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甲骨文超级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荷塘区新美图文工作室、浙江甲骨文超级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30民初997号 原告:荷塘区新美图文工作室,营业场所:株洲市荷塘区***同心路茶园小区同心村5栋402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2MA4QB4NT2Q。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品品,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甲骨文超级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9号东软创业大厦五层A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080971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下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黑山县人,住黑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荷塘区新美图文工作室(以下简称“美图文工作室”)与被告浙江甲骨文超级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图文工作室的诉讼代理人***、田品品,被告甲骨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图文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利润1,444,926.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的损失(包括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原告美图文工作室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图文创作的设计小微企业,多次与湖南省内政企合作,被告是一家从事信息化产品开发服务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3月21日达成合作协议签订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子商务进农村示范县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中对双方合作内容、合作关系和职责、合作收益及款项支付等方面有具体的约定。双方对于合作项目收益分配比例约定为,甲方(本案被告方)85%,乙方(本案原告方)为15%。后被告在原告的积极协助下参加**县商务局开展的“**具电子商务经农村综合示范县建设采购项目”采购活动中中标。该项目总金额为14,968,330元,按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项目款2,245,249.5元。至2021年12月28日,**县电子商务局按照采购合同分五次向被告账户支付了项目款13,472,710元,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2,020,906.5元。但被告付款575,980元后,后尚欠原告1,444,926.5元(仅限于采购合同已付款部分收益分配。)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催促仍未按约定还清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骨文公司辩称,一、虽然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甲骨文公司未收到原告美图文工作室的项目通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费;二、被告甲骨文公司向原告美图文工作室支付的575,980元,是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子商务农村采购合同》价款,该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7万元,故被告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实际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美图文工作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企业眼查信息网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原被告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合作方式、利润分配方式和付款方式等;证据4,**县商务局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作取得电子商务合作项目的事实;证据5,**县商务局项目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项目款时间和金额;证据6,被告向原告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付款实际和金额;证据7,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负责人微信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付款的事实;证据8,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甲骨文公司成功中标;证据9,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证据10、原告美图文工作室的证明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是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联系本案的项目;证据11,聊天记录及光盘各一份,拟证明**向被告代理人**、股东***催收款项;证据12,商务局的支付凭证5张,拟证明**县商务局就本案项目向被告甲骨文公司支付了13472710元项目款。被告甲骨文公司对原告美图文工作室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美图文工作室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甲骨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之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向原告支付的是采购合同的价款;证据2,杭州银行自助交易机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已支付合同价款575,980元;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美图文工作室已收到款项575,980元。原告美图文工作室对被告甲骨文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甲骨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甲骨文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份证据已经实际履行,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视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原告美图文工作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主要内容如下:证人**是原告美图文工作室的高级顾问,**是被告甲骨文公司的业务经理,**代表被告甲骨文公司与证人**对接案涉项目,2019年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第一笔服务费用,后面再未向原告美图文工作室支付项目服务费用,后证人**向**催收剩余的项目服务费用,被告甲骨文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美图文工作室支付剩余项目服务费用。原告美图文工作室与被告甲骨文公司签订《**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之采购合同》是由于被告甲骨文公司应对查账而签订,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系原告美图文工作室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地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原告美图文工作室与被告甲骨文公司签订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子商务进农村示范县项目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一、合作主要内容:甲方甲骨文公司与乙方美图文工作室共同承接并建设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各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示范县项目,包含参加项目招投标,项目中标后的建设及售后项目维护;二、合作关系:甲方与乙方是项目共同体,由甲方提供项目技术支撑及项目落地实施,乙方负责项目商务、协助完成招投标及项目落地实施和验收;三、乙方责任与义务:1、乙方在合作期内开展所有商务和协调工作,并承担乙方协调工作中所需的商务费用。2、乙方协助完成招投标以及项目成交后协助各个阶段的催款。3、乙方有责任协助前期项目实施方案报批商务厅及协助商务厅对各阶段工作验收。4、乙方由义务在甲方提出商务问题需协助的情况下,及时协助,共同解决各种突发情况,促进项目顺利推进;四、合作收益及款项支付方式:1、甲方占项目总投入85%,乙方占项目投入15%,项目总投入按最终中标金额进行核算。2、项目返款后,乙方承担税金不超过实收金额的8%,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发票,即乙方承担税金=项目中标后最终审计结算的总金额×15%×8%。3、如果项目中标的,双方的项目服务费款项结算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作协议保持一致。甲方在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阶段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总体方式为:(1)若乙方协助甲方完成一个县域合作,则付款方式为背靠背,甲方到款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服务费用……” 被告甲骨文公司参加**县商务局开展的“**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县建设采购项目”采购活动,并成功中标。2019年8月23日,**县商务局向被告甲骨文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确定被告甲骨文公司为本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价为14,968,330元,甲骨文公司的联系人为**”。2019年12月13日,**县商务局与被告甲骨文公司签订了《**县全国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县项目采购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县全电子商务进农村示范县项目总价为14,963,880元,履行合同时间为二年(即2019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协议书签订后,**县商务局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告甲骨文公司支付4,490,499元;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甲骨文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21年9月6日向被告甲骨文公司支付1,492,776元;于2021年12月27日向被告甲骨文公司支付4,489,630元;于2021年12月28日向被告甲骨文公司支付1,499,805元,共计13,472,710元。被告甲骨文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美图文工作室支付了575,980元,剩余服务项目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甲骨文公司与原告美图文工作室签订了《**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之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甲骨文公司和乙方美图文工作室经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甲骨文公司委托乙方美图文工作室进行**县区域品牌培育,特签订本合同。一、建设内容及进度总体要求:营销推广宣传资料制作,完成时间2021年12月30日前,金额287,990元。农产品上行活动,完成时间2021年12月30日前,金额341,879元;二、乙方需在本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拟出项目的实施方案及进度计划,提交给甲方和项目业主审批确认并接受监督,根据甲方及业主要求进行相应调整,保质保量提供建设和服务;三双方确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乙方要提供项目初稿……”。原告美图文工作室主张该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美图文工作室与被告甲骨文公司签订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子商务进农村示范县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甲骨文公司主张向原告付款的一笔287990元转账备注是支付**项目-仓储物流体系-农产品上行活动,另一笔287990元转账备注是支付**项目-营销体系-营销推广,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75980元实际是支付《**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之采购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但2020年5月21日就向原告支付了575980元,并且被告甲骨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甲骨文公司未将该事实证明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且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主张原告美图文工作室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履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子商务进农村示范县项目合作协议》,原告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美图文工作室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该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项目服务费。并且该合作协议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合同,即原告帮助被告成功中标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子商务进农村示范县项目后,被告甲骨文公司向原告美图文工作室结算项目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被告甲骨文公司成功中标**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县建设采购项目,该合作协议已经生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服务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项目15%的项目服务费,即为2020906.5元(134××××****%=2020906.5元),被告甲骨文公司已向原告美图文工作室支付了57598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项目服务费1444926.5元。其次,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税金161672.5元(2020906.5×8%=1616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甲骨文超级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荷塘区新美图文工作室支付项目服务费1,444,926.5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4元,由被告浙江甲骨文超级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