中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路财产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部湾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北部湾财保、中路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84520.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04日07时25分左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林*春、林*珠)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广东省S224线梅州市蕉岭县××××××××(X019线黄竹洋至新铺)时,摩托车向右侧倾倒,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春与林*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128号,原因分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违反载人规定、超载行驶、在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未在右侧面及后部安装防护装置、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货车载物超载(核载1600KG,实载量45025KG)行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3、林*春无责任;4、林*珠无责任。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申请复核,2020年01月07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为决定维护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林*春、林*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伤者***被送至蕉岭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01月10日,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6842.77元(其中:被告北部湾财保支付1万元、被告**、***支付6842.77元)。原告***被诊断为:1、右第1跖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第1趾间关节开放性完全脱位;3、右舟骨内缘撕脱性骨折;4、右第一跖骨基底内缘撕脱性骨折;5、右足第1趾伸肌腱断裂;6、右小腿裂伤;7、右足背批复撕脱伤。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护理壹人;2、出院后全休叁月,定期回院复查。2020年11月04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右足拇趾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2020年12月07日至09日,原告***在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支付医疗费1874.6元。原告方称,依照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14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家住农村在城镇学校就读学生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故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323330.67元:1、医院费1874.6元;2、误工费58167.12元[63000元/年÷365日×(335+2)](自2019年12月04日计算至2020年11月03日);3、住院护理费5850元[150元/日×(37+2)日];4、出院护理费21600元(120元/日×180日)(医嘱全休三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100元/日×(37+2)日];6、就医交通费1170元[30元/日×(37+2)日];7、营养费5000元;8、伤残赔偿金192472元(48118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26270.95元[16949元/年×(20年-7年)÷2人×10%+16949元/年×(20年-2年)÷2人×10%](父亲林廉访67岁、母亲林祝兰62岁,生育一子一女);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用2026元。林*春、林*珠2152320元:1、死亡赔偿金1924720元(48118元/年×20年×2人);2、丧葬费127600元(127600元/年÷12月×6月×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0000元×2人)。合计损失2475650.67元,被告**、***、滕泰公司共同承担主要责任80%,(2475650.67元-120000元)×80%=1884520.54元(被告北部湾财保、中路财保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庭审中,被告**、***、滕泰公司、北部湾财保提出上述抗辩意见,被告中路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上述答辩意见。另查,原告方家庭住所地为蕉岭县××××××,***、林*春、林*珠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林*春、林*珠就读新铺镇中心小学四年级和三年级,每天由其祖父林廉访用摩托车接送上下学,父亲***在家时也会用摩托车接送上下学,肇事当天即由***接送上学。***自2017年开始,在蕉岭县龙腾旋窑水泥有限公司上班,现场巡逻岗位,年收入63000元。原告***上下班路程约6公里,交通工具为摩托车,肇事摩托车由其在2017年购买,生产日期为2017年07月22日,***父亲林廉访(身份证号码441××××××××××××851)、母亲林祝兰(身份证号码441××××××××××××843)、姐姐林秀萍(身体证号码441××××××××××××820)。被告**为货车司机,粤M×××××重型货车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实际所有人***与**,该车向被告北部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06月30日至2020年06月29日,向被告中路财保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07月02日至2020年07月0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丧葬费10.6万元给原告方。被告滕泰公司承建省道S224线新铺段新铺圩至石扇段路面改造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光盘及照片可知,施工路段区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标线或其他安全设施,半边路面已经铺筑水泥路面,另一半边路面未铺筑水泥路面,中间两侧路面存在0.3至0.4米的落差,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时,有多名学生骑自行车上学,有一辆小汽车停放在已铺筑水泥路面一边,有多人在路面上行走,无交通指导人员在场。2019年08月28日,蕉岭县交通运输局、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新铺桥头树立《通告》,载明“省道S224线新铺段新铺圩至石扇段路面改造成工程(K25+393至K34+010)于2019年08月27日至2020年01月30日对该路段进行路面施工,施工期间进行半封闭施工,请在本路段道路上行驶车辆减速行驶,来往行人注意安全。施工路段限宽2.3米,限速15公里,限重15吨,一切大型车辆请绕道。带来不便,敬请谅解!”。2020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向蕉岭县交通运输局、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询征函》,询征问题:1、该《通告》的性质,属于禁令性标志还是限制性标志或者是建议性标志,是否应当遵守;2、限宽2.3米、限重15吨,超过限宽2.3米、限重15吨的车辆可否通行,有无其他限制性规定;3、“一切大型车辆请绕道”,大型车辆的含意如何理解;4、“半封闭施工”的含意如何理解;5、进出新铺皇马水泥厂的车辆,有无其他道路可绕行。2020年12月14日,蕉岭县交通运输局、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函认为:1、事故发生路段在新铺桥头《通告》不属于禁令标志,是温馨提示。2、此通告提醒过往车辆减速慢行,来往行人注意安全,大型车辆绕道行驶。是因为此路段有效路面宽为6.00米,路段施工时是半封闭施工路段,属于单向通行;施工期间如果大型车辆在该路段通行时严重影响施工,并没有其他限制性规定。3、进出新铺皇马水泥厂的车辆,还可以绕道从梅县××××通往。2020年0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1427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09月21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费为2026元,鉴定期间本案中止诉讼。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128号、《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通告》、《照片》、《诊断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收入证明》、《学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询证函》、《复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公路货物运输险保单》、《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04日07时25分左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林*春、林*珠)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广东省S224线梅州市蕉岭县××××××××(X019线黄竹洋至新铺)时,摩托车向右侧倾倒,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春与林*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128号,原因分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违反载人规定、超载行驶、在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未在右侧面及后部安装防护装置、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货车载物超载(核载1600KG,实载量45025KG)行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3、林*春无责任;4、林*珠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及其女儿林*春、林*珠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水泥厂上班及在新铺镇中心小学就读,在上班途中和城镇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适用城镇标准条件计算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参照本地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共计有:一、***损失:1、医疗费18717.37元(16842.77元+1874.6元),有医院票据证实,可予以确认;2、误工费37799.4元[63000元÷365天=172.6元×219天(住院37天+全休180天+取固定物住院2天)];3、住院护理费5850元(150元/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5、交通费1170元(30元/天×39天);6、营养费500元(5000元×10%);7、伤残赔偿金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8、被扶养人生活费56799.6元[林廉访34424元/年×(20年-6年)=481936元/年÷2人=240968元/年×10%=24096.8元;林祝兰34424元/年×(20年-1年)=654056元/年÷2人=327028元/年×10%=3270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伤残鉴定费2026元;上述10项共计人民币225998.37元。