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4执669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世纪通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世纪通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杭州世纪通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人民币1041164.85元,执行费人民币1281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与执行措施有:
1、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与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书等法律书函,但其仍未实际履行。
2、于2017年3月10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房产、车辆、电子商务及工商股权登记信息等。
3、于2017年11月26日对被执行人杭州世纪通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于2017年11月26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杭州世纪通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书面函告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书面回告既无异议,也未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杭州世纪通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表示认可。现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04116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冯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施剑