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0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覃道明,男,土家族,1985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宝,男,土家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组*****号,身份证号码:4307261982********,系上诉人覃道明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布巷社区梅观高速东侧鸿信工业园7号厂房1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3917412G。
法定代表人:赵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成,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道明与上诉人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赛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覃道明原审诉讼请求:1.赛野公司支付覃道明拖欠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工资10045元;2.赛野公司支付覃道明拖欠自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周六、日加班费20303元;3.赛野公司支付覃道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600元;4.赛野公司支付覃道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6日武汉出差补贴6000元;5.赛野公司为覃道明补交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养老社会保险;6.赛野公司为覃道明补交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住房公积金。
赛野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赛野公司只需支付覃道明2018年5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差额3800元;2.诉讼费由覃道明负担。
原审判决:一、赛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覃道明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6100元;二、驳回覃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赛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赛野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第三项、变更第一项,依法改判;2.赛野公司只需支付覃道明2018年5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差额38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覃道明负担。
上诉人覃道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赛野公司支付覃道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600元;3.依法改判赛野公司支付覃道明加班工资20303元。4.判决赛野公司支付覃道明工资6100元。
赛野公司答辩意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覃道明的离职是其自身原因导致,赛野公司通知其从武汉公司回深圳总部上班,并明确工资待遇保持不变,但覃道明以工作强度大为由其不能接受而离职。因此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赛野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法定理由。关于覃道明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一审已查明赛野公司和覃道明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基本工资为深圳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该基本工资以外的部分为加班工资,而且赛野公司支付给覃道明的工资并没有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的法定标准,因此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覃道明主张的工资问题,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覃道明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院针对双方的上诉事由,评判如下: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覃道明每月工资2030元,并约定“本合同约定工资以外的为加班费”。根据覃道明主张的加班时数,计算出覃道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的标准,且未有证据显示覃道明在此期间对其该项诉请向赛野公司进行过主张,结合对覃道明工资发放的惯常情况分析,覃道明提供的《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员工变动表》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故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举证及民事证据规则,认定赛野公司已向覃道明支付了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经查,在仲裁庭审中,赛野公司当庭提供了其与覃道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当庭出示手机予以核实,以证明系覃道明于2018年7月4日向赛野公司的人事经理文志辉提出辞职申请,表示希望7月5日能辞职顺利,赛野公司的人事经理文志辉于2018年7月5日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覃道明同意其离职申请。因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已经仲裁庭审核实,且覃道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系因覃道明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覃道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欠发工资数额问题。根据上述认定,赛野公司人事经理文志辉与覃道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文志辉于2018年6月30日对覃道明的工资确认情况与其进行过沟通,赛野公司主张覃道明2018年6月16日之后未上班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赛野公司应补足覃道明工资6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覃道明与上诉人赛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巍(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