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11民初2150号
原告:江西德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刚。
被告:**,女,汉族,1971年4月5日生。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
原告江西德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鑫公司)与被告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天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到庭参加诉讼,天腾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天腾公司向德鑫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2、请求判决天腾公司向德鑫公司支付利息27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算至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直至实际履行日止;3、请求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决天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德鑫公司与天腾公司签订《鄱阳聚贤空间(居配)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德鑫公司出借100万元给天腾公司,借期五个月,五个月内归还不计息,如不能归还,自打款日起按月息3%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德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100万元给天腾公司。天腾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条。
2017年11月17日德鑫公司与**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若2018年5月之前未能启动鄱阳聚贤空间小区二期、三期工程,**向德鑫公司返还居间费用及天腾公司向德鑫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5月22日,***向德鑫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书》,约定:“***对天腾公司向德鑫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天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辩称:德鑫公司向天腾公司签借款合同的时候其与**都不在场,德鑫公司与天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时候其和**都在场,签订这个工程合同的是其起草的。天腾公司的意思是要签订这个工程合同,要德鑫公司出借100万元给天腾公司,德鑫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还款了就免息5个月,如到期未归还就按照借款的日期开始按照3%计息。其是到了7月份才与德鑫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的,在借款到期的时候,天腾公司与德鑫公司沟通过,当时天腾公司的老板说有几套房屋,抵扣这100万元,未协调好。
德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德鑫公司、天腾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德鑫公司、天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鄱阳聚贤空间(居配)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2017年11月14日,德鑫公司与天腾公司签订了配电总承包合同,并且合同约定由德鑫公司出借给天腾公司100万元的事实;
3、委托手续。证明:在2017年11月14日天腾公司委托案外人***代为收取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4、转账回单(电子回单)、证明一份。证明:德鑫公司在2017年11月16日通过公司财务***向天腾公司委托的收款人***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云英是德鑫公司的财务经理,借款是通过公司委托***个人账户转给天腾公司委托指定的人(***)
5、居间合同。证明:证明张英系德鑫公司与天腾公司配电项目工程的居间人,且合同约定**承担100万元借款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6、担保协议书。证明:***对天腾公司向德鑫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天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德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德鑫公司、天腾公通过**居间联系,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鄱阳聚贤空间(居配)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德鑫公司出借100万元给天腾公司,借期五个月,五个月内归还不计息,如不能归还,自汇款日起按月息3%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德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100万元给天腾公司。天腾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条。
2017年11月17日德鑫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若2018年5月之前未能启动鄱阳聚贤空间小区二期、三期工程,**向德鑫公司返还居间费用及天腾公司向德鑫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8年5月22日***向德鑫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对天腾公司向德鑫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天腾公司一直未归还10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德鑫公司与天腾公司签订的《鄱阳聚贤空间(居配)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德鑫公司根据该合同出借100万元给天腾公司,事实清楚,天腾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针对上述借款作出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江西德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100万元计算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5元,由江西德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