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289号
原告: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南康大道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15970005XP。
法定代表人:魏朝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星亮、蔡颖,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义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00210170154。
诉讼代表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庐山水电公司”)与被告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下称“维尔斯特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山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星亮、蔡颖,被告维尔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庐山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维尔斯特公司享有2487210元的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南昌市湾里区罗亭工业园维尔斯特电梯厂工程,并于2015年1月24日结算并签订《协议》确认欠付工程款2487210元,此后虽经原告数次讨要,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后被告因其他债务于2017年11月23日依据贵院作出的(2017)赣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进行破产清算申请。原告知悉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2487210元的工程债权,管理人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审查结论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2487210元债权不予确认。原告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庐山水电公司于2019年6月5日以申请人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电梯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2487210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维尔斯特电梯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维尔斯特公司答辩称:经庭前质证,被告事后与破产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陈振兴进行沟通,核实了确实有原告诉请的2487210元的欠款事实,我们确认原告诉请的2487210元债权属实,我们予以认可。管理人认为原告不存在建工程优先权问题,所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确认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庐山水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变更名称营业执照、变更名称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适。第二组证据:1、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01破申8号;2、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18)赣01破2号;3、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01破2号,证明:1、2017年11月23日南昌市中院裁定受理对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斯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南昌市中院指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担任维尔斯特公司破产管理人;3、2019年4月12日南昌中院作出裁定宣告维尔斯特公司破产。第三组证据: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证明:1、原告依法向维尔斯特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2、2019年4月25日维尔斯特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2487210元的债权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施工协议》,3、维尔斯特公司与星子公司交易往来的银行流水,4、《协议》(2014年11月19日),5、《协议》(2015年1月24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尚有2487210元工程款未支付;且《协议》未对结算价款的支付时间作具体约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及优先权的期限均未逾期。第五组证据:劳动人事争议口头(电话)调解记录单两份(2016年12月6日、2017年7月12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协商。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的相关出具单位签章的调解记录单两份,证明是由湾里区罗亭镇管委会出具的,原告多次向该机关要求处理工程款相关事宜。
被告维尔斯特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及维尔斯特公司与星子公司交易往来的银行流水,在债权申报的截止日期前管理人并未收到,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在会议上通知暂不予认定的债权需事后补充证据,但截止至原告起诉前,管理人并未收到,因此上述三个证据管理人需要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振兴核实。另外对原告提交的调解记录单三性均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记录单与原告债权申报阶段提交给管理人的不一致,2、两份调解记录单无论是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还是原告在债权申报期间提供的均没有任何的签章,因此被告认为对两份调解记录单的真实性存疑。对原告庭审中补充提交的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调解记录单三性无异议。另外被告补充两点,1、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仅有陈振兴的签字,没有被告的公章或其他合法用章,在管理人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协议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管理人无法确认这两份协议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2、第二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1.24,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江西维尔斯特电梯公司破产案件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因此诉讼时效已过。另外关于建筑工程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优先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优先权主张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筑工程竣工之日或建筑工程约定的日期,即使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了,工程开工竣工的时间为2010.10.28——2011.4.28(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即使是依照实际竣工之日,经管理人得知,被告的厂房早已使用,且在2015年起其已经逐步停止生产经营,由此可以推断,维尔斯特厂房早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故管理人对原告的优先权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维尔斯特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提交给管理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原告提交给管理人的《劳动人事争议口头(电话)调解记录单》两张,证据三:原告提交给管理人的《协议》两份;证明内容:1、(2014)星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劳动人事争议口头(电话)调解记录单》没有管委会的签章确认,真实性存疑,且该文件内容模糊,无法证明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欠款2487210元,3、两份《协议》均无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公章或其他有效签章,仅有陈振兴个人的签字,应视为陈振兴个人对原告的欠款。且《协议》均已过诉讼时效,4、仅凭上述原告提供给管理人的申报材料,管理人无法认定核实债权。
