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5963号
原告: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天***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82MA1UUDCK5R。
经营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如皋市花木大世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明村1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955730425。
诉讼代表人:花木大世界控投有限公司清算组,系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冒爱群,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国际园艺城资材区C2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M9D4F14。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岳石路北侧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D8X243H。
法定代表人:**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与被告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系莒县碁山镇、***、***、洛河镇六条道路沿线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令原告对16650779.74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和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50779.74元(利息另行主张);3.判令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莒县道路沿线环境整治绿化提升工程投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439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将其**碁山镇、***、***、洛河镇六条道路沿线绿化工程分包给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650779.74元,请求依法处理,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是与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我公司与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与原告达成了结账协议,协议中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工程款的金额以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我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是由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和我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与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6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对付款的金额、时间、次数均作了明确约定,我公司也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付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2月7日,发包方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投融资方如皋市花木大世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莒县道路沿线环境治理提升工程投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市花木大世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约定项目建设资金投入及施工管理,在项目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按审计决算工程总价款,分8年收回全部投资和收益。该工程内容为:按照规划设计,***两侧30米地面开挖、平整、瘠薄地段外运种植土、**栽植、养护等工作,工程总造价约12439万元,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结果为准。
如皋市花木大世界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南通悦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如皋市花木大世界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莒县道路沿线环境治理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预算造价4040万元的工程分包给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区域为:洛西线、管库线、新招线、老招线、**线、**线。合同签订后,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合作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实际施工,双方均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
涉案工程竣工后,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6日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工程审定总额为27151850.72元,扣减5%后应付工程款25794258.18元,分8年付清,付款时间为次年9月1日前,每年付本金3224282.27元,利息按每年支付本金后剩余工程款的年息7.5%计算。
2021年8月27日,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达成《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价款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付款时间自2019年9月1日起,分8年付清,每年付12.5%。双方均认可工程价款审定总额为25794258.18元,扣除18%的利润(其中包含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后,应付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21151291.71元,扣除已付9143478.44元,尚应付12007813.27元,分8年付清,付款时间为每年9月1日前。
2021年10月13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82破申3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根对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付款协议、付款明细、(2021)苏0682破申3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但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1.关于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和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后,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再将工程以合作名义转包给本案原告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实际施工,应当认定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以及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签订的《协议书》,对付款数额和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请求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义务人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发包人,根据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核算的数额,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大于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主张的工程款。因此,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要求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确认之诉应否受理的问题,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系莒县碁山镇、***、***、洛河镇六条道路沿线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诉讼请求系要求对法律客观事实进行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受案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本院在本判决中一并驳回起诉,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4.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涉案道路沿线绿化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建设工程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经结算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工程款12007813.27元,分8年付清,自2022年起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款1500976.66元,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对被告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关于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请求确认其系莒县碁山镇、***、***、洛河镇六条道路沿线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04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2022年1月16日每次预缴60852元),由原告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负担33936元;被告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莒县林水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768元。
上述给付款项(含案件受理费),义务人须直接支付至如皋市紫卿花木园艺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益寿南路分理处账号为320501647266********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