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荣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7407号 原告***,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月1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又名***),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河南荣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西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3579302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荣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荣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至2019年,原告多次给被告河南荣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驻马店市**小区工地运送沙子、石料,经双方结算,该工地负责人***欠原告货款1981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偿还货款6万元。2020年4月,原告又为被告***承包的驻马店市驿城大道工地运送砖,下欠货款308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下欠货款共计168900元。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工地货款已支付完毕,该货款与被告河南荣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20年4月原告经其介绍为他人运送的砖,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荣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货款与其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夏季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运送沙子、石料和砖。双方时常通过微信确认货款,并支付货款,不定期结算一次。2018年至2019年,原告多次为被告承包的驻马店市**小区工地运送沙子、石料。2018年11月20日和2019年10月26日,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工地货款1981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料款104400元整(**二期景观)。欠款人***,河南荣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欠***砖、沙、石料款总计93700元整。***”。后原告继续为***承包的工地运送建筑材料至2020年4月。2020年1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货款6万元。2020年4月,原告又为被告承包的驻马店市驿城大道工地运送砖,下欠货款308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无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提供微信及银行转账明细载明其于2019年2月4日银行转账给原告90000元。于2020年3-4月微信转给原告93620元。用以证明其已偿还双方争议的货款。原告质证称该款系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其与***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双方近两年有多笔买卖建筑材料的业务。 被告***称其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下方有“以上材料费已清。需**核对再支付。陈(***姐姐)多支16420元。减后87980元”字样。原告称该字样载明的款项系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且是双方算账后***支付原告6万元后自己将该字样撕掉后,又将该欠条交付给原告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沙子、石子及砖,并下欠原告货款1981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下欠货款1381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所送**与被告河南荣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故原告请求判令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8年11月20日其出具的欠条下方字样系原告撕掉的,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字样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已将欠条载明的欠款还清,***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辩称所欠货款已还清,并提供向原告转账的证据,原告认可其中6万元系偿还争议的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因自2018年至2020年4月双方之间有多笔买卖建筑材料行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转账款项系偿还本案争议的货款。且原告持有欠条,并提供有录音证据,均能够能证明***对下欠原告货款予以认可。故***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还辩称2020年4月下欠原告砖款与其无关,但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和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由,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砖款30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8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3159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