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537号
原告: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百禄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3486705XX。
法定代表人:汪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桐雨,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兰,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一村62号17-4,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5603181545。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20086902886。
法定代表人:郑世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在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高,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局救助管理站站长,住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30号2幢2单元3-2,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6510200019。
原告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何桐雨、陈秀兰,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在华、曾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酬金171.973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1.97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时为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9.9221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对武隆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编制、审核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咨询服务酬金以渝价[2010]69号文为依据,基本费用按施工单位送审工程造价的0.6%收取,审减效益费按每审减100万元收取5万元计算;3、被告应于项目基础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基本费用总额20%,于主体结构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基本费用总额50%,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原告支付基本费用总额20%,剩余的基本费用总额10%待工程结算完成后,若有审减金额同审减金额一并向原告支付;4、若被告未按约支付咨询服务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案涉项目于2016年6月完成了结算审核,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取武隆县结算审核费的报告》。该报告载明:1、案涉项目送审金额为105288945.32元,审减金额为53052772.47元;2、原告应收取的基本费用为63.173万元,审减效益费为265.26万元,原告合计应收取费用为328.433万元;3、被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06.46万元咨询服务酬金,现应付费用为221.973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时任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徐宏在该份报告上签字确认,并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被告在徐宏签字的意见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咨询服务酬金50万元,余款171.973万元一直未付。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申请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欠付的咨询服务酬金171.973万元,被告时任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徐宏于次日在该份函件上签字确认,并签署了“情况属实,余额未付”的意见。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武隆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内审结算审核费计算的说明报告书》,对案涉工程内审结算审核费计算进行了说明,被告时任分管财务的副局长王东义于次日就该份报告书的签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至今为止,被告所欠原告的咨询服务酬金171.973万元仍未付。另,被告单位名称已由“武隆县民政局”变更为“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诚实、全面履行。现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酬金171.973万元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法律责任。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辩称,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1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名称:场平工程、配电房工程、老年公寓工程、福利院工程、综合楼工程、装饰工程及附性环境工程。服务类别为: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及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该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为540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超合同工期691日历天。2018年4月12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从2012年2月2日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64595元。二、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的时间不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六条第3款约定:“基础完工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的20%,主体结构完工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5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20%,剩余的基本费用总额10%待工程结算完成后,若有审减金额同审减金额一并支付”。该工程于2018年4月12日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审核结束时间是2019年11月13日。结合合同约定,即在2018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的20%,武隆区审计局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关于武隆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重庆士申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武隆区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故未付咨询服务费部分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在结算之后才开始计算。三、审减效益费标准按每审减100万元收取人民币5万元违反我国政策规定。根据渝价(2010)69号文件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于经营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收取。该文件规定,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的审减收益费按审减额收取标准为,5000万至1亿内,是按3%计收,1亿以上是按2.5%计收。如果是清单计价方式,审减收益费按审减额收取标准为,5000万元至1亿内,是按2%计收,1亿以上是按1.5%计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计算方式应属于清单计算计价方式。本案原告主张的审减效益费标准按每审减100万元收取人民币5万元违背渝价(2010)69号文件规定,其超过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未通过招标程序签订应属于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项目建设是“武隆区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包括敬老院、儿童福利院、干休所、老年公寓,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项目,该项目资金的来源为中央预算资金、市级部门补助以及地方财政支出,是专款专用的工程项目资金,整个项目建设资金超过1亿元。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和《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第七条规定,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未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我国法律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五、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咨询服务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重庆士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武隆区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第八条其他事项说明第3项表明:本次审核时,原告的跟踪审计费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第二十六条约定的服务酬金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合同约定为:(1)施工阶段造价全过程投资控制工作(含工程竣工结算)的基本费用按施工单位送审金额的0.6%计算。(2)审减效益费按每审减100万元收取人民币5万元计算。计算基础费用105288945.32×0.6%=631733.60元。