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常立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漕路461号59幢2层。
法定代表人疏良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怡景花苑1栋4、5、6楼。
法定代表人陈佩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470-1号民事裁定,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不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等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白马湖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北区)工程的履行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洪
审判员 李 浚
审判员 刘祖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新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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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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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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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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