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百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3486705XX。
法定代表人:汪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兰,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桐雨,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住,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20086902886。
法定代表人:郑世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高,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局救助管理站站长,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在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兰、何桐雨,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高、应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予采信当事人对案涉服务费结算及欠款确认之事实错误。案涉《关于收取武隆县结算审核费的报告》证据,其内容系瑞升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对案涉服务费结算及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申请函》《对武隆县工程内审结算审核费计算的说明报告书》证据,其内容系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两次对欠付瑞升公司服务费事实的确认,现一审判决已认定前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并未采信该三份证据的内容,并就此认定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尚欠申请人服务费171.973万元之客观事实,更未据此作出实体判决,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有关案涉服务费的认定及判决错误,应予二审改判。一审判决认为,瑞升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约定的服务酬金属于政府指导价,且高于渝价【2010】69号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不当然的受到法律保护和赋予司法强制执行力,故一审按照渝价【2010】69号文件及定额计价的方式核算出应付服务费总额为217.724922万元并据此作出了尚欠61.265422万元的判决。瑞升公司认为,该判决置当事人已经对案涉服务费进行结算并多次确认欠款金额之客观事实于不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当事人已经结算的合同价款,不当侵入了当事人合同的履行,违反了居中裁判、客观定案的裁判原则,依法应予二审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瑞升公司一审主张的服务费总额328.433万元,已经瑞升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共同结算确认,相关欠款171.973万元之事实已经被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多次确认,且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已部分履行,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以尊重和执行。2.《关于收取武隆县结算审核费的报告》系当事人就案涉服务费订立的结算文件,性质属于契约,由此所确定的价款是否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判定契约无效或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3.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拒绝按照双方已经形成的结算文件履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不应受法律保护。4.一审以自由裁量权的方式调整当事人订立的《关于收取武隆县结算审核费的报告》之结算文件确定的合同价款及欠款的行为于法无据。5.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计算的服务费总额217.724922万元也是错误的,实际应为273.3441万元。三、一审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应予二审改判。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50万元但项目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现案涉项目虽单项合同估算未超过50万元但项目总投资已超过3000万元,故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订立而应归于无效。瑞升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仅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并未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订立必须进行招投标。同时,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第七条对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亦作出了相同的规定。鉴此,前述法律及部门的规定均未明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订立,故一审以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订立程序违背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的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辩称,一、瑞升公司以一审未予采信当事人对案涉服务费结算及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时候瑞升公司充分举示了证据,人民法院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对涉案证据综合评论,对事实予以认定,故瑞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瑞升公司以一审对案涉服务费的认定以及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根据价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案涉服务费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判断,一审法院对案涉服务费的认定是客观的,瑞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瑞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在签订的时候已经是4000万元以上,整个工程完工金额已经上亿元,瑞升公司参与的工程项目也是30万元以上,以瑞升公司的计算来看,也是几百万元,本案的项目是财政支出的项目,应该进行招投标,但是瑞升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合同没有招投标的过程,一审认定这个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四、瑞升公司没有认真履职,这个工程严重超概,在工程参建的过程中,从基础到主体建设,没有给甲方提供造价成本和造价信息,直到工程完工都没有提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向瑞升公司支付咨询服务酬金171.973万元;二、判令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向瑞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1.97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时为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9.9221万元);三、判令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武隆县民政局现变更为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与瑞升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瑞升公司(咨询人)为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委托人)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名称:场平工程、配电房工程、老年公寓工程、福利院工程、综合楼工程、装饰工程及附性环境工程。服务类别: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及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二十六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施工阶段工程造价全过程投资控制工作(含竣工结算)的基本费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渝价[2010]69号文规定按施工单位送审金额的0.6%计算,基本费用暂定金额为4600万元。2、审减效益费:审减效益费按每审减100万元收取人民币5万元计算;3、支付时间与金额,基础完工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20%,主体结构完工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5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20%,剩余的基本费用总额10%待工程结算完成后,若有审减金额同审减金额一并支付。前述合同签订后,瑞升公司依约向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案涉项目于2016年6月完成了结算审核,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名称:武隆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结算,送审金额103034487.69元,审定金额86659794.62元,审减金额52806582.93元,审增金额36431889.86元。建设单位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施工单位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定案表上盖章并签署了负责人的名字。2016年7月11日,瑞升公司向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发出关于收取武隆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费的报告,该报告载明:1、武隆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结算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05288945.32元,审减金额为53052772.47元。(1)应收取的基本费用为10528.8945万元×0.6%=63.173万元。(2)审减效益费为5305.2772万元×5%=265.26万元。合计应收取费用为328.433万元。备注:扣除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共计支付费用106.46万元,现应付费用328.433万元-106.46万元=221.973万元。2016年8月30日,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时任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徐宏在该份报告上签字确认,并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在徐宏签字的意见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11月,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再次向瑞升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499995元,共计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用1564595元。2017年3月28日,瑞升公司向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发出《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申请函》,要求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尽快支付欠付的咨询服务费,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时任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徐宏于2017年3月29日在该份函件上签字确认,并签署了“情况属实,余额未付”的意见。