计算审减效益=(105288945.32-87991441.94)×5%=864875.17元,总费用=基础费用+审减效益=1496608.84元。该审核报告指出: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已支付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1564595元,审核认定数为1496608.84元,建议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将多支付的67986.16元进行追回。该审核报告还指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合理,合同签订时未将跟踪审计费和工程竣工结算费的计费依据进行分别列示。在审核过程中,无法按照渝价(2010)69号文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收费比例进行合同审核和费用计算。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武隆县民政局现变更为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咨询人)为被告(委托人)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名称:场平工程、配电房工程、老年公寓工程、福利院工程、综合楼工程、装饰工程及附性环境工程。服务类别: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及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二十六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施工阶段工程造价全过程投资控制工作(含竣工结算)的基本费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渝价[2010]69号文规定按施工单位送审金额的0.6%计算,基本费用暂定金额为4600万元。2、审减效益费:审减效益费按每审减100万元收取人民币5万元计算;3、支付时间与金额,基础完工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20%,主体结构完工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5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20%,剩余的基本费用总额10%待工程结算完成后,若有审减金额同审减金额一并支付。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案涉项目于2016年6月完成了结算审核,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名称:武隆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结算,送审金额103034487.69元,审定金额86659794.62元,审减金额52806582.93元,审增金额36431889.86元。建设单位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施工单位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定案表上盖章并签署了负责人的名字。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取武隆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费的报告,该报告载明:1、武隆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结算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05288945.32元,审减金额为53052772.47元。(1)应收取的基本费用为10528.8945万元×0.6%=63.173万元。(2)审减效益费为5305.2772万元×5%=265.26万元。合计应收取费用为328.433万元。备注:扣除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共计支付费用106.46万元,现应付费用328.433万元-106.46万元=221.973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时任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徐宏在该份报告上签字确认,并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被告在徐宏签字的意见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1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499995元,共计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用1564595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申请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欠付的咨询服务费,被告时任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徐宏于2017年3月29日在该份函件上签字确认,并签署了“情况属实,余额未付”的意见。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武隆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内审结算审核费计算的说明报告书》,对案涉工程内审结算审核费计算进行了说明,被告时任分管财务的副局长王东义于次日就该份报告书的签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20年3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酬金171.973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重庆市物价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价【2010】69号),规定: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二、收费项目及标准。(一)收费按定额计价和清单计价方式计费(见附表1、2)……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凡以前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规定通知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在此前未完成的咨询服务收费仍按原合同所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附表1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定额计价方式)第3项:收费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审核),基本收费(建筑),计费基数:送审工程造价(%),标准:100万元内按0.5%计算,100-500万元内按0.4%计算,500-1000万元内按0.35%计算,1000-5000万元内按0.3%计算,5000-1亿元内按0.2%计算,1亿元以上按0.15%计算。收费项目:审减收益费,计费基数:审减额%,标准:100万元内按5%计算,100-500万元内按4.5%计算,500-1000万元内按4%计算,1000-5000万元内按3.5%计算,5000-1亿元内按3%计算,1亿元以上按2.5%计算。附表2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清单计价方式)第4项:收费项目:工程量清单结算编制(审核),基本收费(建筑),计费基数:送审工程造价(%),标准:100万元内按0.4%计算,100-500万元内按0.35%计算,500-1000万元内按0.3%计算,1000-5000万元内按0.25%计算,5000-1亿元内按0.2%计算,1亿元以上按0.15%计算。收费项目:审减收益费,计费基数:审减额%,标准:100万元内按4%计算,100-500万元内按3.5%计算,500-1000万元内按3%计算,1000-5000万元内按2.5%计算,5000-1亿元内按2%计算,1亿元以上按1.5%计算。附表1、2说明:1、收费按照累进制计取。2、表中的“计算基数”是指委托方委托的单位工程造价。3、表中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收费。4、工程结算审核审减效益费的审减额,为送审项目的审减额,该审减额不抵销审增金额。
还查明,重庆士申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武隆区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进行了审计,并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了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报告中载明该项目从2011年9月8日开工至2015年2月10日竣工,2018年4月1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报告中其他事项说明:本次审核时,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跟踪审计费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第二十六条约定的服务酬金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合同约定为:(1)施工阶段工程全过程投资控制工作(含工程竣工结算)的基本费用按施工单位送审金额的0.6%计算;(2)审减效益费按每审减100万元收取人民币5万元计算。计算基础费用105288945.32×0.6%=631733.60元,计算审减效益=(105288945.32-87991441.94)×5%=864875.17元,总费用=基础费用+审减效益=1496608.84元。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已支付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1564595元,审核认定数1496608.84元,审减67986.16元,建议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将多支付的61986.16元进行追回。重庆士申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核时还认为,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与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合理,合同签订时未将跟踪审计费和工程竣工结算费的计费依据进行分别列示,致使审计时无法按照渝价(2010)69号文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收费比例进行合同审核和费用计算。如:(1)基础收费按照“工程量清单施工阶段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的收费比例计算为1053733.67元,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基础收费631733.60元多422000.07元;(2)基础收费按照“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的收费比例计算为266433.42元,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基础收费631733.60元少365300.18元;(3)审减效益按照“工程量清单施工阶段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的收费比例计算为0元;(4)审减效益“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的收费比例计算为1921583.17元,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审减效益864875.17元多1056708元。因此本次审核时,跟踪审计费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的。
