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1民初240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67066.91元;二、支付相当于同期LPR**付款利息损失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为4846.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41214.44元;二、支付相当于同期LPR**付款利息损失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为2974.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多次镀锌加工业务往来,至
2021年6月11日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6月23日开具剩余加工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被告,双方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一笔票据金额为89303.0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对账被告仍尚欠加工款41214.44元至今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故推诿不支付剩余款项至今。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镀锌料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单价1600每吨,结算方式:增值税发票到需方后3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延迟交货或延迟付款,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责任。2020年双方又签订《镀锌料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单价1500元每吨,结算方式:2020年5月29日以前余款于2020年8月中旬付清,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所有货款。原告已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共计提供价值1236447.53元的加工货物,被告已陆续支付加工款1195233.09元,尚欠加工款41214.4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加工关系,有双方签订的镀锌料加工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加工款41214.44元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以41214.44元为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