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104执328号
本院在执行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20)豫0104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维修费1430207.5元及利息(以143020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66582.5米、扣件73111套、顶丝613根、套头1226根、顶杆3187根,若不能返还,则应支付赔偿金2127336.4元(已扣除被告多退还物资费用);三、被告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费39000元、打捆劳务费(上垛费)29943元、打捆钢丝费3794元及利息(以727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6300元;五、驳回原告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2、通过“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至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信息,经查询暂无房产信息。
4、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受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马新平
法官助理郭卫波
书记员刘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