原告庐山水电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厂房的工程建设,被告至今未履约,未与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证据二调解记录单是由湾里区罗亭工业园管委会出具,为此代理人前往该管委会核实并要求管委会出具盖章确认的相关说明,但管委会表示仅向法院调查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因此向我们提供了办事人员的联系方式,现在我们向法庭提供,电话为8763×××2,办事人员姓黎,恳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于证据三的协议,协议的落款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签字与工程施工协议中法定代表人签字一致,陈振兴对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工程价款结算价格的确认系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作出。针对被告提出的优先权的事情,以上两份协议均未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被告强调按照竣工之日起算优先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手续。
原告庐山水电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对仓库和宿舍的检查情况;2、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调试)方案报审表,完成厂房、办公楼、宿舍楼;3、工程整改通知单,办理安监、质监手续;4、工作联系函,钢材使用指示;5、工作联系函,核实钢筋;6和7、工程质量整改通知,提供技术资料;8、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9、领条,领取办公楼钢管租金超时5万元;10、混凝土结账单,南昌五安混凝土公司与星子水建水泥结算;11、工程整改通知单,完善工程保证、技术等资料,办理安监、质监手续;12、施工现场电工巡视维修记录,对职工宿舍的搅拌机维修工作记录;13、工程整改通知单,对员工宿舍1/2号楼进行整改;14、请示函,给予30万预付款进行工作;15、工作联系函,项目负责人分配;16、请示函,完成工程量,要求付款100万元;17、工作联系函,督促办理钢构保险;18、工作联系函,加快工程进度的施工计划;19、购销空心砖协议,购买空心砖;20、工程整改通知单,敦促对员工宿舍1/2号楼进行整改;21、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的通知,安全生产;22、王牌电梯厂工地泥2班(2份),外墙粉刷任务;23、工作联系函,是否继续合作等问题;24、通知,项目部与建设方纠纷解决;25、星子水建联系函,任命于清先为财务管理人;26、工作联系函,生产施工管理相关事项;27、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对A栋宿舍楼的整改;28、工作联系单(2份),拆除A栋外架;29、通知(2份),通知姜总拆除宿舍楼A栋钢管外架;30、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维尔斯特电梯存在隐患,停工整改;31、施工记录,施工情况的记录;32、维尔斯特电梯厂,要求维尔斯特办理好施工许可证;33、关于《维尔斯特电梯厂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通知》,回复南昌市建委已经多次催促维尔斯特办理施工许可合同;34、工作函,要求星子水建按照合同规定施工;35、工作函,对星子水建停工行为采取法律措施;36、施工(复工)补充协议,复工协议;37、关于维尔斯特拖欠星子水建工程款的函,未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38、维尔斯特关于星子水建承建项目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法的函,维尔斯特对工程项目存在问题和解决方法的提出;39、请示函,给予预付款;40、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大门修改;4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A栋大车间3701.48平方米;4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A栋、B栋大车间,9600平方米,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43、维尔斯特地块测量资料,测量面积40033.20平方米;44、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破产法院委托测量维尔斯特房屋;45、备案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施工合同;46、工程设计方案,工程设计方案;47、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以上1-47项证据证明该工程手续合法,并已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工开建设,并已完工。
被告维尔斯特公司质证称:对上述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庭后我们经过确认,明确告知法院,原告起诉的债权属实,我们可以作为债权确认。认可原告诉请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增加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维尔斯特公司庭后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一份,证明1、该文件第22页、第6条明确说明:对第一次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会议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最后说明管理人对其(原告)已明示补充救济权利。
原告庐山水电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债权,被告是在2019年4月才做出不予确认的通知。
原告庐山水电公司员工陈某某、于某某生陈述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与陈某某兴签订协议后,陈某某、于某某、黄某某均向陈某某打电话催收过欠款,涉案工程虽然没有经过验收,但于2012年左右交付了部分办公楼给被告使用。于某某并陈述称陈某某是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于某某是财务负责人,这个项目就是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三个人在做。原、被告对陈某某、于某某的以上陈述均没有意见,也没有补充。