2019年12月23日,瑞升公司向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发出《对武隆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内审结算审核费计算的说明报告书》,对案涉工程内审结算审核费计算进行了说明,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时任分管财务的副局长王东义于次日就该份报告书的签收向瑞升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2020年3月16日,瑞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支付咨询服务酬金171.973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市物价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价【2010】69号),规定: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二、收费项目及标准。(一)收费按定额计价和清单计价方式计费(见附表1、2)……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凡以前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规定通知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在此前未完成的咨询服务收费仍按原合同所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附表1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定额计价方式)第3项:收费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审核),基本收费(建筑),计费基数:送审工程造价(%),标准:100万元内按0.5%计算,100-500万元内按0.4%计算,500-1000万元内按0.35%计算,1000-5000万元内按0.3%计算,5000-1亿元内按0.2%计算,1亿元以上按0.15%计算。收费项目:审减收益费,计费基数:审减额%,标准:100万元内按5%计算,100-500万元内按4.5%计算,500-1000万元内按4%计算,1000-5000万元内按3.5%计算,5000-1亿元内按3%计算,1亿元以上按2.5%计算。附表2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清单计价方式)第4项:收费项目:工程量清单结算编制(审核),基本收费(建筑),计费基数:送审工程造价(%),标准:100万元内按0.4%计算,100-500万元内按0.35%计算,500-1000万元内按0.3%计算,1000-5000万元内按0.25%计算,5000-1亿元内按0.2%计算,1亿元以上按0.15%计算。收费项目:审减收益费,计费基数:审减额%,标准:100万元内按4%计算,100-500万元内按3.5%计算,500-1000万元内按3%计算,1000-5000万元内按2.5%计算,5000-1亿元内按2%计算,1亿元以上按1.5%计算。附表1、2说明:1、收费按照累进制计取。2、表中的“计算基数”是指委托方委托的单位工程造价。3、表中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收费。4、工程结算审核审减效益费的审减额,为送审项目的审减额,该审减额不抵销审增金额。
一审法院还查明,重庆士申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武隆区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进行了审计,并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了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报告中载明该项目从2011年9月8日开工至2015年2月10日竣工,2018年4月1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报告中其他事项说明:本次审核时,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跟踪审计费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第二十六条约定的服务酬金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合同约定为:(1)施工阶段工程全过程投资控制工作(含工程竣工结算)的基本费用按施工单位送审金额的0.6%计算;(2)审减效益费按每审减100万元收取人民币5万元计算。计算基础费用105288945.32×0.6%=631733.60元,计算审减效益=(105288945.32-87991441.94)×5%=864875.17元,总费用=基础费用+审减效益=1496608.84元。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已支付瑞升公司1564595元,审核认定数1496608.84元,审减67986.16元,建议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将多支付的61986.16元进行追回。重庆士申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核时还认为,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与瑞升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合理,合同签订时未将跟踪审计费和工程竣工结算费的计费依据进行分别列示,致使审计时无法按照渝价(2010)69号文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收费比例进行合同审核和费用计算。如:(1)基础收费按照“工程量清单施工阶段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的收费比例计算为1053733.67元,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基础收费631733.60元多422000.07元;(2)基础收费按照“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的收费比例计算为266433.42元,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基础收费631733.60元少365300.18元;(3)审减效益按照“工程量清单施工阶段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的收费比例计算为0元;(4)审减效益“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的收费比例计算为1921583.17元,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审减效益864875.17元多1056708元。因此本次审核时,跟踪审计费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的。
一审法院再查明,武隆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由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43334497.79元。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2018年4月12日,武隆区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有效。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是否超过政府指导价,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应支付给瑞升公司的咨询服务费金额如何确定。3、瑞升公司主张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支付咨询服务费和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涉案项目属于工程的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服务酬金以渝价[2010]69号文为依据,基本费用按施工单位送审工程造价的0.6%收取,约定的基本费用为4600万元,按此计算造价咨询服务费为27.6万元,虽然达到单项合同的估价标准50万元,但是该项目在2011年6月10日已经经过招投标程序,由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3334497.79元中标,该项目总投资额已经超过3000万元,应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虽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于2018年3月8日废止,根据国务院新颁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该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并不属于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但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确定涉案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故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抗辩该咨询服务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而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是否超过政府指导价,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应支付给瑞升公司的咨询服务费金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瑞升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之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瑞升公司已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实施完成,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也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现瑞升公司依据结算依据向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主张支付剩余的造价咨询服务费,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抗辩约定的咨询服务费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本案中,按照重庆市物价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价【2010】69号)规定,案涉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同时根据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六条对服务酬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虽然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但该约定超过渝价【2010】69号文件的部分,虽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具体的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当然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赋予司法强制执行力。换而言之,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判决的方式支持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诉求,该诉求也不宜通过人民法院赋予司法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得以实现。按照渝价【2010】69号文件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两种计价方式,包括定额计价方式和清单计价方式。因两种计价方式的计算标准不一致,定额计价方式的金额较高,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均高于两种计价方式,双方在庭审中均提出未明确约定按照定额计价还是按照清单计价,虽然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主张按照清单计价方式计算,但未举示竣工结算报告、项目招投标资料等证据证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均按清单方式计价,故一审法院按照定额计价的方式确定案件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瑞升公司提供的服务类别为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及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瑞升公司也提出其完成的是定额计价中第3项工程结算编制(审核),按照该计价方式,按累进制计算的标准,其基本收费部分应计算为263051.73元(1000000元×0.5%+4000000元×0.4%+5000000元×0.35%+40000000元×0.3%+50000000元×0.2%+3034487.69×0.15%),审减收益费计算为1914197.49元(1000000元×5%+4000000元×4.5%+5000000元×4%+40000000元×3.5%+2806582.93元×3%),共计2177249.22元。现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已向瑞升公司支付1564595元,还应向瑞升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12654.22元。
