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4民初1817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焕荣,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协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霞东村新村10层楼2号梯2楼。
法定代表人:肖碧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纬,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第三人:林丽玉,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协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林丽玉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焕荣、被告协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林丽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辉公司、***立即支付***承揽工程款251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协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协辉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与案外人泉州市洛江区虹山乡虹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山村委会)签订《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由协辉公司、***承建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挡土墙项目分包给***施工。2018年11月20日,“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取得虹山村委会的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中旬,***与协辉公司、***对以上项目进行结算,协辉公司、***确认尚欠***承揽工程款65191元。后协辉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14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26000元,工程余款尚有25191元未支付给***。现经***多次催讨,协辉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协辉公司辩称,***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协辉公司并未将挡土墙项目分包给***施工,***仅为该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确认,截至当天协辉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款项为16662元,协辉公司已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14000元,现仅尚欠***2662元。协辉公司并未授权***签订结算凭证,***以未经协辉公司确认且非协辉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的结算,要求协辉公司支付2519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未作答辩。
林丽玉未作陈述。
经庭审,***与协辉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协辉公司、***是否尚欠***款项,若有,尚欠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如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协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一份,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3.《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协辉公司、***承建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取得虹山村委会的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4.《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结算》一份,证明***与协辉公司、***于2019年10月中旬进行结算,协辉公司、***确认尚欠***承揽工程款65191元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回单详情)一份,证明***指示其堂弟郭伟志于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26000元(用于支付挡土墙工程承揽款)的事实。
协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协辉公司与***仅存在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三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授权委托书上明确指明了赖权明才是协辉公司的代理人,赖权明才能处理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协辉公司并没有授权***签订任何协议及进行任何结算;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该结算单是否为***所签名及内容是否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辉公司均不清楚,且结算单也仅体现***与***进行结算,该结算的款项是否包含其他工程款项,协辉公司不清楚,协辉公司没有在结算单上进行任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郭伟志是何人,协辉公司不清楚,也不是协辉公司的员工,郭伟志向***支付的是何种款项,记录中并未体现,故与本案无关,也与协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协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款项确认书、承诺书、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确认协辉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为16662元,扣除协辉公司已支付的14000元,协辉公司尚欠***2662元等事实;
当庭补充提供证据2.协作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辉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林丽玉施工,并未授权***签订结算凭证。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款项确认书上是***的签名属实,但上面的16662元并非协辉公司当时尚欠***的承揽款,只是当天发放给工人的工资汇总;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与款项确认书表明***已结清其所雇请的挡土墙项目班组的工人工资,但协辉公司、***需付给***的承揽款65191元尚未结清;对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系***先结清所雇请的工人工资,后协辉公司、***再分期支付尚欠***的承揽款。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因林丽玉未到庭,该份证据属于协辉公司提供的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挡土墙工程已于2018年11月竣工验收,该份协议书签订于2019年1月29日,故***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合法性也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
***、林丽玉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林丽玉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提供的证据1、3、5,协辉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证据2、4,均有原件,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协辉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款项确认书、承诺书,***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辉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质证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辉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协辉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赖权明作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以协辉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一个标段(项目名称及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协辉公司承担。2018年9月13日,虹山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协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在虹山村;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承包范围详见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实施方案说明书;4.工程预算价381387元,预算审核价351489元,中标价331662元;5.合同工期为50个工日,实际工期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之日推后十天开始算起,即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12日(雨天顺延),特殊情况不能施工时,经发包人签证,工期顺延;6.本工程质量要求按承包方的投标承诺,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以及有关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派驻代表和监理的监督,等等。
2018年11月20日,建设单位虹山村委会与施工单位协辉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1.工程名称为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2.施工单位为协辉公司;3.预算审核价格351489元;4.中标价格331662元;5.开工时间2018年9月23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2日;6.对工程的质量评价:合格;7.验收范围及数量:挡土墙1为595.35m³,挡土墙2为341.87m³,挡土墙3为347.38m³;8.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11月20日。
