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3民初1885号
原告: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845701。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桃源商住楼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胡学群,公司董事长。
被告: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15970005XP。
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南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朝洋,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12日生,庐山市人,住,住江西省庐山市/div>
委托代理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群房产公司)诉被告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山水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群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森、被告庐山水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群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要求判令被告庐山水建公司、***依法把庐山天街中建设的7、8、9、16、17、18、19号商住楼到庐山市建设局档案馆依法备案;二是要求判令被告庐山水建公司、***承担延期办理庐山天街7、8、9、16、17、18、19号商住楼到庐山市建设局档案馆依法备案违约金20万元;三是要求判令被告庐山水建公司、***提供庐山天街7、8、9、16、17、18、19号商住楼工程款8312097.92元的地方税务局缴纳税金561100元建筑工程发票给原告;四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2日,原告鹤群房产公司与被告庐山水建公司签订《鹤群˙庐山天街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鹤群房产公司同意将坐落在温泉镇鹤群·庐山天街报批的7、8、9、16、17、18、19号商住楼的土建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按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庐山水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鹤群房产公司和被告庐山水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鹤群房产公司法人代表胡学群及被告庐山水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名。同日,原告鹤群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原告鹤群房产公司同意将坐落在温泉镇鹤群·庐山天街报批的7、8、9、16、17、18、19号商住楼的土建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按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协议中约定:原告鹤群房产公司指定被告***必须在被告庐山水建公司的管理下,完成本项目建设。关于税金管理费、项目备案等内容都作了详细约定。原告鹤群房产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公司法人代表胡学群及被告***在协议上签名。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月12日,鹤群·庐山天街7、8、9、16、17、18、19号商住楼的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然后两被告既没有向建设局档案室备案,又未向原告提供建设工程发票,致使原告鹤群房产公司不能销售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将完整的资料交给被告庐山水建公司,但备案不是只要被告***一方的资料,还要监理和建设方的资料,只要三方资料齐全才可以备案,但原告对被告极不配合,因此无法到建设局档案馆备案,责任应该在原告方;二是关于违约金方面,被告***已经按照协议规定交给了被告水电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责任。此诉请是重复起诉,理应驳回;三是根据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鹤群房产公司一直违约,根本没有付足工程款,直至今日,原告仍没有付清工程款。被告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与其结算,也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责任在原告方。
被告庐山水建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鹤群房产公司的任何费用,包括税款和管理费,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鹤群房产公司与被告庐山水建公司签订《鹤群·庐山天街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鹤群房产公司同意将座落在庐山市温泉镇鹤群·庐山天街报批的7、8、9、16、17、18、19号商住楼的土建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按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庐山水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按图纸施工、土建工程及图纸上部分装饰工程(注:图纸上所有的门窗、阳台栏杆、楼梯不锈钢扶手、外墙保温、室外土方不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价格按现在执行的(2004)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中的定额直接费结算;取费标准执行(2004)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取费标准,材料价差执行九江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地方材料市场价,按上述文件结算后下浮9%作为决算总金额,被告庐山水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开具国家正式建筑发票给原告鹤群房产公司做账,原告再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法为每栋楼房垫资施工到房屋封顶后,鹤群房产公司付足施工工作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决算金额的95%,留总工程款5%,作为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违约责任为如一方不履行合同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0万元。双方还就工程质量、结算方法、安全事故、各自责任及义务等其他有关事宜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原告鹤群房产公司和被告庐山水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作为被告庐山水建公司代表签字。
同日,原告鹤群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鹤群房产公司同意将座落在庐山市温泉镇鹤群·庐山天街报批的7、8、9、16、17、18、19号商住楼的土建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按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协议中约定:原告鹤群房产公司指定被告***必须在被告庐山水建公司的管理下,完成本项目建设;被告***必须按总决算金额,包括税金管理费在内的1%,向鹤群房产公司缴纳管理费,税金由***向被告庐山水建公司直接按国家规定缴纳后,开具建筑工程税务发票到鹤群房产公司做账,***向鹤群房产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在工程决算时扣除;***对本项目施工竣工后,应对本项目每栋楼号整理一套完整的资料交庐山水建公司盖章到建设局档案馆备案,如资料不全,不能备案均由***负责。原告鹤群房产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公司法人代表胡学群及被告***在协议上签名。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月12日,鹤群·庐山天街8、9、16、17、18、19号商住楼的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之后,因欠付工程款,被告***将原告鹤群房产公司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6)赣0427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鹤群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742719.02元并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欠付的2273276.85元工程款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后原告鹤群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九江中院以(2017)赣04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鹤群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65973.49元及利息。原告鹤群房产公司对终审判决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高院以(2019)赣民申6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赣0483执269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金额为3666601.84元,执行费39066元,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庐山水电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增值税发票共计8312097.92元,原告鹤群房产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收取该发票并出具收条一份,注明原告鹤群房产公司诉请的建筑工程发票已经全部交付完毕。
另查明,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变更为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鹤群房产公司提交的《鹤群?庐山天街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协议两份,收条原件一张,本院依法调取的(2016)赣0427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和九江中院(2017)赣04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院(2019)赣民申666号民事裁定书、庐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发放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鹤群房产公司虽然名义上是与庐山水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庐山水电公司承建,但实际上是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由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2011年1月12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均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针对原告鹤群房产公司要求将建设资料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庐山水电公司在项目施工竣工后,应对本项目整理一套完整的资料交公司盖章到建设局档案馆备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作为交付建设资料备案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发、承包双方配合,包括双方各自附随义务,因承包方与发包方的矛盾纠纷,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备案,承包方往往利用掌握有关资料优势施压、怠于履行工程档案备案协助配合义务,导致建设工程项目无法完全达到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要求。另根据《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本案中,原告鹤群房产公司并未将所有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仅应提供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竣工验收资料。2013年1月12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经九江中院(2017)赣04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院(2019)赣民申66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涉案资料被告***已经将材料交给被告庐山水电公司,且根据本院询问庐山市城建局档案室,收取建设资料需要原、被告双方及设计方的三方资料才能备案,不能仅依据一方的资料予以备案,故本院对原告鹤群房产公司要求被告***、庐山水电公司将涉案竣工资料移交城建局档案室备案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庐山水电公司将备案资料移交给原告鹤群房产公司再统一备案,至于备案资料的种类,由庐山市城建局档案馆确定为准。
针对原告鹤群房产公司要求被告庐山水电公司、***出具涉案项目建筑工程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合同约定内容,虽然开具发票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本案开具发票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中,被告庐山水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约定的发票,原告鹤群房产公司亦出具收条证明涉案发票已经全部交付完毕,故本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履行,不再另行主张。
针对原告鹤群房产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效且合同内并未有约定不交付竣工资料及发票的违约责任方式,原告鹤群房产公司在(2016)赣0427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并经九江中院终审生效判决,认定档案资料无法备案的原因并不在被告***,故对原告鹤群房产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山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和移交鹤群·庐山天街项目7、8、9、16、17、18、19号商住楼已建土建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资料以庐山市城市建设局档案馆要求为准);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诉讼费用11411元由原告鹤群房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秉国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黄 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捻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