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4民初2306号
原告:江西德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
法定代表人:何丽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成文,系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1年4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胡新民,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第三人: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XX刚。
原告江西德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新民、第三人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德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民、第三人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德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居间费3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胡新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居间介绍下与第三人签订了《鄱阳聚贤空间(居配)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第三条第7款约定:“若2018年5月之前未能启动鄱阳聚贤空间小区二期、三期工程,被告**需向原告返还所有的居间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万元居间费用,2018年5月22日,被告胡新民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胡新民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万元居间费用承担返还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第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启动工程项目,按照《居间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返还全部居间费用30万元,但被告**却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胡新民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胡新民、第三人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在被告**介绍下原告与第三人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鄱阳聚贤空间(居配)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第三条第7款约定:“如业主方在2018年5月之前未能启动鄱阳聚贤空间小区二期、三期工程,甲方(被告**)必须归还所有居间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袁云英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30万元居间费用,2018年5月22日,被告胡新民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胡新民)同意对已支付给**的居间费30万元承担返还担保责任。如**在2018年7月20日前未返还给江西德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对此居间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江西德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合作项目在2018年7月20日前开工,甲方不需要对上述居间费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第三人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启动工程项目。原告以被告**须返还全部居间费用3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第三人是为了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不需要第三人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第三人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工程所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在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原告提供了本案的《居间合同》,并主张两被告因未按期启动工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9月30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鄱阳聚贤空间(居配)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居间合同、转账回单、证明、担保协议书、(2018)赣011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如业主方在2018年5月前未能启动鄱阳聚贤空间小区二期、三期工程,被告**必须归还所有居间费用,现业主方即第三人未按期启动工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居间费3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新民在《担保协议书》中承诺对30万元的居间费承担返还担保责任,故被告胡新民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德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居间费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胡新民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新民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立元
人民陪审员 熊秋平
人民陪审员 丁淑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