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欢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41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欢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蒙卡岸公寓****。
法定代表人:曹映杭,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张佳杰,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div>
法定代表人:胥东。
委托代理人:朱晶晶、郭筹鸿,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欢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反诉被告)欢乐城公司诉请:1.解除欢乐城公司、城建集团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闲林)》;2.城建集团立即向欢乐城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人民币203333.33元;3.城建集团立即向欢乐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安全押金人民币50000元;4.城建集团立即向欢乐城公司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5551298.06元;5.城建集团向欢乐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5551298.06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支付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城建集团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被告(反诉原告)城建集团诉请:1.欢乐城公司立即腾退返还余国用(土)字第G-A-28-63号和余国用(土)字第G-A-28-64号两宗地块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2.欢乐城公司支付逾期腾退违约金暂计126132元(自2018年8月31日暂算至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日继续按照每日1671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3.欢乐城公司赔偿逾期腾退利息损失暂计253575元(以补偿款199872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暂算至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日继续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损失);4.本案本诉诉讼费用、反诉费用由欢乐城公司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5日,欢乐城公司(乙方、承租人)和城建集团(甲方、出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闲林)》。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杭州市余杭区.85平方米)和G-A-28-2(59354.21平方米)的土地及附属物(详见附件租赁区域红线图),面积合计66782.0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标的权属、质量及使用功能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标的。二、该标的租赁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18日止,甲方于2017年4月27日前清空标的场地内砖块,地块交接书签订之日,地块交接书签订之日起场地便交于乙方使用和年租金。1、该标的租金总金额(含税)2412628元,其中首年租金小计305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安全押金50000元,由乙方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2、该标的年租金在起租日起后三年内不递增。自2020年5月1日起,年租金(含税)递增至320250元……八、乙方未事先征得甲方及按规定应报经有关部门核准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标的的结构和使用性质。乙方如需对标的进行改造或增扩设备时,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同意手续,报经相关部分审批的改造图纸需在甲方处备案后方可进行,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其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本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拆除相应设施、设备,如拆除会影响标的的使用功能或外观,乙方不得拆除并无偿移交甲方。九、在租赁期内,因不可抗力、城市规划或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改造乙方租赁的土地或因政府决定收回或要求甲方移交该出租土地给第三方,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互不赔偿,土地租赁费按照依法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计算,多退少补。十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3、依法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安全押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担保。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或直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4、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甲方在承租人注销以该标的为营业地的相应的证照后15日内把上述保证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有)后退还给乙方,保证金退还不计利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欢乐城公司向城建集团支付了保证金及押金50000元,支付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
因政府收回案涉土地,2018年8月8日城建集团向欢乐城公司出具《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函》。该函称,“根据贵方与我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贵方向我司租赁位于杭州市余杭区.85平方米)和G-A-28-2(59354.21平方米)的土地及附属物,面积合计约66782.0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18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2018年8月7日,我司收函得知,因政府建设需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拟对该土地实施土地收储并要求我司于2018年8月15日前完成土地腾空。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因不可抗力、城市规划或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改造乙方租赁的土地或因政府决定收回或要求甲方移交该出租土地给第三方,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互不赔偿,土建租赁费按照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现特此通知:1、请贵方收到本函后5日内,及时与我司签订书面土地租赁终止合同;2、请贵方于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土地腾空,并通知我方进行接收确认;3、我方接收土地前,请贵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做好水电等各项安全管理工作。特此函告!”
欢乐城公司认为城建集团应赔偿其损失,双方协议无过。欢乐城公司诉至本院,城建集团则提起反诉,诉如所请。庭审中,欢乐城公司明确表示就其损失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关于欢乐城公司的诉请。本案中欢乐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城建集团也无意继续履行,故本院予以支持。城建集团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双方合同实际上已因其发函解除,但其发函系让对方与其“签订书面土地租赁终止合同”,双方并未就合同的解除事宜协商一致,故本院对城建集团合同已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欢乐城公司主张返还其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203333.33元,但其至今未返还租赁物,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履约保证金和押金5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系作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因尚不足被城建集团扣除到期未付的租金等,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欢乐城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损失数额,又未申请鉴定,且约定因政府原因收回土地也是互不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则更无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城建集团的诉请。双方合同解除,城建集团主张欢乐城公司返还其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欢乐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关于逾期腾退违约金及逾期腾退的利息损失,因欢乐城是否会逾期腾退尚不明确,只是存在将来逾期腾退的可能,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由于城建集团坚持认为合同已解除并基于此提起反诉,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应在本案中承担不利后果。待本判决生效后,城建集团可基于本判决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对双方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后果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欢乐城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闲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欢乐城投资有限公司腾空并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合同的租赁物[(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欢乐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24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欢乐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32元(反诉部分69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
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