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诸商初字第3181号
原告:诸暨市琴盼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花园环城北路37-41、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036788-7。
法定代表人:杨水根。
委托代理人:杨坚,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蓝珂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应店街镇十二都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312778-3。
法定代表人:黄国表。
原告诸暨市琴盼机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琴盼机电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蓝珂机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珂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琴盼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珂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琴盼机电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尚欠材料货款52010.5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国表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10.50元。
被告蓝珂机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琴盼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配件材料,至2013年5月9日,尚欠货款52010.5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国表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符合证据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被告蓝珂机电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蓝珂机电公司向原告琴盼机电公司购买电器配件材料,至2013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蓝珂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10.50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琴盼机电公司与被告蓝珂机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以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凭,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20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蓝珂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蓝珂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琴盼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2010.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浙江蓝珂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灵锋
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