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宝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德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浙XX星带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03970号
原告:杭州德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
委托代理人:李钦。
被告:浙XX星带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章传凤。
被告:周星。
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林鑫娜。
被告:钱萍。
被告:周波。
原告杭州德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为与被告浙XX星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章传凤、周星、钱萍、周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星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华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华星公司不服本院一审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2016年3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周星的委托代理人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星公司、***、章传凤、钱萍、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宝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18日,被告华星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分别订立《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星公司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借款500万元,原告及其与被告分别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华星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有关费用。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付给借款后,被告华星公司未能如约偿还款项。2014年3月25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华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052779.99元、律师费50000元,并要求原告与其余被告对被告华星公司责任连带清偿。2014年4月17日,下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华星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前分期支付借款本息和费用,原告与其余被告对被告华星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星公司追偿,法院制作调解书交各方签收。此后,被告华星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费用,其余案款5030543.07元均由原告代偿,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债务已偿清。目前原告向被告华星公司及其余被告主张追偿权,遭各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己身之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华星公司偿还代偿款项5030543.07元;二、被告***、章传凤、周星、钱萍和周波对被告华星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德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债权人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偿付担保债务的事实。
2.终结执行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债权人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债务已结清。
3.(2014)杭下商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债权人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就本案债务起诉原、被告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债务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关于合同管辖地的约定。
被告周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向债务人华星公司行使追偿权之后再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同时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被告周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星公司、***、章传凤、钱萍、周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星对原告德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华星公司、***、章传凤、钱萍、周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德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华星公司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贷款5000000元。德宝公司与***、章传凤、周星、钱萍、周波均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因华星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南京银行杭州分行遂于2014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星公司以及上述各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7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华星公司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具体利息、罚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系统数据为准),上述款项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138157.49元;2014年5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5480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1314.22元;2014年7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15166.67元;2014年8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10343.67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5015.11元。二、华星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前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若华星公司就上述第一、二款任有一期超过15天未足额偿还,则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就上述全部剩余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华星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计算)。四、德宝公司、***、章传凤、周星、钱萍、周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宝公司、***、章传凤、周星、钱萍、周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星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7519元,减半收取2375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59.50元,由华星公司负担(于2014年4月21日直接支付给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德宝公司、***、章传凤、周星、钱萍、周波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华星公司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南京银行杭州分行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德宝公司陆续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代偿了华星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合计5030543.07元。德宝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向华星公司等追偿未果,遂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华星公司向案外人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贷款,由原告德宝公司以及被告***、章传凤、周星、钱萍、周波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华星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德宝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之一,在代为履行了被告华星公司的全部债务后,依法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同时,被告***、章传凤、周星、钱萍、周波对被告华星公司的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担保,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并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原告德宝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被告华星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要求被告***、章传凤、周星、钱萍、周波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原告德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星公司、***、章传凤、钱萍、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XX星带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德宝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5030543.07元;
二、被告***、章传凤、周星、钱萍、周波对被告浙XX星带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4元,由被告浙XX星带钢有限公司、***、章传凤、周星、钱萍、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金 宁
审 判 员  赵 楠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韩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