二、林*春、林*珠损失:1、死亡赔偿金1924720元(48118元/年×20年×2人);2、丧葬费127600元(127600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0000元×2人);上述3项共计人民币2112320元。总共合计2338318.37元。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2218318.37元的30%为665495.51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事故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进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此责任认定系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而非民事赔偿中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原告***虽然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但是其驾驶摩托车多年,驾驶技术应属娴熟,只是未考取驾驶证,其驾驶技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显微。被告腾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明知道施工路段区域靠近学校,在上学时间点段中,会有较多的车辆和学生及接送学生人员往来,应当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和安排工作人员指导交通,确保过往车辆和人员的安全通行。未尽到确保车辆和人员安全通行,施工方被告腾泰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分担部分2218318.37元的70%为1552822.86元中,应在施工方被告腾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在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中进行分析比较,施工方被告腾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腾泰公司负担1552822.86元中的70%为1086976元。另外,原告方应当扣除:1、被告北部湾财保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2、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842.77元+丧葬费106000元=112842.77元。被告中路财保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职业司机,无须负赔偿责任。被告中路财保承保的是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本案被告北部湾财保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未超出100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665495.51元。三、被告腾泰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108697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北部湾财保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仍需支付775495.51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保支付到原告方账户内662652.74元,支付到被告**、***账户内112842.77元;被告腾泰公司支付到原告方账户内1086976元。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系蕉岭县龙腾旋窑水泥有限公司的员工,年收入6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根据侵权责任原则确定造成本案事故的各侵权人的过错和责任,其中上诉人***在无驾驶证、超载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明知对向有大型货车通过时逆行强行通过,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驾驶未在右侧面及后部安装防护装置、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货车超载行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腾泰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方,在半封闭通行时且学校放学、车辆行人通行高峰期未近距离及时疏通车辆和行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住院治疗37天、医嘱全休三个月、拆除内固定住院2天,则其误工期应为129天,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219天,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日2020年11月4日起算,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出险日计算,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损失:1、医疗费18717.37元(16842.77元+1874.6元);2、误工费22265.4元[63000元÷365天=172.6元×129天(住院37天+全休90天+取固定物住院2天)];3、住院护理费5850元(150元/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5、交通费1170元(30元/天×39天);6、营养费500元(5000元×10%);7、伤残赔偿金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8、被扶养人生活费53357.2元[林廉访34424元/年×(20年-7年)=447512元/年÷2人=223756元/年×10%=22375.6元;林祝兰34424元/年×(20年-2年)=619632元/年÷2人=309816元/年×10%=3098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伤残鉴定费2026元;上述10项共计人民币207021.97元。二、林*春、林*珠损失:1、死亡赔偿金1924720元(48118元/年×20年×2人);2、丧葬费127600元(127600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0000元×2人);上述3项共计人民币2112320元。总共合计2319341.97元。此次事故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上诉人北部湾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2199341.97元的40%为879736.79元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另外,上诉人***方应当扣除:1、上诉人北部湾财保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2、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6842.77元+丧葬费106000元=112842.77元。据此,上述费用中,由上诉人北部湾财保赔偿给上诉人***876894.02元【120000元+879736.79元-10000元(先行垫付部分)-112842.77元(为减少诉累,由上诉人北部湾财保径行支付给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给上诉人***、**的费用)】。施工方上诉人腾泰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2199341.97元的10%为21993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7民初707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
二、撤销蕉岭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7民初7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判项。
三、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上诉人***、**赔偿人民币756894.02元(由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到上诉人***、**方账户内644051.25元,支付到被上诉人**、***账户内112842.77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
四、上诉人广东腾泰建设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赔偿人民币219934.2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4.41元(已由***、**预交),由***、**负担2377.21元,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1901.76元;由广东腾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5.44元。***、**多预交的2377.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一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的1901.76元及广东腾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475.4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各自向一审法院补缴。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8.82元(已由上诉人***、**)广东腾泰建设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三方分别预交9508.82元),由上诉人***、**负担4754.21元,由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3803.59元,由上诉人广东腾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0.12元。上诉人***、**多预交的4754.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北部湾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多预交的5764.82元及上诉人广东腾泰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8558.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孔宁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赖志明
书 记 员 黄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