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普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边县辉煌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普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7民初763号 原告:盐边县辉煌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方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58646919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普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路309号建工新城商业中心21幢10层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82WQ1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盐边县辉煌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云南普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492691.75元,并支付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65%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7月初原告将一台47米泵车、16T吊车及25T吊车租赁给被告建投公司在永金高速永仁至大姚段施工使用。被告建投公司同被告普驰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被告普驰公司同原告签订有租赁合同,但实际是被告建投公司同原告租赁机械,只是便于转账才同被告普驰公司签订了合同。2023年1月17日,被告建投公司同原告结算,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982691.75元,结算后通过被告普驰公司支付了49万元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492691.75元未付,原告于2023年5月找二被告催要余款未果,找到被告普驰公司补签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要求更改,但被告普驰公司告知不同意更改否则不补签合同,原告无奈只得签了合同,但该条款应无效,现项目早已完工,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均未果。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1.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辉煌公司产生直接法律关系的是被告普驰公司,原告辉煌公司应当向与其有租赁合同关系的被告普驰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建投公司与原告辉煌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无经济往来,也从未向原告辉煌公司支付过款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辉煌公司要求被告建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本案中既没有法律规定需要连带的情形,各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被告建投公司不应对被告普驰公司与原告辉煌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驰公司辩称,1.与原告辉煌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是被告建投公司,被告普驰公司仅是接受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以隐名代理被告建投公司的形式以被告普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辉煌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系被告建投公司及原告辉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原告辉煌公司在起诉状中已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知晓与被告普驰公司签订协议仅是便于转账实际是将标的物租给被告建投公司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知晓实际使用案涉标的为被告建投公司、结算也是同被告建投公司进行,故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建投公司及原告辉煌公司与被告普驰公司无关,被告普驰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2.即便以普驰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进行分析,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普驰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普驰公司付款前,辉煌公司应先与普驰公司进行结算,并且依照结算结果向普驰公司提交发票,若建投公司尚未拨款给普驰公司,辉煌公司则不能要求普驰公司付款,普驰公司付款需建投公司将相应款项拨付给普驰公司,普驰公司按建投公司的指示进行代付款;3.原告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普驰公司仅是建投公司的隐名代理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即便考虑租赁关系,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定连带承担责任的事由;4.普驰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普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辉煌公司提交的:二被告签订的《项目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复印件欲证明结算方式明确约定租金按当月完成设备的台班的数量按月结算,甲方(建投公司)每月20日开结算单,在审批入账后,10月30日前以银行付款方式向乙方(普驰公司)进行支付结算,支付比例按当月结算金额80%进行支付,剩余20%货款在本合同项下服务全部结束后支付。建投公司已经达到了对普驰公司的支付条件,项目已经完工交付运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辉煌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同一机械出租人***在2023年5月23日起诉建投公司、***、***支付77600元租赁费一案,经永仁县人民法院调解建投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款项系通过普驰公司转账支付;2.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在2023年1月对案涉机械租赁费作了最后一次结算,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1月17日结算应付原告(无税)982691.75元、(含税)1045416.76元,结算后支付了原告49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492691.75元(无税)。原告是建投公司找去机械施工的,且结算单上有建投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本案实际租赁关系是同建投公司成立;3.《机械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同普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管辖可在项目所在地即永仁县人民法院,约定了在“确定金额后”即结算后在一个星期内付款;合同签订时间未填写证明了该租赁合同未生效,也不是原告和被告普驰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证明了普驰公司只是建投公司要用其资质,并不是实际发生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4.原告的短信转账截图7张及聊天截图1**证明结算后被告建投公司通过被告普驰公司支付了原告360000元,另外13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工人。 经质证,被告建投公司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上没有建投公司**,相关签字人员没有建投公司授权,该结算看不出与原告有关系,出租单位是普驰公司;对证据3、4与建投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普驰公司对证据1不了解,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认可,经公司核实,是建投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对证据3三性认可;对证据4中洪双义转账给**的三笔款予以认可,其余的转款无法确定与本案相关。 被告建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二份复印件、2.结算单3页复印件欲证明建投公司与普驰公司签订了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建投公司向普驰公司租赁挖机、吊车、泵车等,建投公司只与普驰公司产生租赁关系并进行结算,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发生事实上的租赁关系。 经质证,原告辉煌公司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不是实际租赁,只是为了借用被告普驰公司的安全生产资质,结算单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是实际租赁关系。被告普驰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结算单属实,但结算单中的机械设备不全部是原告辉煌公司的机械设备,还有其他公司的机械设备。 被告普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2.