2019年1月29日,甲方协辉公司与乙方林丽玉签订一份《协作施工协议书》,约定:1.双方就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进行协作施工管理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分工明确,签订本协议书;2.工程名称为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在虹山村;3.建设单位为虹山村委会;4.合同编号及工程范围见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5.承包方式:乙方施工管理总承包;6.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7.工程造价为中标价331662元,等等。
2019年10月中旬,***与***签订一份《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结算》,载明:本工程由***总承包,***作为分包该工程人工班组,经双方协对工程量为第一段595.35m³、第二段341.87m³、第三段347.38m³,总工程量合计1284.6m³;本工程总方量为1284.6m³×85元人工工资=109191元;总工资为109191元扣除借款44000元,余65191元;以上经双方协议一致达成意见,经双方同意拨款方式为分期付清,期限为2019年12月前付清。庭审中,***陈述其负责案涉工程挡土墙项目的修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由其自行组织工人班组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85元/m³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
2020年1月22日,协辉公司向***转账支付14000元。2020年1月23日,***收到郭伟志转账支付的26000元,***自认该笔款项系***通过郭伟志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庭审中,***自认其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
1.案涉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可证明协辉公司系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协辉公司提供《协作施工协议书》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林丽玉,庭审中协辉公司陈述林丽玉与***之间系合作关系。根据***与***签订的《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结算》以及庭审中***关于其负责案涉工程挡土墙项目的修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由其自行组织工人班组进行施工,工程款按85元/m³计算,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的陈述,协辉公司关于***确有在案涉工程施工的陈述,可证明***系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完成案涉工程挡土墙项目的修砌施工,完工后根据交付的工作成果与***进行结算,由***支付报酬,故***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一方受雇于另一方,并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主张***、协辉公司共同将案涉工程挡土墙项目分包给其修砌施工,但其提供的《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结算》仅有***的签名,并没有协辉公司的盖章或协辉公司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且协辉公司否认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应为***与***。庭审中,***自认其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依照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协辉公司、***是否尚欠***款项,若有,尚欠的数额?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则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提供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均物化在案涉工程的挡土墙项目中,返还已不可能。根据***提供的《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可认定***施工的案涉工程挡土墙项目经验收合格。依照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与***签订的《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结算》,可证明***施工的案涉工程挡土墙项目的总工程款为109191元,经***与***于2019年10月中旬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65191元。***自认郭伟志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的26000元,系用于支付***尚欠的案涉工程款。协辉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的14000元,双方均确认系用于支付款项确认书中载明的款项16662元,虽然协辉公司主张该款项与案涉工程款无关,但根据其陈述的***确有在案涉工程负责挡土墙项目的劳务施工和其提供的承诺书载明***系案涉工程工人班组负责人,以及***庭审中关于《虹山乡虹山村翁厝园公路扩建二期工程结算》确认的总工程款109191元包括该16662元,协辉公司转账支付的14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陈述,可认定***与***结算的工程款109191元包括款项确认书中载明的款项16662元。综上,***主张***尚欠其工程款25191元(65191元-26000元-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19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协辉公司自认2019年11月18日,经双方确认,协辉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为166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4000元,协辉公司尚欠***2662元,并提供款项确认书、承诺书、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予以佐证。***对协辉公司提供的前述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辉公司自认尚欠***2662元,属于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因***与***结算的工程款109191元包括款项确认书中载明的款项16662元,故***请求协辉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25191元中的2662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辉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其对***不负有合同义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辉公司有承诺对***尚欠的工程款25191元中的22529元承担付款责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协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22529元的义务。故,***请求协辉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25191元中的22529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林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程款25191元;
二、泉州市协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2662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负担(其中:由泉州市协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璇璇
人民陪审员 刘晓裕
人民陪审员 庄小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季阳
书 记 员 杜泉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
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