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1226行初51号
原告安徽凯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西淝河路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54559236C。
法定代表人汪守飞,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千惠,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颍上县城北新区县政府办公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575707066G。
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建,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凯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颍人社监理(2018)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中,原告安徽凯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凯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凯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凯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冰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