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04民初6178号
原告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虹公司)与被告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被告得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胜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得胜湖公司虽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但该合同明确载明的承租单位系得胜湖公司,得胜湖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得胜湖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系租赁物的实际受益人。且已生效的(2019)豫0104民初16813号民事判决认定得胜湖公司在退出涉案工程后未及时就本案租赁合同事宜与原告做出明确的结算,也未与后续实际使用人做出交接,由此产生的不利后应当由得胜湖公司承担,判令得胜湖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前的租赁费及运费等。被告得胜湖公司未依约支付2019年9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赁费并退回租赁物,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实际解除时间及租赁费数额;2.被告对不能返还的建筑设备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因被告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退还,租金亦未结清,原告主张2020年6月30日为案涉合同解除之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邮寄终止保证合同通知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欠付租赁费数额,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中,虽然顶杆日租金标准超出合同约定,但因有被告指定的结算单签字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虽无被告签章,但租赁物资的数量、时长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相互印证,且租赁费标准、丢失配件赔偿费标准、维修费标准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维修费为1830207.5元(682965.16元+1147242.34元),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和各级政府防控措施的影响,导致租赁物资无法及时退回,本院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和案情,酌情确定减免疫情期间租金4000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维修费共计为1430207.5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依约全部返还租赁物资,对不能返还的应依约赔偿。鉴于双方约定的赔偿单价(市场价)不明确,结合其他同行业约定的赔偿单价,原告主张的赔偿费为:钢管166582.5米×12元/米计1998990元,扣件73111套×5元/套计365555元,顶丝613根×9元/套计5517元,套头1226根×5元/根计6130元,顶杆3187根×4元/计12748元,扣除多退还物资的赔偿费用即轮扣立杆1736.92米×15元/米计26053.8元、轮扣横杆15288.6米×15元/米计229329元、短管1036.8米×6元/米计6220.8元,被告应赔偿费用为2127336.4元。如被告不能返还以上租赁物资,则应依此数额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费、打捆劳务费(上垛费)、打捆钢丝费,因案涉合同约定装卸、运输、上下垛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且原告主动回收租赁物资并垫付运费39000元、打捆劳务费(上垛费)29943元、打捆钢丝费379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39000元、打捆劳务费29943元及打捆钢丝费3794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及运费的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运费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63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其数额符合河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得胜湖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施工地点为万邦牛羊肉交易区(冷库)工程AB座;2.装卸、运输、上下垛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授权提货、退货人员姓名成义华、结算单签字人员姓名刘苏华;3.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6元/套,升降丝0.02元/套,顶杆0.01元/根。损坏赔偿标准为:扣件2.5元/套,升降丝螺帽2元/个、底托3元/个,扣件螺丝0.5元/套。丢失均按市场价赔偿;4.乙方提取物资开始计算租赁费,退租当日停止计算;5.租赁费每月计算一次,租金应每三个月付欠款80%给甲方,无故拖延应支付所欠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6.如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7.添加轮扣材料柱杆横,每米每天租金0.02元,轮扣插头损坏每个3元,轮扣花盘损坏赔偿每个5元等。乙方负责人及经办人处分别署名丁能桂、成义华,担保人(单位)处加盖有得胜湖公司印章。 2019年11月1日,建虹公司以得胜湖公司、丁能桂、成义华、刘苏华欠付租赁费、运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租赁费1376284.76元及利息、原告垫付的运费912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3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费3000元等。201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4民初16813号民事判决,查明截至2019年8月31日租赁费为1376284.76元,截至2019年8月31日运费为91200元。认为万邦牛羊肉交易区(冷库)工程AB座项目施工单位为得胜湖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实际受益人得胜湖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得胜湖公司在退出涉案工程后未及时就本案租赁合同事宜与原告做出明确的结算,也未与后续实际使用人做出交接,由此产生的不利后应当由得胜湖公司承担。判令得胜湖公司支付建虹公司租赁费1376284.76元及利息、建虹公司垫付的运费912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3000元及诉讼责任险保费3000元。得胜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豫01民终2824号民事判决,认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得胜湖公司虽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但该合同明确载明的承租单位系得胜湖公司,得胜湖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丁能桂系挂靠得胜湖公司,得胜湖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系租赁物的实际受益人。且在《四方协议》中,得胜湖公司在退出工程时并未与建虹公司进行结算,也未就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交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 原告出具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3份,载明了该期间被告得胜湖公司在租物资的数量[短管784米、钢管369583.9米、扣件215637套、顶丝7385根、顶杆23108根、套头3826根、轮扣立杆32416.65米、轮扣横杆21608.1米)、时长、租金(其中顶杆日租金0.02元/根]等情况,租金合计为682965.16元(225153.35元+232658.46元+225153.35元)。该3份租金计算清单上均有被告指定的结算单签字人员刘苏华署名。 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7月13日,原告主动陆续回收部分租赁物资并垫付运费、打捆劳务费(上垛费)等。原告出具的“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入库单”载明入库物资为钢管203001.4米、扣件142526套、顶丝6772根、顶杆19921根、套头2600根,轮扣立杆33883.57米、轮扣横杆36896.7米,短管1820.8米;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载明原告垫付运费39000元、打捆劳务费(上垛费)29943元、打捆钢丝费3794元。 原告提交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8份,载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得胜湖公司在租物资的数量、时长、租金(其中顶杆日租金为0.01元/个)、丢失配件赔偿费、清理费、维修费、在租物资等情况,租金及丢失配件赔偿费、清理费、维修费共为1147242.34元(218062.46元+211454.76元+178560.01元+214486.6元+114431.08元+106725.74元+103521.69元);截止2020年7月30日在租物资为钢管166582.5米、扣件73111套、顶丝613根、顶杆3187根、套头1226根,多退回短管1036.8米、轮扣立杆1736.92米、轮扣横杆15288.6米。该8份租金计算清单上无被告签章或署名。 另查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96300元,提交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除丢失物资外,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基本退还完毕租赁物资,案涉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多退回的短管市场价为6元/米;被告称,其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邮寄终止保证合同通知书,案涉合同应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最迟不超过2019年11月30日。
一、被告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维修费1430207.5元及利息(以143020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66582.5米、扣件73111套、顶丝613根、套头1226根、顶杆3187根,若不能返还,则应支付赔偿金2127336.4元(已扣除被告多退还物资费用) 三、被告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费39000元、打捆劳务费(上垛费)29943元、打捆钢丝费3794元及利息(以727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6300元; 五、驳回原告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5元,减半收取计204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48元,被告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培利
书记员  韩冬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