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

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802民初1746号
原告: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珠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原告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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