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3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1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7年12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33-35号12、13层。
法定代表人:胥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洪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7层。
法定代表人:顾勇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员工。
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原告:陈某1,女,汉族,2008年8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原告:陈某2,男,汉族,2012年12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第三人:陈有生,男,汉族,1956年9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第三人:钟水月,女,汉族,1959年10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第三人:陈一,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原审原告***、陈某1、陈某2、原审第三人陈有生、钟水月、陈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陈法根系陈有生父亲,陈有生与钟水月系夫妻,生育儿子陈一,**与***系夫妻,生育独生女儿***,陈一与***于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陈某1、陈某2。**与***系辽宁省本溪市人,2004年开始至今,两人一直居住生活在杭州市江干区××镇,租住在××镇××村××村等地。
2008年5月20日,陈有生作为户主与长睦指挥部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拆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三义村杨界庄30号房屋达成一致。双方约定:陈有生户常住在册人口3.5人(陈法根计0.5人、陈有生、钟水月、陈一),其中独生子女一人,所属房屋计352.25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279平方米,附房及屋顶面积(不计安置面积)73.2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及地上附属物经评估,补偿人民币777200元,过渡期暂定为两年,由陈有生户自行过渡,过渡时间由被拆迁户房屋腾空移交之月起算,陈有生户按常住在册人口一次性发给24个月的临时过渡费,计29400元(350元/月/人),超过过渡期限,自逾期之月起按杭政办函(2004)250号文件规定另行增发临时过渡费,房屋安置面积为人均55平方米建筑面积,陈有生户暂定安置人口为3.5+1人,安置面积247.50平方米,如过渡期内人口自然增减或发现在市区已另有住房的(除商品房),及不符合相关安置条件的在册人口,安置面积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作相应调整等等。
2013年11月28日,陈有生作为户主与长睦指挥部、储备中心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陈有生户回迁安置人口6.5人(陈法根计0.5人、陈有生、钟水月、陈一、***、陈某1、陈玄宇),合计可安置建筑面积357.5平方米。安置房屋为杭州市丁桥镇三义苑6幢1单元303室、6幢1单元304室、2幢1单元1001室、15幢1单元1301室。
2013年11月13日长睦指挥部发布“三义、大塘社区回迁安置公告”。
**与***认为根据1998年8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两人属于上述情况安置人口,符合安置条件,可分配11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储备中心一直未予安置。经**与***信访,2015年9月8日,长睦指挥部作出答复意见:依据长睦大型居住区三义大塘区块回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于2013年8月28日制定并通过的《丁桥镇三义、大塘区块回迁安置分配方案》第四款第4条第(5)小条意见,已多次向你二人予以解释,你二人不符合分配方案中约定的安置政策。
经查,2013年11月11日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大塘三义区块回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印发《丁桥镇三义、大塘区块回迁安置分配方案》,该文件由杭州长睦大型居住区指挥部、丁桥镇政府、三义社区、大塘社区结合区块实际情况予以制定,其中相关意见内容为:第四.2.(4)条规定,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父母;第四.4.(5)条规定,无人赡养人口的确定,需满足以下条件并经审核后可计入一个安置人口:配偶方为独生子女,提供独生子女证;配偶方父母为非本市常住户口,丧失劳动能力(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无经济收入,无人赡养,应提供其户口所在地村××乡××街道××、派出所及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已结婚满两年的配偶方父母已连续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满二年以上,应提供暂住证或拆迁地派出所证明;安置人口截止时间以回迁安置公告为准。
诉讼期间,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陈法根于2019年4月29日死亡,因陈法根已在庭审中陈述其意见与***、陈某1、陈某2、**、***一致,且本案判决不涉及第三人陈法根的实体权利义务,故法院决定陈法根因死亡不再作为第三人进行诉讼。
***、陈某1、陈某2、**、***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陈有生与长睦指挥部、储备中心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要求将回迁安置人口数从原协议书的6.5人确定为8.5人、可安置面积从原协议书的357.5平方米确定为467.5平方米,即增加安置人**、***二人为安置人口,补足**、***每人55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的安置房;2、判令长睦指挥部、储备中心向**、***发放临时过渡费为每人66550元,两人共计133100元(暂从2008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临时过渡费按标准发放,计算至回迁安置完成);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长睦指挥部、储备中心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杭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发的地方性法规,在施行期间具有法律效力。该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市土地管理部门应立即将拆迁用地范围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可计入安置人口。根据上述规定,该院认为《丁桥镇三义、大塘区块回迁安置分配方案》关于“无人赡养人员”的认定基本符合立法精神,但将“无人赡养人员”认定为安置人口的统计时间节点应截止至回迁安置公告之日;另关于“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应理解为配偶方父母已成为拆迁家庭的成员,与被拆迁家庭共同生活,即配偶方父母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二年以上。本案中,**、***符合独生子女、下岗职工无经济收入的条件,但截止回迁公告时间2013年11月13日,***已满50周岁符合被赡养年龄的要求,**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赡养年龄要求。