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4652号
原告:***,男,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莉,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九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93973958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何仲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莉,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九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被告***、九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被告***、九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1911.77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木工工地上干活,被告***是总承包水、电、木工的老板,然后又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包工程后因急需工人作业,便让束林方找人干活,于是就找到了原告,同年3月23日因原告所站脚手架下面的滚子刹车失灵,导致原告从高空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花去医疗费28581.77元,被告***仅支付3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医疗费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平时是做木工的,和***不认识,我是去年认识的***,***平常在大丰包小工程做,就把其中的木工活给我做,我当时在个门市做木工活,这个活也是***的,***跟我说北边有个厂房要吊顶,人家给他11元/平方,问我能不能做,我说如果平方大可以做,他就带我去看了一下,我也没跟***谈多少钱,他就让我做了,本来一开始是三个人做的,因为老板说22号有机器要进场,要我多叫几个人赶工,我就打电话给束林方让他过来,束林方跟我说以前跟他做的人现在也没事做,可不可以把他也叫过来,我说只要能做就带过来,后来束林方就把原告带到工地上来了,到工地后的第二天我就叫束林方和原告做吊顶上的扣板,当时脚手架的高度从地面到站立的地方不超过1.1米,原告摔下来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在旁边一间,原告摔下来以后我到现场看到原告站在那里说肩膀疼、腰疼,当时脚手架在旁边没有倒下来,脚手架四个轮子上的刹车板都是翘上去的,没有压下来,我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摔下来的,事情发生时房间里只有原告和束林方,我问原告什么情况,原告说他刚才摔下来的,我让他歇一会,如果再疼就去医院,过了大概十分钟左右,原告说疼,我就带他去同仁医院检查了,当时检查费用和住院的押金都是我交的,总共交了4485元。原告在我这边做工的工钱至今还没有结算,因为***没有跟我结算,原告在我这边做具体多少钱没有细谈,正常的是200元/天。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部分与事实不符,***虽然承接了被告九州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但实际上就是帮忙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因为整个木工工程九州公司以11元/平方的价格承包给***,***再以11元/平方的价格分包给***,***并没有从中拿差价,所以***不属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后,***每天也实际到施工现场,强调安全及特别是从事高空作业安全措施一定要到位,***也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自己受伤,损失应当由其本人全部承担。***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常做做小工程,个人无相应资质。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整个室内装修工程交给***负责,装修结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在装修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劳务关系,原告应当找雇佣他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并未审查***有无施工方面的资质。事后经我公司了解,原告受伤是其本人原因所致,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无论是其本人所致还是非本人所致,我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被告九州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后,将其中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作业。2019年3月23日,原告***在组合脚手架上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30日行关节镜下关节清理、肩袖修补术,自体富血小板血浆注射术,并于4月3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8436.77元(其中4485元为被告***支付),盐城大丰同仁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因‘右肩袖损伤’在我院行手术治疗,术中植入内固定,此内固定无需取出,特此证明”。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5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罹遭意外右肩袖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不动产权证书,证明***、陈长兰共同共有位于市区的房屋;提交江苏新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小区住户***,身份证号码,常住在鸿基豪庭3幢706室,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6)大丰区不动产权第0004825号,特此说明”;提交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众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一组***,原有承包地已被征用,现无承包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提交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两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12日,户号为7104685971,户名为大丰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为鸿基豪庭3号楼706室;提交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用户编号为7104685971,用户名称为***的电费收费明细;提交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3日燃气费用结算明细;提交盐城市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7日出具的缴纳物业费收据,缴款单位为3#706***;提交江苏新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15日、2019年3月26日出具的缴纳物业费收据,缴款单位为3#706***。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的确定问题;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的确定问题。本案被告九州公司将其室内装潢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当由被告***、***、九州公司根据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事发当天,原告***站立在带有四个活动轮的组合脚手架上施工作业,在原告***施工的房间内仅有原告***与另一名工人在同时作业,其站立的组合脚手架无人在旁帮扶,原告***主张其从脚手架上跌落系活动轮刹车板失灵致使脚手架滑移所致,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未固定活动轮刹车板是其摔倒的根本原因,但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上述陈述均未能举证证明。经过审理查明,本院能够确定的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施工中使用的是带有活动轮的组合脚手架,且无人在旁帮扶,同时一定高空作业时原告***未佩戴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作为直接雇佣其的被告***也未提供。被告***、***在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承接涉案工程,且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和必要的防护措施,存在管理过失;被告九州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在指示、选任上存在过失;原告***作业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即进行一定高空作业,对自己所受伤害亦存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35%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25%责任、被告九州公司承担事故的10%责任,原告***自负事故的30%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其受伤后治疗情况、法医学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主张认定如下:1、医疗费28436.77元;2、护理费8080元(80元/天×2人×11天+80元/天×79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被告***在审理时陈述原告***跟在他后面干活正常是200元/天,但原告***在受伤前并非长期跟随被告***干活,且对于其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状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在从事非农业活动时受伤,且受伤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本院参照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276.71元(47200元/年×180天);5、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6、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因原告***未能提交与乘车人数、地点、时间相一致的交通票据,考虑到其受伤后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再结合原告***就诊治疗的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58143.48元,此款由被告***承担55350.22元、由被告***承担39535.87元、由被告九州公司承担15814.3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最终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56850.22元、由被告***赔偿40607.29元、由被告九州公司赔偿16242.93元,原告***其余损失自理。因被告***已垫付448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52365.2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365.2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607.29元。
三、被告盐城市九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242.9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原告***负担1363元,被告***负担1139元,被告***负担883元,被告盐城市九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1139元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62×××3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883元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62×××34)。被告盐城市九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353元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62×××3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奚锦静
人民陪审员 杨兴云
人民陪审员 胡翠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宋娜拉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