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4民初3368号
原告: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珠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X142878744。
法定代表人:孙长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昌电力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长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繁昌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承揽安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定金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材料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承接电力塔安装工作的,原告之前与被告就是相识的。2020年9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合作“淮南市唐山110KV变电站10KV线路新建工程(唐山-铁路桥)中需要更换的两基钢管塔项目”。原、被告商量好价格后,**将姚宝瑞建设银行平圩支行的银行账号62×××01给了原告,要求先汇款3万元到姚宝瑞的卡上再签协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前就相识,且有过不少交际,相互之间很信任,原告于当日11点49分向姚宝瑞的建设银行卡中汇入3万元。202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安装协议》,协议中就淮南市唐山110KV变电站10KV线路新建工程(唐山-铁路桥)中需要更换的两基钢管塔项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合格的材料,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安装,原告先支付被告30000元定金,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再向被告支付26000元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去施工现场称自己没有办法完成协议中约定的工作,于是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定金,付清材料费,被告虽然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和退还定金及付清1万元材料费,但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繁昌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揽安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安装协议,协议约定总造价56000元,原告签订协议时给付被告30000元定金。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卡明细单一张、手机银行APP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的事实。4.5000元材料款银行交易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材料款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共12张,另附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40000元欠款,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支付时间,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9月2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过渡盘,双方商定总价15000元,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订金5000元,原告即开始安排加工生产,完工后,余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当天,原、被告又通过微信商谈淮南市唐山110KV变电站10KV线路新建工程(唐山-铁路桥)中需要更换的两基钢管塔项目,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承揽安装上述两基钢管塔,承揽费用56000元;202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30000元。2020年9月7日,繁昌电力公司(甲方)与**(乙方)补签《承揽安装协议》,协议约定需要更换的钢管塔为SDL-1基、SJG2-1基,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的钢管塔,乙方在相关单位允许施工起七日内完成铁塔更换,签订协议当天,甲方付给乙方30000元定金,待更换两基塔工程结束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剩余26000元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承揽事宜,并于2020年9月17日通过微信表示将安排退款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加工过渡盘的余款10000元,并且未退还已收取的承揽费用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明确表示将于当天安排转款40000元给原告,但是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9月2日达成的关于加工过渡盘的口头协议以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承揽安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达成的加工过渡盘的口头协议,原告已按约完工,被告却至今未足额支付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承揽安装协议》,因被告未按约完成承揽事宜,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双方协商,被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并愿意退还已收取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已收取的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口头协议的达成及《承揽安装协议》的签订、欠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均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即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承揽安装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梦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