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特21号
申请人: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向阳大道发展要素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1003176511G。
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春,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凯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西淝河路005号。
法定代表人:汪守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岩,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涡阳县住建局)与被申请人安徽凯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涡阳县住建局申请:依法撤销亳州仲裁委员会(2019)亳仲裁字第369号裁决书第1项、第二项,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月3日,凯民公司中标申请人招标的农村无害卫生厕所改造及安装项目并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了《涡阳县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全部供货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50%。全部安装并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复制合同价款的90%,余款作为保证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合同价款的5%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凯民公司给申请人供货10000套,安装了6266套,申请人按约定及时给付了庆云公司合同价款的50%。但该公司并没有完成全部安祝且至今未曾申请验收,显然本案尚达不到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的申请人不负有支付余款的义务。二、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2020年1月8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此案就已审理终结。而凯民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才提出变更仲裁申请。显然提出变更请求不在法定期限内,因此仲裁庭受理该公司的变更请求且合并审理此案,显然系程序违法。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亳仲裁字第369号裁定书。三、职权归属已转移,从安徽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皖农工办函(2019)4号文件可知,自2019年1月8日起,推进厕所革命的相关工作已由申请人处转移至涡阳县农村农业局,那么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也应有所变动。因此,现申请人无支付余款的义务。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亳仲裁字第3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凯民公司辩称:一、亳州仲裁委认定涡阳县住建局擅自改变厕所建造模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无误。答辩人和涡阳县住建局签订采购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各乡镇交付了一万套三格式厕所设备材料,并安装了6266套。因涡阳县住建局改变厕所建设模式,采用砖砌式厕所,致使答辩人无法继续安装,合同无法履行,涡阳县住建局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对答辩人造成巨大的影响。经向涡阳县政府反映,县政府指示涡阳县住建局和答辩人调解,现裁决结果没有超出当初的调解结果。因此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无误。二、本案仲裁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亳州仲裁委的规则。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法律和亳州仲裁委规则没有规定开庭后就不可以变更仲裁请求。仲裁程序区别于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体现快捷协商自治的特点,因临近春节,涡阳县住建局彼时的领导想在春节前后化解矛盾,仲裁庭告知了涡阳县住建局变更仲裁请求的事宜,涡阳县住建局同意在1月16日第二次开庭。答辩人因第一次开庭没有请律师,请求错误,经仲裁庭释明后变更仲裁请求,涡阳县住建局不能因单位领导更迭的原因,置事实与不顾,就前后矛盾。三、合同具有相对性,涡阳县住建局职权转移不是抗辩理由。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涡阳县住建局职权转移和答辩人无关,属行政机关内部调整。本案不是履行合同中的行政管理,故该理由不具有正当性,不应被采纳。四、涡阳县住建局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仲裁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任何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是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于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而涡阳县住建局提出的申请理由显然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且不属于伪造和隐瞒证据的问题,因此其提出的该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仲裁裁决中仲裁庭恪守法律,公正判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任何情形。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涡阳县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凯民公司负责供应给被申请人有关乡镇10000套三格式化粪池设备,每套797元,合计7970000元。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凯民公司向亳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亳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亳仲裁字第369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涡阳县政府采购合同书》;二、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凯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11600元。涡阳县住建局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法定应于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涡阳县住建局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第一及第三项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涡阳县住建局称凯民公司在仲裁委第一次开庭后变更仲裁请求且仲裁委受理构成仲裁程序违法。根据仲裁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规则,仲裁法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其中并无首次开庭后不允许变更仲裁请求的禁止性规定,且在凯民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后,仲裁庭进行了二次开庭,未剥夺涡阳县住建局享有的相关权利。故,涡阳县住建局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涡阳县住建委的撤仲申请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审判长 刘秋菊
审判员 孙浩杰
审判员 王艳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李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