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九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九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147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4月17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盐城市九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93973958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时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敏,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九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5日之前的加班费2826.92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3.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份工资1800.51元及报销费用450元。合计12077.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外业检测员至2019年1月5日。2018年3月份面试时约定,转正工资无上岗证为每月3500元(含社保),在非节假日单休,节假日按照国家规定休息,工地有事则可在闲暇时间调休。但至被告解除我的劳动关系之日,我在2018年法定节假日的4月5日、5月1日、10月1日-3日共计加班5天,平时加班27.5天,调休24.5天,共剩余3天为平时加班。根据《劳动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在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向在此期间加班的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并且不得以调休等方式代替。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委托他人以电话口头形式开除我,无任何书面形式且没有提前通知,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无异议,但是原告诉称的加班并且未付加班工资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工作,平时休息日也一般不会有工作任务,因为原告是外业检测员工作无需考勤,没有工作安排时候都是休息的,原告实际休息时间远远超过了其应当休息的时间;2.原告诉称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表示不做了,且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在其口头表示辞职后,仍将其社保维持缴费,并且通知其来办理离职手续,其都拒绝,导致被告在2019年2月底单方面到社保局办理停保手续,所以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2550元/月,被告实际发放的已经超过了其应得工资,已经超额发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4.关于报销费用,被告不清楚情况,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4月1日进入被告九州公司从事工程服务工作,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名称九州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工程服务工作…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具体作息时间,甲方安排如下: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8时00分至11时30分,下午14时30分至18时00分,每周日为休息日…甲方承诺每月15日为发薪日。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2550元。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2550元”等内容。被告九州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2月,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部分均由被告九州公司负担,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合计2124.97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11月6日,因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如果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能成立,同意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于2019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九州公司欠付其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份的工资,并陈述2018年12月份工资应为3500元,2019年1月份主张2天的工资应为233.33元(3500元/月÷30天×2天),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缴纳部分后,被告应支付其工资1800.5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考勤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该考勤表系打印件,无包括考勤人员和被考勤人员在内的任何人签名。被告对该考勤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过被告确认,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考勤。
关于原告主张的餐补和保险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及一份报销审批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流力液压油1桶230元、头灯1个25元、纯净水1桶15元。报销审批单上载明用途和金额分别为饭补180元、头灯25元、纯净水15元、液压油230元,合计450元,报销人处有原告签名,但会计主管、复核、出纳处均无人签名。对此,被告九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具有异议,认为收据无任何被告公司的标准,和被告无关。
另查,2018年5月至12月,被告九州公司工作人员时晶于每月15日左右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中2018年5月发放4月份工资2000元,其余各月均发放上月工资3500元。时晶陈述,3500元工资中包括预发的部分工资,每月工资应为2550元,应发和实发工资总额年底结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九州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九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因该考勤表系打印件,未有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制,工资为2550元/月,实际发放情况为2018年4月为2000元、2018年5月起3500元/月。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或加班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因原、被告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及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核算,原告2018年5月起每月工资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或加班工资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支付2018年5月份以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但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而本案中,被告九州公司明确其未对原告进行考勤,违反了上述规定,也影响了原告就该事实的举证能力,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的工资为2250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份的加班工资351.72元(工资2250元/月÷21.75天×1天×3倍)。
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各自承担举证责任,均不能举证证明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九州公司口头辞退,被告九州公司主张系原告***自行离职,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九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72.41元【(2000元+351.72+3500元/月×8个月)÷9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九州公司工作,被告九州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500元/月,根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九州公司辩称该3500元中包含部分预发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月份2天的工资、日工资标准为116.67元(3500元÷30天)以及扣除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个人缴纳部分,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九州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5日的工资1608.36元(3500元+3500元÷30天×2天-2124.97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报销费用45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报销审批单复印件,该证据上既无被告方加盖印章,也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且被告九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主张的报销费用45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九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51.72元、经济补偿金3372.41元、工资1608.36元,合计人民币533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盐城市九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晶晶
书 记 员  陈 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