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8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布巷社区梅观高速东侧鸿信工业园7号厂房1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3917412G。
法定代表人:赵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成,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勇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石马径社区新湖路28号1栋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NA7G75。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燕,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野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勇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赛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赛野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372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赛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赛野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8日工资372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维持深华劳人仲(观澜)案[2018]801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一、***由罗某财介绍于2018年6月29日于赛野公司入职,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任职电工帮工,工作由生产经理林某峰分配给当时电工组长刘某明安排工作,工资是按每小时35元结算。***2018年7月9日在赛野公司4楼车间工作中被剪钳撞伤左眼。二、***对赛野公司与勇强公司签订的临时委派协议毫不知情,在2018年7月9日***受伤之前没有任何人告知临时委派相关事宜。***对此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质疑。三、勇强公司提交的支付回单所证明的事项与***是否和赛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直接因果关系。赛野公司仅想借第三方推脱责任。
赛野公司辩称,赛野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其用人单位是勇强公司,对此勇强公司也予以确认,因此***上诉要求判决与赛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勇强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内容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赛野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赛野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勇强公司之间的临时委派协议,但赛野公司和勇强公司均没有提供勇强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不能仅凭赛野公司与勇强公司之间的临时委派协议就确认***为勇强公司的员工。***提供了赛野公司为其制作的工牌,赛野公司也确认***在赛野公司处考勤,因此,赛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8日工资3727.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迳付***。逾期***可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思懿(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