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1民初4238号
原告: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9JXF8M,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世纪大道2222号附属用房301-3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1723365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原告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