关于居住地点,**、***一直未与案涉被拆迁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在丁桥镇另处租住,故**、***不符合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条件。综上,**、***不能认定为可被安置的无人赡养人员。关于***、陈某1、陈某2、**、***的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长睦指挥部、储备中心未将**、***认定为拆迁协议中的安置人口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收取为人民币6577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
宣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应认定为可被安置的无人赡养人员。1、上诉人**属于无人赡养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赡养年龄要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第九页确认**、***符合独生子女、下岗职工无经济收入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从2013年至今,上诉人无数次与被上诉人要求房屋安置,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年龄不够60岁,作为不够无人赡养条件的理由,而拒绝房屋安置,且在杭州市诸多相关拆迁补偿房屋安置文件中从未把年龄60岁以上作为无人赡养的条件之一,故**、***属于无人赡养人员。2、上诉人**、***已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两年以上。一审判决已确认1998年施行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在施行期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对“拆迁范围内居住两年以上”理解为“配偶方已成为拆迁家庭的成员,与被拆迁家庭共同生活,即配偶方父母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两年以上”,该解释是对《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限制解释,缩小了安置人员范围,上诉人认为应当对该条例适用字面解释,上诉人**、***自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丁桥镇,在本次的拆迁范围之内,而且被上诉人多年来的解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2017年8月3日的庭审笔录中第8页,被上诉人明确不同意安置**、***仅仅是因为***与陈一结婚未满二年,若***、陈一结婚满两,二上诉人可以作为安置对象,(以庭审笔录为证)故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当被计入安置人口,予以妥善安置。二、上诉人**、***应计入安置人口,且应计为2个安置人口,并应按照政策向其发放临时过渡费。《条例》仅在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婚尚未有子女的”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两种情形下,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而在该条第二款中未规定增加安置人口的数量,应按照实际需要安置的人数来计算安置人口,因此**、***应计为2个安置人口。《条例》中未规定无人赡养的人口安置不予发放临时过渡费,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应当发放临时过渡费。三,分配方案中第四条第(四)款第4项第5目规定,对无人赡养的人口仅计入一个安置人口,缩小了安置补偿的人口,与《条例》相违背,且在该分配方案中也未规定对无人赡养人口安置不予发放临时过渡费。被上诉人作为执行安置的执行者,又制定了分配方案,且分配方案又与《条例》相冲突,增加了限制,提高了安置门槛,故被上诉人不能以分配方案的规定来适用本案,本案应以《条例》的规定,依法给予上诉人**、***应有的回迁安置权利。综上所述,二上诉人具有《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回迁安置资格,应当予以妥善安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不符合可以增加安置人口的条件。主要理由如下: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1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记录安置人员。是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两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被上诉人认为这个两上诉人是不符合这个条件的。一个方面,被上诉人认为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这个条件,两上诉人是不具备的。因为根据三义村跟大塘镇的拆迁方案来看,除非是没有劳动能力,其他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是必须满足退休的条件,也就是女的是要50周岁以上,男的60周岁以上。被上诉人认为这个本案**是不符合60周岁这个条件的,所以认为不符合无人赡养的条件。另外一方面,在这个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两年以上。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也是不符合这个条件的。因为被上诉人理解这个居住应该是在上诉人成为被拆迁人的父母,也就是说是**、***的女儿***结婚以后的居住时间才能计算。在此之前的实际居住,那被上诉人认为它不属于被拆迁人的家庭成员,是不能记录这个居住时间的。而且从拆迁范围看,被上诉人认为**、***也不在三义和大塘的拆迁范围。**、***居住的是江干区的其他的村里面。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两个上诉人都是不符合无赡养、跟拆迁范围内居住满两年的这个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同意城建发展公司的意见。
原审原告***、陈某1、陈某2、原审第三人陈有生、钟水月、陈一房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机构代码证已经到期无法更新,现由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继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相关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可计入安置人口。本案中,上诉人**与***是否满足属于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及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条件,如满足上述条件则可计入安置人口。上诉人**与***上诉认为其符合可以增加安置人口的条件;被上诉人则辩称认为**与***不符合可以增加安置人口的条件。本院认为,**、***符合独生子女、下岗职工无经济收入的条件。截止回迁公告时间2013年11月13日,***已满50周岁,符合被赡养年龄的要求,但**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赡养年龄要求。关于**、***是否符合“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条件。根据现有证据,**、***一直未与案涉被拆迁家庭共同生活。从2004年开始,**、***的居住地是在丁桥镇其他地方租住。故**、***不符合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条件。
综上,**、***不符合可以增加被安置人口,因此**、***的相关诉请亦不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文
审判员 胡 宇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