关于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高于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问题,瑞升公司陈述其除了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外,还协助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即便如此,瑞升公司为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完成的工程结算编制所应获得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也应严格按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价(2010)69号文件计算。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主张按照重庆士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竣工财务审核报告计算咨询服务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瑞升公司主张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支付咨询服务费和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咨询服务费的时间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20%,剩余的基本费用10%待工程结算完成后,若有审减金额同审减金额一并支付。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28日开工,2015年2月10日完工,2016年6月20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审核,2018年4月1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虽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在后,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在前,但根据瑞升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发出关于收取武隆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费的报告来看,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时任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徐宏于2016年8月30日在该份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予以确认,该份结算审核费的报告应当视为双方对咨询服务费的结算,至此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应向瑞升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酬金,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应向瑞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瑞升公司主张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瑞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瑞升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612654.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612654.2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瑞升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5.8元,由瑞升公司负担7385.8元,由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负担4090元。
本院二审期间,瑞升公司提交了由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专家陈家玉出具的一份《关于武隆县造价咨询服务有关收费标准的专家咨询意见》,上载明:“一、重庆市物价局【2010】69号文件,对工程各阶段造价咨询服务规定了对应的标准。如果是单项服务就按单项计费,如果是多项服务就按多项费用累加。但这个文件是指导性文件,最终如何确定咨询费标准,应该体现在委托人和咨询人双方签订认定的咨询合同中。二、本合同造价咨询服务内容,不是单一的结算编审,在结算编审的内容外还包括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控及提供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服务,结算外增加的内容投入工作的时间和人力更多,因此造价咨询合同中签订的收费标准高于单独结算编审的标准是为了补足结算工作外增加的工作内容必须的费用,所签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反映,是完全有效合法的。”该项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可。提交了武隆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审核费用汇总表,拟证明瑞升公司向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同时即使按照重庆市物价局【2010】69号文件规定,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总额应为273.3441万元,该证据系瑞升公司单方对案涉工程造价服务费用的结算,未经双方结算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有效;2.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应支付给瑞升公司的咨询服务费金额如何确定;3.是否应当支持瑞升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
一、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虽然项目在2011年6月10日已经经过招投标程序,由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3334497.79元中标,该项目总投资额已经超过3000万元。但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列举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中任意一环节,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出发,不宜将上述范围作扩大解释并涵盖工程造价咨询,故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应支付给瑞升公司的咨询服务费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该咨询服务费金额的认定,应按照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与瑞升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内审结算的金额确定,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案涉服务费进行结算并多次确认欠款金额,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亦在确认金额后部分履行,该行为系案涉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和认可。关于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认为双方结算的金额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市物价局【2010】6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案涉服务费的计价方式以69号文件相关规定为准,但在案涉项目的结算过程中,双方对服务费的结算金额一致认可,对此法律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了新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虽然该约定超过渝价【2010】6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具体的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但并不禁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69号文件不能阻却双方对工程造价服务费结算达成的新约定。关于一审中按照定额计价的方式确定案件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本院认为对经当事人结算后确认的合同价款,在无欺诈等法定事由需调整的情况下,不宜轻易调整当事人经结算确认的合同价款,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稳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综上,瑞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瑞升公司主张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支付咨询服务费和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咨询服务费的时间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20%,剩余的基本费用10%待工程结算完成后,若有审减金额同审减金额一并支付。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28日开工,2015年2月10日完工,2016年6月20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审核,2018年4月1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虽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在后,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在前,但根据瑞升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发出关于收取武隆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费的报告来看,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时任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徐宏于2016年8月30日在该份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予以确认,该份结算审核费的报告应当视为双方对咨询服务费的结算,至此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应向瑞升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酬金,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应向瑞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瑞升公司主张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应以案涉合同结算价的下欠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瑞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区(2020)渝015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7197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171973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5.8元,由重庆市武隆区民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1.6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中林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