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6272号
原告:盐城市九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93973958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时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敏,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大丰御达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T8PW86H,住,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工业园区内/div>
法定代表人:周学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市九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大丰御达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达天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达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检测费177012.5元,并承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盐城市大丰杉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众公司)签订《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以下简称《检测合同1》)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杉众公司的7个子公司(包括被告在内)的厂房及消防水池桩(地)基进行检测,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2019年1月,原、被告及杉众公司经过协商,决定将上述合同中涉及被告的内容由原、被告另行签订合同。当月,原、被告签订《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以下简称《检测合同2》)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厂房及消防水池桩(地)基进行检测,检测费合计177012.5元,由被告在领取《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静载)时支付。此后,原告按约对被告的厂房及消防水池桩基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相关检测报告,被告于2019年11月9日领取了全部《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但检测费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御达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九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杉众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1》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杉众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杉众公司7个子公司的厂房及消防水池桩(地)基进行检测,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2.原、被告签订的《检测合同2》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杉众公司协商将《检测合同1》中涉及被告的内容由原、被告另行签订合同,原、被告遂于2019年1月签订了《检测合同2》,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厂房及消防水池桩(地)基进行检测,检测费合计95287.5元,由被告在领取《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静载)时支付,并且补充约定按实际检测工作量计费,单价不作调整。
3.原、被告签订的《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页,证明被告因地基基础类型变更,于2019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定2019年6月30日前已完成的检测工作按原合同结算,设计变更后的检测费用按补充协议结算。该补充协议虽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但已得到被告口头确认,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变更后的检测服务,并以原告的检测成果作为其竣工资料。
4.《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原件4份、静载检测结果原件2份、低应变检测中间结果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原合同完成了部分检测,并按补充协议对被告厂房地基进行了检测,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进、出场费8000元。
5.检测报告发放登记表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各3份,证明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员工陈某于2019年8月29日、11月9日从原告处领取了全部检测报告,原告通过微信向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员工王某发送了静载检测结果2份,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检测费合计177012.5元,该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9日支付。
6.会议备忘录原件1份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检测的18#、19#、20#、24#、25#、26#、27#厂房及消防水池桩(地)基工程检测费合计952820元,其中18#厂房及消防水池、19#厂房、20#厂房、24#厂房及27#厂房检测费业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金额分别为161797.5元、96187.5元、96187.5元、95287.5元、153487.5元,合计602947.5元,其余检测费349872.5(952820元-602947.5元)即为原告主张的本案所涉25#厂房检测费177012.5元及另案主张的26#厂房检测费17286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告与杉众公司签订《检测合同1》一份,约定由原告对18#-20#厂房、24#-27#厂房、18#地下消防水池、26#地下消防水池进行试桩静载检测、工程桩静载检测、工程桩低应变检测,工程地点为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大中工业园区永盛路东侧、滨河路北侧,检测费合计800932.5元等内容。该合同后附试桩报价明细表、工程桩报价明细表1份,载明25#厂房试桩检测项目为竖向抗压,极限值为230吨,检测数量为3根,单价为67.5元/吨;25#厂房工程桩检测项目为竖向抗压及低应变,其中竖向抗压极限值为220吨,检测数量为3根,单价为67.5元/吨,低应变检测数量为37根,单价为112.5元/根。
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检测合同2》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25#厂房进行试桩静载检测、工程桩静载检测、工程桩低应变检测,工程地点为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大中工业园区永盛路东侧、滨河路北侧,检测费为95287.5元,由被告在领取《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静载)时以现金方式支付检测费;该工程所有检测费用结清后,原告按照实际收取的检测费总金额开具发票(税率3%)给被告;实际检测工作量如与合同约定检测工作量不符,则按实际检测工作量计费,单价不调整;对检测过程如有异议,可向原告申述等内容。该合同后附明细1份,载明25#厂房试桩及工程桩的检测项目、极限值、检测数量及单价均与《检测合同1》附表内容一致,其中检测项目分别为25#厂房试桩竖向抗压、25#厂房工程桩竖向抗压、25#厂房工程桩低应变。
2019年7月8日,原告就上述合同出具《补充协议》1份,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25#厂房桩基础检测已完成工作量按原合同结算,实际检测工作量如与原合同约定检测工作量不符,则按实际工作量计费,单价不变;25#厂房设计变更后的竖向抗压、复合地基检测费用各30000元,合计60000元。该协议被告未盖章确认,但原告通过工程监理公司已将该协议交被告,被告口头表示同意该变更协议内容。
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按约对案涉25#厂房进行了试桩、工程桩及复合地基检测,并形成《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4份、静载检测结果2份、低应变检测中间结果1份。该4份检测报告已由工程监理单位江苏建友兴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于2019年8月29日、11月9日全部领取,静载检测结果2份及低应变检测中间结果1份已由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王某。
2020年12月24日,盐城市大丰青鸟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现代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裕华友盛建设有限公司在盐城市大丰区的协调下形成会议备忘录及附表,该备忘录确认原告根据《检测合同1》对杉众公司7个子公司厂房及消防水池桩(地)基工程检测费总额为952820元。
另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学友到庭接受本院调查时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5#厂房检测费177012.5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检验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厂房的相关检测,并在形成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后于2019年1月10日、8月29日、11月9日全部发放给了被告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且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5#厂房检测费177012.5元无异议,则根据《检测合同2》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9日支付检测费,但其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检测费177012.5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虽未对此进行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付177012.5元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大丰御达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九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费177012.5元,并承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御达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猛
书 记 员 杨美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