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诚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芝市瑞康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402民初212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HPBE5N,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29层29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晋美,系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芝市瑞康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MA6T5TX43A,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幸福小区C-13S109-S1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芝市瑞康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晋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芝市瑞康医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2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为53,611.11元);3.判令被告支付25,000.00***费;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芝市瑞康医院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借条》《收条》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等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2.《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欲证实产生律师费25,000.00元的事实;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B)款保险单》《支付详情(保全申请费)》、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诉讼费交费记录单》,欲证实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及保险费2158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该借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15日止。且借条中明确载明了逾期还款应承担的相关违约责任。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本金1,000,000.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25,000元及保险费2,126.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芝市瑞康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时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林芝市瑞康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时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00元、保险费2,126.00元,共计27,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林芝市瑞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惠 雁 书 记 员 格桑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