被告维尔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陈述,案涉工程虽然未经过验收,但双方做了未验收结算。原、被告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总计工程款为880万元,被告维尔斯特公司已经付了6312790元,经过结算后、2015年1月24日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即案涉债权2487210元。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对原告庐山水电公司庭前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维尔斯特公司对三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施工协议》,3、维尔斯特公司与星子公司交易往来的银行流水及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1-47,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以上证据原件进行核实,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案涉债权2487210元属实,且未过诉讼时效,能佐证案涉债权的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中的4、5,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分别签订的《协议》被告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南昌市湾里(罗亭)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调解记录单》一致,被告对该调解记录单三性无异议,且认可原告诉请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维尔斯特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提交给管理人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证据二即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据三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维尔斯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组证据认证意见与上文相同。对被告庭后提交的《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与原告提交的《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结合,能证明被告维尔斯特公司未认定对原告庐山水电公司诉请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庐山水电公司员工陈某某、于某某,被告维尔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兴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债权248721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原告庐山水电公司与被告维尔斯特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土建、钢构、市政等工程,工程价款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
2014年11月19日,被告维尔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兴作为甲方,原告庐山水电公司员工陈某某、于某某、黄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载明:“2014年11月19日,在南昌老友记会所,关于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维尔斯特公司工程,经双方对所有工程量审计结果核对商定后,达成一致,同意工程审计总结算价880万元人民币。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员工宿舍、厂房A基础、仓库基础、厂房车间道路、大门、食堂基础。”
2015年1月24日,被告维尔斯特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载明:“关于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维尔斯特公司工程,经对乙方所承建甲方所有工程量审计结果和付款情况核对商定后,达成一致,特定立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工程审计总结算价880万元人民币。二、付款情况:第一次核对金额:6011700元人民币;第二次核对金额:301090元人民币;核对金额总计:6312790元人民币。三、审计总结算价-付款金额总计=未付金额(2487210元人民币)。注: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员工宿舍、厂房A基础、仓库基础、厂房车间道路、大门、食堂基础。”被告维尔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陈某某、于某某、黄某某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
2017年7月12日,南昌市湾里(罗亭)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调解记录单》载明,申请人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维尔斯特公司就工程款纠纷向管委会申请调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维尔斯特公司认可原告起诉案涉债权2487210元属实,且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庐山水电公司员工陈某某、于某某、被告维尔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均陈述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全部完工,亦未经过正式验收,有部分工程于2012年前后投入使用,原告庐山水电公司于2012年底、2013年左右就已撤场,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签订《协议》后,陈某某、于某某向被告维尔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催收过案涉工程欠款248721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维尔斯特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载明,对原告庐山水电公司申报的案涉债权2487210元不予认定,理由是:1、申报人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申报债权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无法进行债权认定;2、申报人提供的协议中只有陈某某的签字与手印,并无公司盖章,无法证明为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被告维尔斯特公司管理人在《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中不予认定案涉债权2487210元,原告故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维尔斯特公司对原告庐山水电公司诉请的案涉债权2487210元予以确认,并认可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结合原告庐山水电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及申请南昌市湾里(罗亭)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调解纠纷的相应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庐山水电公司对被告维尔斯特公司享有案涉债权2487210元,且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2487210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电梯厂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就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本案所涉工程虽未全部竣工,但早已于2012年前后投入使用。原告庐山水电公司员工陈某某、于某某陈述,自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协议》就案涉工程结算后,多次向发包人催收案涉工程剩余价款,原告在起诉状中亦自认双方自2015年1月24日结算后,多次向被告维尔斯特公司讨要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庐山水电公司并未在双方结算后六个月内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至2019年6月5日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时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该优先受偿权已消灭。对原告庐山水电公司诉请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享有2487210元债权;
二、驳回原告原告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98元,由被告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雪
审 判 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胡德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鲁泽月
书 记 员 敖付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