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绿铭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云29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2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大理州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大理市海东行政中心政府主楼负**。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素,该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大理绿铭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镇南环路抽水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理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大理绿铭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绿铭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入职第三人处工作,岗位是垃圾车驾驶员,平时工作由马某、***安排,一般每天早上6:30上班。2017年8月15日6:00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跌倒受伤,工友送其回家后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出院。2018年6月,原告向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大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和第三人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93号《仲裁裁决书》、穆某的证明、穆某身份证复印件、简某的证明、简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处理协议、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中心医院相关病例及检查报告单8份。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为查明事实要求第三人举证,第三人提交了***、马某的证明各一份,被告依法向***、马某进行调查。2018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2018]001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2018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8]001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被告具有对大理市辖区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适格。云南省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该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为查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法向第三人及证人马某、***进行调查核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下雨天路滑跌倒受伤,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2018]001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救济途径。因此,被告作出的[2018]001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诉请撤销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行初9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大理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001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依法认定上诉人***受伤情况属于工伤;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是在公司摔倒,不是在上班路上摔倒。从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至今,所提交的书面材料中都主张上诉人是在第三人公司因上班而摔倒,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仅向第三人的证人马某和***核实情况,而并未向上诉人的证人简某、穆某核实情况,证人马某和***并未亲眼见到上诉人在路上摔倒,其提供的证言仅为传来证据,其证明内容存在主观性。(2)本案中***受伤时天黑无人,上班路上、公司范围内皆无视频摄像,受伤后被同事送回家中就医,公司员工目睹上诉人受伤后出现在公司被同事扶到公司办公室休息的事实,因公司没有为上诉人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拒绝配合工伤认定。原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的区别,过于强调原告和第三人的民事关系,致使判决错误。(3)***为了去上班才摔倒,受伤的场所是在公司停车场内,且***是上班的合理路线和工作的合理时间内受伤,虽然***受伤时还没开始正式上班,但却是上班不可分离的预备性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在合理的时间以及合理的范围内,公司当时也认可原告因上班而受伤的客观事实,因为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受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工伤认定的情形。(4)人社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情形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当于推定劳动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工伤认定部门既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就应提供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也就是说需存在劳动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证据。如果没有该证据,则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因上班而在公司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的标准。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工作场所内,自己骑车受伤不是因遭受交通事故、没有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不予认定工伤错误。
被上诉人大理市人社局答辩称,(1)***于2018年8月16日向大理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大理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了该案,于2018年9月6日向大理绿铭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交相关证据。2018年9月21日大理绿铭公司向大理市人社局提交了3组证据,其中一组证据是***和马某的证明,两份证明描述***的受伤经过都是“来公司上班的路上摔倒”,2018年9月29日下午,大理市人社局对大理绿铭公司员工***和马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二人均描述***是在上班路上受的伤。为了查清***的受伤情况,大理市人社局联系***要对旁证人穆某和简某进行调查询问,但***答复证人不愿接受调查,大理市人社局无法核实***的证人证言真实性。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大理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8月15日凌晨6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到大理绿铭公司上班途中,因当天下雨路滑不慎跌倒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十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皮肤擦伤’”。(2)***是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并不是***所说的“到公司后下自行车,由于路滑不慎跌倒”,也不是因遭受交通事故致其摔倒受伤,***未向大理市人社局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更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大理市人社局作出[2018]001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不予认定***受伤为工伤。综上所述,大理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8]001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大理绿铭公司答辩称,(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的《第1次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亲自讲述自己是在家中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致使左髌骨骨折,受伤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7点20分左右。由此可知,***隐瞒了造成其骨折的原因是下楼梯不慎摔倒。***是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的,并非其所称是在公司摔倒,***称没有监控没有目击证人见到***在路上受伤,同样的,***所称在公司摔倒也仅有自己个人的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大市劳人仲案[2018]第93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认定“2017年8月15日6:00左右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跌倒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次,证人***和马某均出庭接受了询问,***当日见到了***并当面询问得知***是在上班途中骑车摔倒的事实,二位证人均作出了如实陈述事实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二位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而***所谓的证人穆某、简某,均没有在各阶段调查庭审中出面作证,并非***所称对其不予调查核实。穆某及简某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也未经法庭允许而不出庭,其书面证言不应被采纳。(3)大理市人社局的调查过程公平公正,是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行政决定,一审法院也不存在***所称过于强调***和大理绿铭公司民事关系、致使判决错误的问题。(4)***称受伤时间为清晨6点左右,而大理绿铭公司规定***当天的上班时间是6点30分,而前去上班不属于预备性工作,故,***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受伤。(5)***诉称因上班途中在大理绿铭公司摔倒,但未能就此事实进行举证。而大理绿铭公司经调查得知,***是在上班途中因雨天路滑摔伤的,到达公司后,因疼痛不能开车而向车队长请假并告知前述受伤原因,车队长遂安排人抵班并派人送其回家。时任车队长的马某和副车队长***在劳动仲裁及工伤认定调查中均当面进行了陈述和确认。***是在前往公司的途中即公司外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受伤。(6)***是自己骑自行车摔伤,与本人对骑行的掌控、自行车车况、不涉及到任何第三人的侵害,其摔伤和雨天路滑这几个因素有关,***受伤的原因非工作原因。综上,***受伤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亦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均与工作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的诉请。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大理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大理绿铭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治疗的《第1次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及家属诉患者约3小时前在家下楼梯时不慎摔倒,以左膝盖部先着地,患者当即感左膝部持续性钝痛,左膝部逐渐肿胀,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大理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职权。二、上诉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受伤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大理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系在大理绿铭公司停车场内受伤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在一审中过程中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查取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对证据的认定及运用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