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6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南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15970005XP。
法定代表人:魏朝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星亮,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义坪村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00210170154。
诉讼代表人: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庐山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下称维尔斯特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庐山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星亮、蔡颖,被上诉人维尔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山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2487210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维尔斯特电梯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庐山水电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至2019年6月5日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时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该优先受偿权已消灭。该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双方结算后六个月内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致使该权利已消灭,完全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提首先是双方有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期限的明确约定,同时被上诉人未按该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然后再是上诉人催告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然后再是优先权受偿权行使的六个月期限是否具备起算条件,也就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3.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4日双方就结算事宜签订《协议》,但该结算《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也就是说结算《协议》时并未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期限,双方结算后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显然是上诉人在充分理解被上诉人经营困难特定条件下的特殊安排,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后即起算六个月的期限完全曲解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如在结算后即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都未达到;4.《民事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陈道尧、于清生等虽自述/表述催讨过相关工程款,但均未表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就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达成一致,上诉人经办人员即使电话催讨也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实际可行的付款计划,并未限定被上诉人在多长时间内必须付清。其后,被上诉人也一直处于失联状态,为此,上诉人曾多次向罗亭区管委会申请调解,但均未与被上诉人就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据此,应当以上诉人起诉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2019年4月25日,破产管理人对上诉人申报的2487210元的债权做出不予确认的《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后,上诉人立即提起了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就案涉工程优先受偿的请求。根据关于合同法第286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完全具备充分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更不符合立法目的。关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本案中,双方基于上诉人当时经营困难暂未约定支付期限本身就是一种特殊安排,一审判决既不尊重法律明确规定也不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完全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使已经物化在建筑物上的所有投入完全失去法律保护,使法律通过优先权规定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受偿的立法目的完全落空。
三、本案债权具有特殊性。本案被上诉人现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中的债权需先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确认后,再由法院出具裁定书予以确认。即便确认了,破产债权的支付时间由管理人制定清偿计划统一进行安排。也就是说破产程序中,如果本案债权予以确认,“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也是由破产债权清偿计划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计算。截止至本案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的破产管理人并未作出债权清偿计划,本案债权的应当给付之日并未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经办人员即使口头催讨过工程款也完全不能被确定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自起诉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维尔斯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破产债权优先权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一、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28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的负责人及被上诉人维尔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振兴均确认在2013年左右上诉人停工撤场完毕,且实际上部分建筑物已投入使用。依照双方的合同及相应的交易习惯,维尔斯特公司实际已经产生了付款义务。二、双方2015年1月24日的《协议》明确写明,被上诉人在签署该协议时早已确定了880万元的付款义务,且维尔斯特公司截止到协议签署之时已经支付了价款6312790元,未支付的部分为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视为维尔斯特公司早已开始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不能视为中断了维尔斯特公司的付款义务。三、在建工程优先权的主张时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属于法定绝对除斥期间,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期间为自付款义务发生之日起6个月。前文已述,即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维尔斯特公司产生付款义务的节点,上诉人的主张也早已经过了期间的规定。四、上诉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未向管理人主张在建工程优先权,且在一审中关于优先权的主张是追加的诉讼请求,此时距双方产生付款义务早已经过了6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庐山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请求:1.请求确认庐山水电公司对维尔斯特公司享有2487210元的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维尔斯特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庐山水电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庐山水电公司在2487210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维尔斯特电梯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庐山水电公司与维尔斯特公司约定:由庐山水电公司承建维尔斯特公司的土建、钢构、市政等工程,工程价款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
2014年11月19日,维尔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兴作为甲方,庐山水电公司员工陈道尧、于清生、黄向阳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载明:“2014年11月19日,在南昌老友记会所,关于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维尔斯特公司工程,经双方对所有工程量审计结果核对商定后,达成一致,同意工程审计总结算价880万元人民币。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员工宿舍、厂房A基础、仓库基础、厂房车间道路、大门、食堂基础。”
2015年1月24日,维尔斯特公司作为甲方,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载明:“关于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维尔斯特公司工程,经对乙方所承建甲方所有工程量审计结果和付款情况核对商定后,达成一致,特定立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工程审计总结算价880万元人民币。二、付款情况:第一次核对金额:6011700元人民币;第二次核对金额:301090元人民币;核对金额总计:6312790元人民币。三、审计总结算价-付款金额总计=未付金额(2487210元人民币)。注: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员工宿舍、厂房A基础、仓库基础、厂房车间道路、大门、食堂基础。”被告维尔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兴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陈道尧、于清生、黄向阳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
2017年7月12日,南昌市湾里(罗亭)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调解记录单》载明,申请人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维尔斯特公司就工程款纠纷向管委会申请调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维尔斯特公司认可庐山水电公司起诉案涉债权2487210元属实,且未过诉讼时效。庐山水电公司员工陈道尧、于清生、维尔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兴均陈述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全部完工,亦未经过正式验收,有部分工程于2012年前后投入使用,庐山水电公司于2012年底、2013年左右就已撤场,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签订《协议》后,陈道尧、于清生向维尔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兴催收过案涉工程欠款2487210元。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查明,2019年4月25日,维尔斯特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载明,对庐山水电公司申报的案涉债权2487210元不予认定,理由是:1、申报人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申报债权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无法进行债权认定;2、申报人提供的协议中只有陈振兴的签字与手印,并无公司盖章,无法证明为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维尔斯特公司管理人在《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中不予认定案涉债权2487210元,庐山水电公司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在审理过程中,维尔斯特公司对庐山水电公司诉请的案涉债权2487210元予以确认,并认可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结合庐山水电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及申请南昌市湾里(罗亭)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调解纠纷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庐山水电公司对维尔斯特公司享有案涉债权2487210元,且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庐山水电公司是否在2487210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电梯厂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就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本案所涉工程虽未全部竣工,但早已于2012年前后投入使用。庐山水电公司员工陈道尧、于清生陈述,自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协议》就案涉工程结算后,多次向发包人催收案涉工程剩余价款,庐山水电公司在起诉状中亦自认双方自2015年1月24日结算后,多次向维尔斯特公司讨要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庐山水电公司并未在双方结算后六个月内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至2019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时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该优先受偿权已消灭。对庐山水电公司诉请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庐山水电公司对维尔斯特公司享有2487210元债权;二、驳回庐山水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8元,由维尔斯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2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西鑫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巨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电力开关厂、祝小毛、周桂文对维尔斯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对一审法院查明、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庐山水电公司是否在2487210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电梯厂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可知,承包人就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首先,本案所涉工程虽未全部竣工,但早已于2012年前后投入使用。庐山水电公司员工陈道尧、于清生陈述,自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协议》就案涉工程结算后,多次向发包人催收案涉工程剩余价款,庐山水电公司亦自认双方自2015年1月24日结算后,多次向维尔斯特公司讨要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
其次,根据庐山水电公司提交并经南昌市湾里(罗亭)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确认的《调解记录单》内容显示,2016年、2017年庐山水电公司就维尔斯特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多次向管委会进行诉求并申请调解,均未果。维尔斯特公司虽未付工程款,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维尔斯特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在双方签订《协议》就工程款确认结算后产生,庐山水电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一审起诉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23日,维尔斯特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庐山水电公司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未向管理人主张在建工程优先权,至一审2019年6月5日增加诉讼请求时才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8元,由上诉人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玉华
审判员  吴爱民
审判员  汪娣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源源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