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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8302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宝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
被告:金华市银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西经济开发区1幢0号。
法定代表人:邱嫦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有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骏达起重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过溪畈村32号。
负责人:翁骏,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毅,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和雨,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宝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金华市银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公司)、***、衢州市柯城区骏达起重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骏达租赁服务部)、贾和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军,被告银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寅、被告骏达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宝公司、***、贾和雨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076.63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二、三被告系相互转包关系,之后第三被告又将吊机业务承包给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受雇于第四被告具体施工。原告有高空作业证,受雇于第三被告从事高处安装作业的工作,工资按300元每天计算。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吊机压伤后前臂,致赤桡骨骨折,行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手术后,直到2019年10月14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0余万元(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
被告银辉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务或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原告是第三被告***聘用或招募的员工,从始至终,与我方无任何的联系,本公司不负责发原告的工资,当然,这边也不负责劳动的一些安全防护。2.第三被告***与本公司就案涉的工程项目签订过承揽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就是第三被告承担。该协议由本公司与董金洪本人签订,真实有效。
被告骏达租赁服务部答辩称:原告是由被告***雇佣的。答辩人也是为被告***提供服务的,***租赁被告骏达租赁服务部的起重设备,原告与答辩人都是被雇佣的人员,都是提供劳务一方。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雇佣劳动合同关。第二点,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答辩人是个体工商户,提供起重设备租赁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2019年4月24日,被告***来电租赁骏达租赁服务部的起重设备,本服务部就派了驾驶员即被告贾和雨驾驶起重设备到被告***的工地上协助被告***完成通信塔吊装工作。驾驶起重设备到工地以后,被告贾和雨是根据被告***设计的施工方案,进行通讯塔实施的吊装工作。贾和雨都是根据被告***供稿中的方案进行。在吊装过程中,原告他也是根据被告***指示,带着一个对讲机,爬到那个通讯塔上面,实施高空作业,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高空作业规定,在没有撤离高空作业范围的时候,就发出相关指令,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以后,现场各方认为答辩人没有事故责任。被告***在通信塔吊装工作完成后,及时依约付清了设备租赁费。所以,被告骏达租赁服务部认为,首先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第二个,这个事故的发生,骏达租赁服务部只是提供租赁设备,在现场时是按照被告***的施工方案。现场当时在被告***和原告的对讲机的指挥下实施的,本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的主体以及原告是具有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一个专业人员。
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原告的爸爸妈妈生育了傅尚军及其弟弟傅向阳两个儿子。3.被告的公司信息以及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病例及出院记录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诊治情况。5.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达到9级伤残。6.民事裁定书,证明有关诉讼主体,上次开庭审理时都已经全部审核过了。
被告银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辉公司与德宝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德宝公司的事情由本公司全权负责,由本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德宝公司的全部责任均由本公司自愿承担。
2.银辉公司与***签订的塔桅安装承揽协议一份,证明***与本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签订过承揽协议,在这个协议里面明确约定过安全责任,并由***承担。
被告骏达租赁服务部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两张,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时,因为原告是根据被告***的安排,负责到塔吊上面安装缆绳拆除螺丝工作。事故发生的原因跟被告骏达租赁服务部没有因果关系,本公司没有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基本一致。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于2019年4月24日受伤所致的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经治疗后遗有右腕外观畸形、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可综合考虑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3.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1.原告父亲傅叙忆于1952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华根乡于1955年6月11日出生。傅叙忆、华根香二人均为粮农。傅叙忆、华根香二人生育两个儿子,包括原告与其弟傅向阳。
2.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92.37元。
3.被告德宝公司、银辉公司、***三方系相互转包关系。***为完成涉案工地的拆铁塔工作,打电话给被告骏达租赁服务部负责人要求租赁吊机一辆,骏达租赁服务部同意出租吊机并安排驾驶员贾和雨一起,由驾驶员开吊机到工地上做起吊工作。该工作完成后,由银辉公司代***垫付了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的雇工,原告在拆铁塔作业过程中受伤,作为直接雇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银辉公司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以及现场安全监管的疏忽,银辉公司应对***的上述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宝公司将工程交由有资质的银辉公司施工,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骏达租赁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贾和雨未按照指令正确操作,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贾和雨系骏达租赁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骏达租赁服务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危险情况的发生,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上述责任分担的原则,本案***的人身损害由被告***承担32.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银辉公司承担12.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骏达租赁服务部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和公平。原告的父母傅叙忆、华根香二人均为农民,现有证据证明两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为324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563.37元、残疾赔偿金199596元、误工费89271.63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1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9元、交通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99370元。被告***预先垫付医疗费100092.37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德宝公司、***、贾和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系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2295.25元,扣除***已垫付100092.37元,尚应支付原告62202.88元;被告金华市银辉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金华市银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2421.25元;
三、被告衢州市柯城区骏达起重设备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2471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11元,被告***承担1332元,被告金华市银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13元,被告衢州市柯城区骏达起重设备租赁服务部承担184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鸿仙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叶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