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6民初5055号
原告:安徽凯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西淝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54559236C。
法定代表人:汪守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友,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郭建,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友,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安徽凯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民公司)与被告***、***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被告***、郭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判决***、郭建立即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代付农民工工资)1958120元;3.判决***、郭建返还交付的化粪池设备6000套(价值33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建负担。事实和理由:凯民公司系颍上县2017年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改改造材料及安装采购协议供货单位招标项目中标单位,2017年12月8日,颍上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凯民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项目中标人。中标前,应项目发包人要求,凯民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与颍上县三十铺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旱厕改水厕数量为150套,工程总价为150000元;2017年8月29日与颍上县古城乡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旱厕改水厕数量为300套,工程总价为300000元;2017年9月1日与颍上县建颍乡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旱厕改水厕数量为805套,总工程价为805000元。为尽快完成施工任务,合同履行中,凯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郭建,双方约定由凯民公司提供主材及技术,***、郭建负责安装,安装费每套3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费用。凯民公司本以为能够顺利完成施工任务,但施工中才发现***、郭建根本不以施工为目的,而是想尽各种办法要求提前支付安装费用。无奈下,凯民公司提前预支了部分费用后,但***、郭建变本加厉,于2018年6月伪造农民工工资表,向当地劳动部门,以“欠薪”方式向原告恶意讨薪,导致凯民公司被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罚。由于***、郭建恶意讨薪中明确提出其与凯民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安装化粪池每套300元,其共计安装6000套。然而客观事实却是一套未安装,而且故意停工,变卖了交付的主材设备,导致凯民公司自行组织人员重新施工,因此而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一是依据双方约定以安装化粪池数量为结算依据,即安装一套,支付300元,但***、郭建一套未完成。相反,凯民公司被迫已经预支安装费共计728000元,且因为恶意讨薪而支付其所聘用的“农民工”工资1230120元,上述费用***、郭建应全部返还。二是依据***、郭建在劳动部门“讨薪”材料中提到的,其已经安装6000套化粪池,即其已经自认其收到化粪池主材6000套,然而一套未安装,因此应返还6000套设备或按采购主材时每套554元赔偿凯民公司主材损失。
***、郭建辩称,凯民公司请求返还之诉,纯属恶意和虚假诉讼,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能够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凯民公司应当按照行政决定书履行支付义务,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中标通知书、调查笔录、厕改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行政处理决定书、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合同书、银行流水、行政裁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凯民公司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凯民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发票及说明,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凯民公司提供的乡镇政府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凯民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郭建已经安装完成厕所计3213套,双方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都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郭建提供的登记表及调查表,内容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不能证明其在颍上六个乡镇完成6000套厕改工程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郭建提供的销售单及视频资料,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7.***、郭建申请的证人柴某、叶某、周某、姜某证言,因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组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8.凯民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凯民公司向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606000元后,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郭建等人代发工资218010元的事实,对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以及情况说明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建与***在本案中为合伙关系。2017年,凯民公司为颍上县2017年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材料及安装采购协议中标单位。2017年10月25日,凯民公司与郭建签订《厕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凯民公司将其承包的旱厕改水厕工程中的施工安装分包给郭建、***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设备和产品的装卸和运输、化粪池池坑开挖和回填、化粪池的装配和安装、蹲便器的安装、压力桶的安装,每套安装费用300元……。合同签订后,郭建、***组织人员对颍上县江口镇、江店孜镇、三十铺镇、十八里铺镇、建颍乡、古城乡厕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凯民公司支付郭建、***工程款728000元。工程结束后,凯民公司认为郭建、***未进行施工拒绝支付工程款,随即郭建等86人向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2018年9月30日,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颍人社监理(2018)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凯民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在2018年10月15日前足额支付郭建等86名工人工资1230120元。凯民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月23日,凯民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皖1226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凯民公司撤回起诉。凯民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6月26日分别向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20000元、86000元、300000元,合计606000元。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款后向郭建等人代付工资218010元。
诉讼期间,凯民公司提出对郭建、***已完工工程数量进行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安徽正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月8日,安徽正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正华价鉴(2020)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现场已经安装完成厕所计3213套。凯民公司支出鉴定费用100000元。
另查明,***、郭建未取得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二是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三是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四是凯民公司交付化粪池设备的数量如何认定;五是凯民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凯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郭建签订的《厕改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凯民公司主张《厕改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诉讼期间,凯民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鉴定期间又自愿放弃质量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厕改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因此凯民公司诉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作为拒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系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由于司法权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有特定程序,民事诉讼并不能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当事人认可该行政行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
本案属民事案件,处理的是凯民公司与***、郭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行政处理决定书是依行政法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鉴定***、郭建已完成工程量为3213套,可以证明***、郭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虽然双方曾约定每套施工单价为300元,但是对于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就涉案工程***、郭建应得工资(工程款)作出的颍人社监理(2018)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凯民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导致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且不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应当视为凯民公司认可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工资数额。由于本案系劳务分包,工程价款实质上就是农民工工资,参照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工资数额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实际,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且***、郭建对此也不持异议。因此,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凯民公司诉称***、郭建未进行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郭建辩称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凯民公司交付化粪池设备的数量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条是关于诉讼上的自认的规定。而***、郭建向颍上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投诉时所作的陈述系诉讼外的自认,不是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能直接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凯民公司主张***、郭建收取6000套化粪池设备,除***、郭建实际施工的3213套外,应当对其余2787套以及该设备由谁接收管理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作出判决前,凯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凯民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凯民公司主张***、郭建自认收到6000套化粪池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凯民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其中:
关于解除合同问题。由于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凯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郭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涉案工程完工已经投入使用,参照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凯民公司应向***、郭建支付工程款1230120元。在扣除已付工程款946010元(728000元+218010元)后,凯民公司尚欠***、郭建284110元(1230120元-946010元)未付。由于凯民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且处罚数额并非***、郭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凯民公司以***、郭建未进行施工为由请求返还全部工程款195812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6000套化粪池设备问题。由于***、郭建已完成3213套,且凯民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建收取并管理其余2787套化粪池设备的事实,因此凯民公司以***、郭建一套未安为由请求返还6000套化粪池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凯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郭建辩称驳回凯民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凯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75元,由安徽凯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安徽凯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郭建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黄海燕,电话0558-44××××5。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1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