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

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4民初2632号
原告: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珠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X142878744。
法定代表人:孙长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姚宝瑞,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宝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繁昌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健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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