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2429号

原告:***,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兴(曾用名葛瑞新),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肥东县撮镇镇圣行商业街门面房5#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85214023X。

法定代表人:姜瑞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已死亡)。

被告:丁菲(曾用名丁飞),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兴、被告丁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5,000元;2、判令被告丁菲负责偿还借款;3、本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公司法人姜瑞林以公司投标交纳保证金为由借款125,000元,并讲一个月就归还,现被告公司法人因病去世,被告丁菲和被告公司法人姜瑞林是合法夫妻,其次被告丁菲也是公司的监事和股东,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整。

被告丁菲辩称,1、我并不知晓被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也从未作出任何担保行为和担保承诺,且自2019年9月至今我与姜瑞林虽然维系法律婚姻关系,但早已形成多年分居的事实,也从未对我提供过任何共同生活费用;2、我在不知晓的情况下成为被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也不是该公司股东成员,更未参与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实际管理和经营活动,也未作出任何担保行为和担保承诺;3、在2021年3月17日,(2021)皖0122民初1982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我当庭明确表示未曾也不会继承姜瑞林死亡之后的任何遗产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控制和经营权;4、被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诉讼“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皖8601执425号”裁定书下达后,铁路法院已将该笔执行款转入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拨款时间在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姜芳芳目前是公司的实际代理人。

被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瑞林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18年8月11日,经过结算,被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此据:姜瑞林”。借条中加盖了被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姜瑞林与被告丁菲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16日,姜瑞林因病去世。被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是姜瑞林一人出资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丁菲任公司监事,企业处于正常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条一份、转款记录、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成立,被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过结算,双方确认利息为25,000元,且被告出具借条,将利息计入本金,该结算利息过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及利息计算期间(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11日),本院确定结转的合法利息为20666元,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120,666元。因该借款是出借给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无法证实被告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丁菲非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丁菲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6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400元。由被告安徽省赛德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正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赵伟

书记员陆一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