再查明,武隆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由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43334497.79元。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2018年4月12日,武隆区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渝价(2010)69号文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关于收取武隆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费的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申请函、对武隆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内审结算审核费计算的说明报告书、收条、咨询服务费收费凭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武隆区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经质证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有效。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是否超过政府指导价,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咨询服务费金额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和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涉案项目属于工程的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服务酬金以渝价[2010]69号文为依据,基本费用按施工单位送审工程造价的0.6%收取,约定的基本费用为4600万元,按此计算造价咨询服务费为27.6万元,虽然达到单项合同的估价标准50万元,但是该项目在2011年6月10日已经经过招投标程序,由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3334497.79元中标,该项目总投资额已经超过3000万元,应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虽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于2018年3月8日废止,根据国务院新颁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该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并不属于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但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确定涉案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故被告抗辩该咨询服务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而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是否超过政府指导价,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咨询服务费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之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实施完成,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也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现原告依据结算依据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造价咨询服务费,被告抗辩约定的咨询服务费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本案中,按照重庆市物价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价【2010】69号)规定,案涉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同时根据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六条对服务酬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虽然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但该约定超过渝价【2010】69号文件的部分,虽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具体的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当然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赋予司法强制执行力。换而言之,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判决的方式支持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诉求,该诉求也不宜通过人民法院赋予司法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得以实现。按照渝价【2010】69号文件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两种计价方式,包括定额计价方式和清单计价方式。因两种计价方式的计算标准不一致,定额计价方式的金额较高,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均高于两种计价方式,双方在庭审中均提出未明确约定按照定额计价还是按照清单计价,虽然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主张按照清单计价方式计算,但未举示竣工结算报告、项目招投标资料等证据证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均按清单方式计价,故本院按照定额计价的方式确定本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服务类别为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及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原告也提出其完成的是定额计价中第3项工程结算编制(审核),按照该计价方式,按累进制计算的标准,其基本收费部分应计算为263051.73元(1000000元×0.5%+4000000元×0.4%+5000000元×0.35%+40000000元×0.3%+50000000元×0.2%+3034487.69×0.15%),审减收益费计算为1914197.49元(1000000元×5%+4000000元×4.5%+5000000元×4%+40000000元×3.5%+2806582.93元×3%),共计2177249.22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64595元,还应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612654.22元。
关于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高于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问题,原告陈述其除了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外,还协助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即便如此,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结算编制所应获得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也应严格按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价(2010)69号文件计算。被告主张按照重庆士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竣工财务审核报告计算咨询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和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咨询服务费的时间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20%,剩余的基本费用10%待工程结算完成后,若有审减金额同审减金额一并支付。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28日开工,2015年2月10日完工,2016年6月20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审核,2018年4月1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虽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在后,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在前,但根据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取武隆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费的报告来看,被告时任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徐宏于2016年8月30日在该份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予以确认,该份结算审核费的报告应当视为双方对咨询服务费的结算,至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酬金,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612654.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612654.2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85.8元,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负担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雪棽
书 记 员  颜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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