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

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1691号
原告: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云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利,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辉、被告公主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金额:304,398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开具了(票据号码: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人: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接受被告以全额12个月期限《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款项。然而,原告于2021年12月18日前往银行兑现上述汇票时,被银行告知账户没有对应款项而拒绝承兑,此后,原告多次承兑都无法兑现该汇票。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进行追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前提示付款及被拒绝承兑,才享有票据追索权。在原告未能够证明其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原告仅享有付款请求权,仅可主张票面金额,无权要求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XX,承兑人为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为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票据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直到2022年4月27日被拒绝付款,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系电子承兑汇票连续背书的持票人,在案涉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直到2022年4月27日被拒绝付款,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金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000元。根据该票据记载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已经就该汇票进行承兑,并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关于自2021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赛野模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