《机械租赁合同》、3.《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4.电子转账凭证(普驰公司接收建投公司转款)、5.电子出账回单(普驰公司向大理民泽机械租赁××组欲证明与辉煌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是建投公司,普驰公司仅是为了建投公司付款需要接受建投公司的委托,以隐名代理建投公司的形式以普驰公司的名义与辉煌公司、大理民泽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泽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系建投公司及辉煌公司。即便普驰公司与辉煌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普驰公司无需向辉煌公司支付租赁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同普驰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写日期,且系原告非真实意思表现下签订的,该合同未生效。在合同的结算方式上,本案纠纷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建投公司对证据1、2、4三性予以认可,能证明建投公司与普驰公司有合同关系,建投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隐名代理;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5、6与建投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辉煌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普驰公司认可结算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原告与普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实原告收到租赁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建投公司与普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建投公司与普驰公司租赁费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普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证实原、被告各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4日,建投公司(甲方)与普驰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云建投(云南普驰—ZL)外合字YDGS(TJ01)-2021-16号】,约定:建投公司租赁普驰公司机械设备神钢挖机260型1台、25T吊车1台、47米泵车2台用于云南省××段项目经理部土建一分部,合同暂估价含税金额1525360元(不含税金额1399412.84元、税金125947.16元),结算方式:甲方每月20日开具《项目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待审批入账后,次月30日前以银行付款方式向乙方进行支付,支付比例按当月结算金额80%进行支付,剩余20%货款待合同项下服务全部结束后支付。2021年6月5日,被告普驰公司为开具发票方便,与民泽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普驰公司租赁民泽公司机械设备神钢挖机260型1台、25T吊车1台、47米泵车2台用于云南省××段项目经理部土建一分部,合同含税金额1393295元(不含税金额1379500元、税额13795元)。后,被告普驰公司(甲方)与原告辉煌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普驰公司租赁原告辉煌公司47米泵车1台、25T吊车1台、16T吊车1台,用于云南省S35永金高速永仁至大姚段项目经理部土建一分部,结算方式:甲方按月结算乙方租赁费,在支付租赁款前,乙方须按机械租赁实际结算金额提供甲方认可的结算表,并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6%。支付方式:所有款项汇款账户必须以乙方合同**确认账户为准,乙方必须保证合同单位、发票开具单位和账户户名单位保持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所有货款均以转账形式支付。(特别说明:因本项目业主资金比较紧张,若业主尚未拨款给甲方,则乙方不能要求甲方付款给乙方,若业主支付给甲方,则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的金额根据项目的实际款项决定。在确定金额后,资料准备齐全,一个星期内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后原告辉煌公司将47米泵车1台、25T吊车1台、16T吊车1台交付用于云南省S35永金高速永仁至大姚段项目经理部土建一分部工地。租赁期间,被告普驰公司通过民泽公司向原告辉煌公司支付了租赁费490000元(不含税)。2022年,建投公司(甲方)与普驰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云建投(云南普驰—ZL)外合字YDGS(TJ01)-2022-30号】,约定:建投公司租赁普驰公司机械设备神钢挖机260型2台、25T吊车1台用于云南省××段项目经理部土建一分部,合同暂估价含税金额1413160元(不含税金额1372000元、税金41160元),结算方式:甲方每月20日开具《项目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待审批入账后,次月30日前以银行付款方式向乙方进行支付,支付比例按当月结算金额80%进行支付,剩余20%货款待本合同项下服务全部结束后支付。2023年1月,经原告辉煌公司代表普驰公司与云南省S35永金高速永仁至大姚段项目经理部土建一分部项目部核对,确定47米泵车1台、25T吊车1台、16T吊车1台用于土建一分部工地的租赁费为含税结算价1045416.76元(不含税结算价982691.75元)。现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与原告辉煌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谁?2、案涉租赁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普驰公司签订了《项目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被告普驰公司又与原告辉煌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虽然原告辉煌公司出租的机械设备使用于被告建投公司云南省××段项目经理部土建一分部的工地,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案涉的机械设备租赁款均由被告普驰公司支付给原告辉煌公司,故本院认定,与原告辉煌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普驰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普驰公司辩解其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因本项目业主资金比较紧张,若业主尚未拨款给甲方,则乙方不能要求甲方付款给乙方,若业主支付给甲方,则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的金额根据项目的实际款项决定。在确定金额后,资料准备齐全,一个星期内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现被告建投公司仅支付被告普驰公司租赁费1853444元,租赁费未支付完毕,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普驰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根据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普驰公司签订的《项目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每月20日开具《项目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待审批入账后,次月30日前以银行付款方式向乙方进行支付,支付比例按当月结算金额80%进行支付,剩余20%货款待合同项下服务全部结束后支付”,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项下服务已全部结束,二被告之间的租赁费已达到付款条件,但被告普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动的向被告建投公司追索租赁费,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建投公司有暂不能支付租赁费的合理理由,如依此情形,被告普驰公司不能积极主动的向被告建投公司追索租赁费,原告辉煌公司的合法权益则无法实现,故上述协议内容对原告辉煌公司显失公平,被告普驰公司以此协议内容抗辩原告辉煌公司追索租赁费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案涉租赁费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辉煌公司主张被告建投公司支付租赁费492691.75元,并支付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6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辉煌公司主张被告普驰公司支付租赁费492691.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辉煌公司主张被告普驰公司支付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6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对利息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普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盐边县辉煌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92691.75元; 二、驳回原告盐边县辉煌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盐边县辉煌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云南普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