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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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1984号
原告:余姚市永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430M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宝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172336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永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公司)与被告浙江德宝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664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热浸镀锌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产品的镀锌工作,并约定了结算价格的计算方式、结算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3月11日,原告完成镀锌后陆续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收货后由经办人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期间共产生加工费1690122.37元,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因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已扣除加工费19041.43元。据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71080.94元,截止目前已支付1404660.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加工费266420元,但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判决。
被告德宝公司辩称,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而致外商索赔,被告派员处理达成扣款共识266420元,被告签署的《质量考核通知书》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交流记录均可佐证。原告辩称不知情且签字系欺诈,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客观存在。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应符合中国国家标准,相关标准要求的镀锌厚度为86微米,但外商测量反馈的数据低到46.80微米。对此情况,被告运营部经理***在2022年6月14日的微信中就有向***告知,此后双方就该问题处理一直在联系,2022年12月22日最终确定外商索赔的款项为266420元,系德宝公司董事长亲自去***与外商协商的结果,处理方式是将未达标产品放在当地重新加工,由被告送去专用工具,并派技术人员指导操作,损失金额也仅是***当地加工厂收取的镀锌费用,对如此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最终获得这样的处理结果,应当说相当侥幸了,但对被告将来的外销市场潜在的消极影响,目前尚无法估量。此前在2022年3、4月份,被告工厂收货时就检验到两个批次产品不达标,当场要求原告返工,并罚款两笔各1000元。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扣款,仅2000元为罚款费用,其余为实际产生的运费4400元、集装箱退订费用3500元和重复计量费用。但原告返工仍未遵守产品质量标准,致外商索赔。其次,《质量考核通知书》是双方真实意愿,不存在欺诈情形。文件上签字人***是原告业务代表,事后原告又出具盖有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说文件形式并无瑕疵。2022年12月22日,被告品管部副经理**将外商索赔金额告知***,林在微信中的表态可以表明他对此损失金额是接受的,且在出具《质量考核通知书》和后面的《委托书》两份文件上,双方微信有过沟通,***态度是配合的,这当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文件签字存在欺诈、诱骗情形。再者,被告处理态度坦诚而积极,原告态度消极且缺乏诚信。质量问题发生后,被告董事长去了***和外商沟通,最终达成在当地返工的处理方式,这应当是最经济的处理结果了,转嫁给原告的也就是返工费用,这其中差旅费、工具费我们都没有提。反观原告,在国内就已经有两次返工经历,却不吸取教训,导致质量问题再次发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永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热浸镀锌承揽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产品的镀锌业务,同时约定了价格结算、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内容的事实;2.发票16份,提货单135份,拟证明原告完成镀锌工作后已向被告交付产品,也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加工费发票的事实;3.不合格品处置单2份,扣款通知3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扣款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合计扣除加工费19041.43元的事实;4.银行入账通知书3份、承兑汇票10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04660.9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扣除费用中2000元为罚款费用,其余为实际产生的运费4400元、集装箱退订费用3500元和重复计量费用,并不能免除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德宝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质量考核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认可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员工***签字确认同意扣款266420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2组,拟证明被告员工就外商索赔、签署授权委托书与对方工作人员交流,得到对方肯定回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量考核通知单》上的考核单位为余姚市永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另提出***确系原告员工,但原告对其在《质量考核通知单》上签字不知情,签字未经过原告授权,该通知单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证据1中的《质量考核通知单》上的考核单位为余姚市永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名称为余姚市永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对被告提出此处为笔误的解释予以采纳,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以下事实:1.2022年6月14日,被告员工***在微信中告知***镀锌出了质量问题,被告会停止付款。2.2022年12月22日,被告员工***、**微信中分别告知***外商索赔金额为38500美元。3.2023年1月5日,***通过微信将《质量考核通知单》发送***,***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同意暂扣,待沟通。”2023年1月12日,***在与***微信聊天中说:“**,刚才老板找我,说要一个质量问题授权委托书,你们公司全权委托你处理浙江德宝的质量问题”。2023年1月13日,***在微信中将原、被告签订的《热浸镀锌承揽合同》发送***,并回复说:“这个合同上面不是有我的名字吗?都盖上合同章了啊,这不行吗?我还在杭州嘞。”***回复:“你啥时候回去,财务要,合同没有你的签字,只有名字,回去抓紧办下,这样的话大家都好办。”***回复:行行,我电话联系一下,让公司的弄一下好不?”后***在《热浸镀锌承揽合同》签字后再次微信发送***,并问:“你看这样行不行?上面你们的公章也有,我们的公章也有,这样弄要行的话就弄,不行的话我再联系。”***回复:“这样不行吧,最好让你公司那边打个委托书,盖个章吧。***后将授权委托书微信发给***,并说:“这样可以了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热浸镀锌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产品的镀锌工作,并约定了结算价格的计算方式、结算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该合同上载明的原告业务代表为***。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3月11日,原告完成镀锌后陆续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收货后由经办人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共产生加工费1690122.37元,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因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扣除运输费、退集装箱费等共计19041.4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1404660.94元。2022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质量考核通知单》一份,载明,我公司4月下旬发到Qatar的货物于6月6日和6月8日分别收到客户反馈镀锌厚度不合格的邮件,附件见“关于余姚市永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项目镀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陷的函”,现场反馈9M、12M和9MBMP的锌层厚度严重不符合标准。此问题导效终端客户对该项目所有塔型拒收,要求运回国内重新返镀,镀锌合格后方可重新发运。质量问题分析和处理方案:此问题属于镀锌厚度未达到最低质量要求,应由镀锌供应商承担因此问题产生的费用,经后续我公司国际部与客户多次沟通和交涉,此镀锌问题最终由客户方现场修复解决,并多次沟通压价后最终产生费用合计USD38500.00,按美元汇率6.92计算,合计人民币266420元。为避免后续此类质量问题再发,让外协管理人员对于外协单位进行严格教育体系审核,对其他外协供应商起到警示作用,对本次发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责任采购单位余姚市永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考核处理。本次问题质量考核:余姚市永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考核266420元。2023年1月11日,***《在质量考核通知单》上签字“同意扣”,并署名。2023年1月13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致浙江德宝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现委托***,身份证号:XXX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处理对贵公司质量问题。代理期限为2023年1月13日-2023年2月13日。另查明,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系由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通过微信等方式沟通联系,相关事实已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员工***能否代表原告在《质量考核通知单》上签字。首先,***系原告员工,在原、被告签订的《热浸镀锌承揽合同》上载明***为业务代表,同时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系与***沟通、协商等进行业务联系。其次,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日期虽晚于《质量考核通知单》上签字时间,但根据原、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在《质量考核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原告的履职行为。原告提出本案涉案金额较大,应由双方高层沟通,***并无权限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姚市永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原告余姚市永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