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长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昌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上公章的效力。停发工资证明上面有经办人张某的签字,张某是繁昌电力公司分厂车间主任,不能单凭张某的单方陈述而认定不是其盖章进而否认该停发工资证明的效力。一审法院既没有通知**当庭对证也没有查实该公章的来源,对假公章的行为法院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对该行为法院有义务将此案移交司法机关。事实上,**出事地点在工厂门口,出事时间早上七点左右。**受伤后繁昌电力公司曾派员到医院看望,出院后**家属找到繁昌电力公司出具了工资表,间隔8个月后**又找繁昌电力公司开具了停发工资证明。**在繁昌电力公司工作期间将**的工作场景及工作内容曾发布朋友圈,不是一审法院陈述那样可以后期造假,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偏袒繁昌电力公司。
被上诉人繁昌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与繁昌电力公司自2016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回到繁昌电力公司工作。
3、繁昌电力公司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一宗,欲证明**在繁昌电力公司工作。
4、微信照片打印件一张,欲证明该照片于2016年8月15日发表于**朋友圈,是在繁昌电力公司工作。
繁昌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是繁昌电力公司职工。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证据2、3证据中的公章并非繁昌电力公司公章,对证据2、3上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且繁昌电力公司的工资表均由员工本人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于2017年2月10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繁昌电力公司自2016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
在仲裁案件中,繁昌电力公司要求对**提交的证据2、3中繁昌电力公司公章申请司法鉴定,**不同意。
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保存在劳动部门的关于证人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已经调取。**申请对其提交的2016年10月21日停发工资证明中的公章与2015年9月24日和2016年7月21日繁昌电力公司作为张某工伤的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报材料中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到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撤回鉴定申请书,申请撤回该鉴定,不再申请鉴定。**称撤回鉴定的原因是因为繁昌电力公司不申请鉴定,**也无力支付鉴定费用。
繁昌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中的公章与公安部门于2013年1月15日的备案公章进行鉴定比对是否属同一枚公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7年12月22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7】文检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6年10月21日”《证明》中“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意见书并不能说明**与繁昌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章的真伪与**无关,张某是繁昌电力公司职员,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否认**与繁昌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繁昌电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
繁昌电力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庭后,张某在繁昌电力公司的要求下到庭协助进行了调查。张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其是繁昌电力公司职工,繁昌电力公司为其缴纳保险,是车间主任。**不是繁昌电力公司职工,而是公司职员王连云的妹妹,其只见过**几次。当时王连云找到其,说她妹妹**出了交通事故,没有单位出证明,让其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出具证明,其就写了一个证明。工资表上的人名也是其提供了几个在繁昌电力公司工作的人员,都不是其车间的职工。其写完证明后,就把人员名单给了王连云,工资表是王连云他们自己做的,其根本不会做这种工资表格,证明和工资表都没有盖章,因为其根本没有公司的公章,公司的公章都在总公司保管。繁昌电力公司住址有三处,一处在海尔大道锦启金属院内,其和王连云就在那里上班,主要是干电镀;一处在北关杨戈庄,是总公司;还有一处在胶莱镇北王珠,那里是干钢结构、铁塔。由于电镀厂这边的工人流动性比较大,很多人干不长,有时候还没到签正式劳动合同,就离职了。王连云也没有签正式劳动合同,没交保险。
**认为张某在调查笔录中所述疑点重重,话语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称**在老家养鱼,却说见过**几次,显然自相矛盾。另外,张某称:“电镀厂这边的工人流动性比较大,很多人干不长,有时候还没到签正式劳动合同,就离职了。”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足以说明**是工厂职工。工资表是**在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张某安排公司会计为**打印并加盖公章出具的,是张某出具并加盖的公章,并在该证明上签字。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1,繁昌电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法院确认**于2016年8月17日在胶州市海尔大道与扬州路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繁昌电力公司申请对**提交的证据2、3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法院将根据鉴定结论对**证据2、3及张某的陈述进行认证。对**提交证据4,无法证明**欲证事实,即使该照片发表于**朋友圈,亦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地为繁昌电力公司,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
繁昌电力公司的住所地为胶州市北关杨戈庄,法定代表人为孙长升,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6日。
2016年8月17日7时许,**在胶州市海尔大道与扬州路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主张与繁昌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据2证明和证据3繁昌电力公司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工资表,欲证明**在繁昌电力公司工作。繁昌电力公司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并申请对两份证据中的公章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7】文检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6年10月21日”《证明》中“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此**与繁昌电力公司均无异议。另外证据2证明上的经办人张某到庭协助调查,张某陈述,当时出具证明时,并没有加盖繁昌电力公司公章,张某所述与鉴定结论一致。综上,法院不能确认**提交的证据2、3为有效证据。**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拍照时间和拍照地点,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与繁昌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确认与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主张其与繁昌电力公司自2016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一方,**对其主张应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但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提交的证明和工资表上面所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繁昌电力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在证明上签字的张某,其到庭的陈述与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均非有效证据。而**所发之朋友圈,系其单方形成,其亦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场所即为繁昌电力公司。因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与繁昌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