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越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万邦水产冻品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22民初2866号
原告郑州越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然公司)与被告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湖公司)、河南万邦水产冻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纲涛,被告万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胜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得胜湖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形式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关于拖欠租赁费的数额问题。1.由于被告得胜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诉称认定,得胜湖公司拖欠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共计四个月租赁费。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得胜湖公司租赁原告克瑞塔吊4台,租赁费为每台每月9,000元,得胜湖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为144,000元(4台×4个月×9,000元/月)。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现被告拖欠租赁费14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得胜湖公司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拖欠租赁费的利息问题。案涉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与得胜湖公司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将向对方支付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44,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计算,即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场费4万元及利息的问题。1.本案原告租赁的设备尚未出场,该费用尚未产生;2.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安装拆卸乙方(原告)承担所有费用;故原告要求得胜湖公司支付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邦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得胜湖公司,且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万邦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越然公司(乙方)与被告得胜湖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克瑞塔吊4台,租赁费为每台每月9,000元,设备使用地点为中牟县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园四期冷库C座。第六条设备租赁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设备租赁方式和租赁单价,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不足按天数计算,设备租赁期间如果不足三个月最低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月者按天计算。甲方不用时,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以此时间作为租赁结束时间。乙方负责设备退场,甲方必须在乙方设备全部退场前结算所有费用。2.进出场总费用陆万元整(60,000元),(含安装、报检、顶升、附着臂的安装及预埋件的安装、拆卸、运输费、设备运输、安装、调试费)。租赁费按每台每月9,000元,待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将租赁费全部付清。主体封顶后设备报停(不再计费)。租赁费以安检部门下发的设备准用证上的时间开始计算(其中春节报停20日,报停时间不计算任何费用)。…4.设备在使用期间,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设备按正常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将向对方支付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安装拆卸乙方承担所有费用,计费时间自2019年3月1日开始。 另查明:万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得胜湖公司签订《万邦四期牛羊肉交易区(冷库)C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邦公司将万邦四期牛羊肉交易区(冷库)C座工程发包给得胜湖公司施工。庭审中,原告及万邦公司均称案涉工程目前已停工。
一、被告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越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4,000元及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越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郑州越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丽娟
书记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